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数量与逮捕率的理性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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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与精品逮捕数量与逮捕率的理性解读  一、我国适用逮捕的现状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逮捕措施的适用具有三个特点。第一,逮捕数量巨大,逮捕率高。近年来,每年逮捕的人数约在80万左右。由于我国实行逮捕与羁押一体化,这就意味着每年新增大约80万人遭受持续时间长短不等的未决羁押。如果加上往年积累下来的未决羁押人数,那么看守场所的实际羁押人数要多出许多。历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显示,逮捕率即检察机关批准(决定)逮捕的人数与提起公诉人数之比,也相当之高。如1998年—2002年五年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3601357人,

2、提起公诉3666142人,比前五年分别上升24.5%和30.6%,逮捕率为98.23%。其中,2001年,全国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82万名,提起公诉81.5万人,逮捕率约为100.61%。2003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764776人,提起公诉819216人,逮捕率约为93.35%。2004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811102人,而提起公诉人数为867186人,逮捕率约为93.53%。2005年上半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刑事犯罪嫌疑人404115人,提起公诉407872人

3、,逮捕率约为99.08%。从近年的情况来看,逮捕率均在93.35%以上,2001年的逮捕率竟超过100%。而从近三年的数字来看,提起公诉的犯罪嫌疑人中逮捕率呈现出上升的趋势。精品与精品精品与精品  第二,羁押时间长。羁押分为拘留和逮捕后的羁押。犯罪嫌疑人被拘留、被逮捕后即带来羁押的后果,被逮捕后实施的未决羁押从侦查阶段开始一般持续到一审判决生效或二审程序终结,伴随整个诉讼过程,因此时间相当长。考察程序法律的变革可以发现,拘留和审查逮捕的期限在1979年和1996年的法律修改中两次被延长,即公安机关提请批捕之前的拘留期限从1954年《逮捕拘

4、留条例》中的24小时延长到1979年《逮捕拘留条例》和《刑事诉讼法》中的3天(特殊情况下7天)再延长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类案件”的30天,而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期限也相应地从48小时延长到3天再延长到7天。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但又规定了一些可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情形,使得这些期限失去了“期限”的意义。如刑事诉讼法第128条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124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

5、…。对此,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共同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由公安机关决定,不再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只须报人民检察院备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29条则规定,“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应当由侦查部门提出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移送本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审查逮捕部门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同意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

6、报检察长决定”。由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对各自管辖的案件有权自行决定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实际上导致办案期限和羁押期限合一,即侦查、审查起诉多长时间就羁押多长时间。此外,刑事诉讼法对于审查起诉之后的羁押期限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一般理解就是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法定期限。但是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制度、审判阶段检察人员建议补充侦查可以延期审理制度与二审程序中发回重审制度,这就为羁押期限的延长留下了隐患。实践中,检察机关滥用退回补充侦查制度,上级法院滥用发回重审制度,导致程序倒流,刑事诉讼的时间被大大拉长,羁押的时

7、间更是随着一延再延,致使法定羁押期限成为橡皮筋,失去了期限的意义。在这种情况下,羁押似乎失去了期限。精品与精品精品与精品  第三,超期羁押大量存在,非法羁押“合法化”。超过法定拘留和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超过审查起诉期限、超审限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问题由来已久。此外,还存在非法羁押“合法化”的问题。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在30日内不能查清提请批准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此条与刑事诉法法第128条第2款的规定明

8、显相悖,因为后者规定的“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中的羁押期限是指逮捕后的羁押期限而非拘留的期限。然而根据公安部的自行规定,超过刑事诉讼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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