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机良好,责令停止营业就合法吗

动机良好,责令停止营业就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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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动机良好,责令停止营业就合法吗案例:李生和系个体工商户,经批准在某市C区滨江道旁摆摊经营烟酒、小食品及饮料,工商执照、占道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证照齐全。公安机关发放的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1996年10月8日,C区人民政府为加强社区精神文明建设,清理道路,整顿市场,委托该区劝业场繁华地区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治安综管办)对C区滨江道地段的个体摊位进行清理。李生和摊位也属于清理对象,被要求撤摊易地经营。李生和不同意。C区人民政府通过治安综管办以口头方式责

2、令李生和停止营业,易地经营。李生和不服C区人民政府决定,于1996年11月7日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①被告责令原告停业营业的决定违法;②被告恢复原告的合法经营权;③被告赔偿原告因停业营业造成的损失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工商执照、占道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齐全,经营地点为C区滨江道光明影院旁,属合法经营。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定依据和履行正当程序下责令原告停止营业,易地经营,侵犯了原告合法经营权益,并使其蒙受较大的经济损失。一审中,原告放弃赔偿请求。被告辩称:

3、责令原告停止营业有法可依。根据《某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五章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清退占路市场、停车场等地恢复道路设施功能的规定,我区政府曾多次研究滨江道摊位撤销问题,于1996年9月16日发布实施了《关于C区占路市场退路进厅工作实施方案》。按照规定原告即在清理范围之内。被告还称对原告先发通知后动员说服,在原告不撤摊的情况下,责令其停止营业。而且被告曾明确告诉原告寻找可被审批经营地点,并为原告提供了新的经营场所,原告均不予接受。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

4、求,维护政府依法行政。问题:1、被告责令原告停止营业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用行政行为合法要件的理论分析之。2、法院应该如何处理?注:滨江道为市管道,清理占道的个体摊位应由某市市政管理部门和某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实施。法理分析:本案涉及到行政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越权无效。该项原则要求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必须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否则,该行政行为无效。任何行政主体的职权有一定范围,都受到法律的限制。如何判断行政主体的职权范围呢?在法理上,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第一,事务管辖权。事务管辖权是人民政府不同部门之间

5、行政职权范围的一种分工。行政职权都是针对一定的行政管理事务而分配的。行政主体只能就其管理范围内的行政事务实施行政行为,否则,即为越权。第二,层级管辖权。这是对不同级别的人民政府或不同级别的政府主管部门之间权限的一种分工。国务院的行政职权与地方人民政府不同,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的权限不同,上级主管部门与下级主管部门之间亦有区别。如果某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违反法定的层级管辖权,即为越权。第三,地域管辖权。这是对同级的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行政职权在地域上的一种分工。行政职权范围往往与一定的行政区域相联系,每一

6、个行政主体只能对一定地域范围内的行政事务拥有管辖权。超越该地域范围行使权力即为越权。第四,时间管辖权。这是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在运作时间上的一种限制。行政主体在其依法成立前或被撤销后,不具有相应的行政职权。行政主体的职权被转移给其他行政主体或被收回授权或在授权期届满后,不具有相应的行政职权。现实生活中,确有不少地方存在着小商贩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妨碍交通,影响市容的不文明现象。规范经营,整顿市场,恢复道路功能,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好事,也是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义不容辞的职责。C区人民政府对该区滨江道地段的个体摊位进行

7、清理整顿,初衷显然是好的。但是,在大力倡导“依法行政”的今天,政府的行政管理活动也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否则,动机再好也不能使违法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C区人民政府责令原告李生和停止营业的决定存在以下问题:一、C区人民政府清理整顿滨江道摊位,对不服从管理的李生和责令停止营业属于超越职权行为。“越权无效”是行政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根据该项原则,行政行为必须由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国家行政机关或得到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显然,C区人民政府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但是任何行政主

8、体都必须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开展活动。特定的行政主体如果行使了其他行政主体的职权或超越了其自身职权的范围,即是越权,行为应属无效。本案中的越权表现在层级管辖权和事务管辖权两个方面:第一,某市人民政府规定,滨江道为市管道,清理占道的个体摊位应由市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实施。因此,C区人民政府委托该区治安综管办对滨江道个体摊位实施清理,属于超越职权。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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