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担保外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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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98年9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银发〖1998〗45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全国性信托投资公司,全国性租赁公司,总行直接监管的财务公司:  近期以来,境内机构(包括中资机构和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外汇质押及外资银行提供外汇担保而获得境内中资银行人民币贷款的现象逐渐增多,用途混乱。为加强风险管理,规范中资银行的业务做法,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对境内机构外币存款帐户实行帐户管理,金融机构不再给存款单

2、位开具存单,改为出具“境内机构外币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其格式参考人民币“境内机构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  二、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向境内中资机构提供人民币贷款时,不得接受外资银行和境外机构提供的各种外汇担保(含备用信用证),也不得接受“境内机构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及外汇本票、汇票、支票、债券、股票等作为人民币贷款的质押凭证。  三、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向外商投资企业发放外汇质押和外资银行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1、从事上述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业务的仅限于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或其授权的分行。  2、外商投

3、资企业所质押外汇仅限于外债项下外汇收入。申请外汇质押的外商投资企业,其注册资本金须足额到位,并向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出具注册会计师的验资证明;在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提供人民币贷款期间,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抽走资本金。  3、出具外汇担保的机构原则上仅限于境内外资银行,如为境外外资银行,则必须是获得国际权威评级机构穆迪或标准普尔A1或A+以上信用评级的银行,担保形式为备用信用证或无条件、不可转让的保函。  4、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只能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金不足,不得用于弥补长期项目投资缺口,不得用于购汇进口和还贷。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不得超过相应

4、外汇担保期限,并不得在担保相应展期且生效的前提下将流动资金贷款展期。  5、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对上述贷款资金使用实行专户管理,严格监督资金用途与安全。  6、外商投资企业以外债项下外汇收入质押,获得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人民币贷款时,须于签订贷款合同后15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汇质押登记手续。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回人民币贷款之前,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动用所质押外汇。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质押项下人民币贷款合同执行完毕,其所质押外汇必须划转原帐户,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质押需履约时,其外汇资金必须结汇,结汇手续由外商投资企业报所在地外汇局核准。 

5、 7、外商投资企业接受外资银行外汇担保,须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或有负债登记手续。外资银行外汇担保履约时,其外汇资金必须结汇,结汇手续由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报外汇局核准;外商投资企业须到外汇局办理或有负债注销手续,同时办理相应的外债登记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对外偿债须按规定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  8、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须制定规范的贷款和担保合同框架文本及对重要条款拟接受和争取的谈判口径与原则,并于1998年10月31日前报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9、1998年10月1日前发生、迄今仍有效的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有关银

6、行应督促外商投资企业于1998年10月31日前按上述规定到外汇局补办登记手续。  10、外汇局省级分局须于每月8日前将辖区内外汇质押项下和外资银行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四、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所叙做的正常的外汇结算进出口押汇业务或打包放款等贸易融资业务,不适用本通知,但须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并尽快建立企业统一授信制度,控制风险。  五、本通知自1998年10月1日起实行,以前文件与本通知有冲突的,以本通知为准。请各外汇管理分局接此通知后速转发辖内各外资银行执行。人行“银发[1999]

7、342号”文件《关于改进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管理的通知》对外汇担保(含备用信用证)项下人民币贷款做出了规定,内容概要如下:  (一)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是由境外金融机构或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提供信用保证(含备用信用证)或由境内外资企业(含合资、合作、独资企业)提供外汇质押,由境内中资银行向外资企业发放的人民币贷款。(二)借款人限于资本金已按期到位且未减资、撤资的外资企业,人民币贷款行限于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或授权的分支行。(三)贷款可用于满足流动资金需求,但不得购汇或还贷。(四)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五)外资银行保证项下人

8、民币贷款按以下规定办理:1.外资银行的信用保证(含备用信用证),应是无条件,不可撤消,不可转让,对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贷款行自行对提供保证的外资银行的履约能力进行评估。3.币种限于美元、欧元、日元、港元、英镑和瑞士法郎。履约时外资银行将外汇资金汇入贷款行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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