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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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文虎等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文虎,男。委托代理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大权,男,住光山县城关镇正大街1号。原告李方洲,男。委托代理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石家庄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叶信高速公路房建NO.7合同项目部。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广州道360号。法定代表人张武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春茂,该公司法律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新华,该公司工作人员。后将该委托代理人变更为习荣增,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

2、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叶信高速公路房建NO.12合同项目部。负责人孙良文,该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封爱国、康卫宵。上列当事人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五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被该院驳回后,被告中建六局五公司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原告李方洲因未能按规定预交诉讼费,被本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李文虎对被告石家庄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叶信高速公路房建NO

3、.7合同项目部、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叶信高速公路房建NO.12合同项目部(以下简称“NO.12项目部”)申请撤诉,被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虎诉称,2005年2月,被告中建六局五公司(以下称的被告均指该被告)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与原告李文虎(以下称的原告均指该原告)承建,工程竣工后,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30余万元,要求被告给付该款及利息。在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增加至2200000元。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其135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中建六局五公司辩称,其未将工程分包与原告,原告在其NO.12项目部做一些零零散散的工程,但款

4、已付清,其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无任何建筑施工资质,仅是NO.12项目部所雇佣的部分民工联合体的负责人,也是该项目部雇佣的施工人员之一。原告代表民工联合体主张权利,主体资格存在瑕疵,原告及民工队仅是承担部分劳务工作的民工,在施工期间与被告系事实劳动关系。在招投标阶段及中标后与业主签合同及开工准备阶段的工作和投资均由被告完成,与原告无关。在施工中,原告及民工队按NO.12项目部的指令和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并接受该项目部的管理和监督,同时被告在施工中也向民工队购买了一些建筑材料,租用了民工队部分施工机械。在竣工后,被告要向业主交纳质保金、维修费用,同时要向国家缴纳建筑税和所得税,这些情况

5、表明原告民工队只承担部分劳务,向被告供应少量材料、投入部分机械,原告同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工程分包关系。原告只可取得与其相关的人工费、所提供的材料费、机械费及少量人工费附加,其他费用属于被告的营业成本及收入,原告无权计取。被告已向原告预付2263000元,双方决算时应多退少补,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8日,被告中建六局五公司与河南省叶集至信阳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就西部开发通道西安至合肥公路河南省叶集至信阳高速公路沿线房屋建筑工程第YXFJ-12合同段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由被告以6780111元的中标价承建该工程,该合同段建筑面积为2485m²,单体建筑包

6、括综合楼、维修车库、加油站等。工程工期为9个月。业主保证按照合同文件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承包方支付合同价款,但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支付价款具体时间、方式和工期的起止时间。2005年农历正月初九(公历2月17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该工程的综合楼交与原告施工,所有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称价款为550元/m²,原告却称其没有同意该价款)。被告按其与业主的工程量分期分批付款。当年2月20日,原告组织人员及铲车、吊车、提升机等机械设备以李文虎、李国锋施工队名义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将该综合楼部分工程量包给他人施工,而将加油站、车库、房屋室外工程等部分工程交与原告施工。但就价

7、款原、被告说法不一,亦没有提供有力证据佐证。工程于2005年11月竣工并被验收,2005年12月6日,叶集至信阳高速公路通车,该工程亦被交付使用。原告以借、支、收人工费、工程款等名义从被告处领得2263000元。2007年元月31日,被告项目部给原告出具委托支付书,该支付书载明:“河南省信阳至叶集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我项目部特委托李文虎同志在我标段保留金中暂支付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原告持该委托支付书要款未果,遂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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