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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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标  题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发布文号  发文日期1983-12-07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七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直辖市、市、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县城、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前款私有房屋是指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毁坏城市私有房屋。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

2、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城市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补偿,并按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对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被征用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五条 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本条例管理。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六条 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

3、记手续。  数人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领取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 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  (一)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  (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  (三)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契证;  (四)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契证;  (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契证;  (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

4、单或分割单和契证;  (七)获准拆除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批准拆除证件。  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暂缓登记,待条件成熟后办理。  第八条 严禁涂改、伪造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遗失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报告,申请补发。第三章 买 卖  第九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买私卖城市私有房屋。严禁以城市私有房屋进行投机倒把活动。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

5、权。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双方应当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房评价标准议定价格,经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同意后才能成交。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凡享受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补贴,廉价购买或建造的城市私有房屋,需要出卖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机关。第四章 租 赁  第十五条 租赁城市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

6、义务,并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按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有房屋租金标准,协商议定;没有规定标准的,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租金的实际水平协商议定,不得任意抬高。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或其他额外费用。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交租,不得拒交或拖欠。  第十七条 承租人需要与第三者互换住房时,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换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应当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出租人、承租人共同使用的房屋及其设备,使用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照顾公共利益的原则

7、,共同合理使用和维护。  第十九条 修缮出租房屋是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对房屋及其设备,应当及时、认真地检查、修缮,保障住房安全。  房屋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的,可以和承租人合修。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条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如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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