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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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按照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方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凡从事与专利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支持和促进专利技术产业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第四条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公安、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出入

2、境检验检疫、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专利保护工作。第二章专利保护与管理第五条 鼓励申请人对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研究开发成果申请国内、国际专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给予必要的指导。职务发明申请专利之前,与该发明创造技术方案有关的人员应对该发明创造负有保密责任并不得私自进行转让。1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资助资金,用于扶助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专利,获得自主知识产权,实施专利技术、进行专利维权。第六条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

3、,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百分之五十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摊销。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可按照规定计入成本费用或实行加速折旧。企业事业单位申请专利、办理其他专利事务和引进先进专利技术或者设备等费用,依法计入企业成本或者列为事业费。第七条被授予专利权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应当不低于国家有关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单位与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专利实施取得经济效益后,应当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每年从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不

4、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千分之五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二)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在取得专利许可使用费后三个月内从纳税后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15(三)专利权转让的,应当在取得专利权转让费后三个月内从纳税后的专利权转让费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四)采用股份形式以专利技术入股实施转化的,发明人、设计人可以获得不低于该专利技术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股份或者报酬。奖金和报酬可以采取定额方式一次性给付。第八条有关部门对政府财政资金支

5、持的科研开发、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应当把获得专利权等自主知识产权作为立项、考核、验收的重要指标。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权拥有数量、质量以及专利管理制度完善与否作为科技园区、企业技术中心、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性企业等认定和考核的重要指标。第九条省人民政府设立四川专利奖,对从事发明创造并为本省的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产生显著效益的专利项目和专利发明人予以奖励。省人民政府对获得中国专利奖的企事业单位给予奖励。第十条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人才的专业技术评价体系,对技术进步产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专利,可以作为发明人、设计人破格申报相关

6、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获得中国专利金奖、优秀奖以及省专利奖的主要发明人,可以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第十一条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专利产品。第十二条15以政府财政资金安排和设立的创业风险投资资金和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应当加大对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的投资力度。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和主要由财政资助的科研项目所完成的发明专利,省人民政府认为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依法决定在批准范围内推广应用。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第十四条 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重大技术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成果转化等项目,申请人应当

7、向有关项目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经有关项目主管部门会同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发现该项目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属于重复研究开发的,政府财政资金不予支持。第十五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采取专利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促进专利实施。以专利权作价入股的,最高可占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单位进行专利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可以依法享受自主创新的税收优惠。第十六条 鼓励商业银行、信用社和非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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