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慈《洗冤集录》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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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宋慈《洗冤集录》是世界公认的古代法医学巨著[1、2、3、4]。既往学术界主要对《洗冤集录》中法医检验的内容进行科学研究,对与检验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其检验规则等研究不多[5]。对《洗冤集录》的法医学学术价值和司法检验制度等成果进行全面研究,有重要的历史和现实意义[4、5]。本文特就宋慈《洗冤集录》与宋朝司法鉴定制度进行研究,介绍如下:一、官验制度1、参与检验的机构和官员[6]宋朝司法制度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加强中央司法权的直接控制[7]。主要表现在设置“审刑院”以控制中央司法;设置路级“提刑”以控制地方司法。宋朝把全国分为二十六路(相当现在的省),在路设置向中央负

2、责的提点刑狱官,简称“提刑”,掌管辖区内的司法工作,巡回视察在押囚犯,检举违法失职官吏。宋朝在中央设狱史台(简称“狱司”),另外还有“刑寺长二(见宋慈《洗冤集录》之一条令)”,即大理寺和刑部(简称“法司”);在地方,各路设“提点刑狱司”又称“宪司”代表朝廷监督州县的司法,各州、县地方长官如知州、知县对刑案负全责。关于检验人员,宋慈记载:“诸验尸,州差司理参军,县差尉(见宋慈《洗冤集录》之一条令)。”“司理参军”即州司理院专掌审理案件和监管犯人的官吏,“尉”即掌管关押犯人和捕捉盗贼的官吏。宋慈指出检验“不敢萌一毫慢心。每念狱情之失,多起于发端之差,定验之误,皆原于历试之浅。

3、(见宋慈《洗冤集录》序)”,他强调:“乾道六年,尚书省此批状州县检验之官,并差文官,如有阙官去处,复检官方差右选。本所看详检验之官,自合依法差文臣。(见宋慈《洗冤集录》之一条令)”宋朝法律规定[6]杖刑以下的案件由县判决执行,徒刑以上的案件由县“审”州“判”,各州死刑案件除报刑部外,也报提刑司,叫“送勘”,提刑司负有详复的责任。宋慈记载:“凡验诸处狱内非理死囚人,须当径申提刑司,即时入发递铺(见宋慈《洗冤集录》之五(三二)验罪囚死)”,“近年诸路宪司行下,每于初、复验官内,就差一员兼体究。(见宋慈《洗冤集录》之(三)检复总说下)”。??谈到司法检验人员,必然要谈到《洗冤集

4、录》中多处提到的仵作、行人。五代时,仵作、行人是生活在社会底层、文化程度底、专门帮助丧家埋葬的人。因其从事处理尸体的职业,到宋朝成为被官吏召到现场洗罨尸体或喝报伤痕的人。宋慈说:“对众勒仵作、行人用醋汤洗检”,“拥罨检讫,仵作、行人喝四缝尸首(见宋慈《洗冤集录》之二(八)验尸)”。由此可见,在宋朝,仵作、行人只是官府雇用的人,并非公人,没有其法律地位。但是,官吏召仵作、行人到命案现场帮助检验尸体,对其是十分不信任的。宋慈说:“凡检验不可信凭行人,须令将酒醋洗净,仔细检视(见宋慈《洗冤集录》之一(三)检复总说下)”,“重以仵作之欺伪,吏胥之奸诈,虚幻变化,茫不可诘。(见宋慈

5、《洗冤集录》序)”。从事贱役,文化低下,要用他工作又不敢信任,这些矛盾集于仵作一身。在宋朝官验制度下,仵作、行人的地位只能如此。直到清末,仵作准于“检验吏”从九品出身,但从来没有摆脱贱役的社会歧视。2、检验的启动和决定[6]宋朝县、州一级地方政府一般无专门的审判机关,行政机关兼行审判权,行政长官不仅参与检验而且必须“亲临视”(见宋慈《洗冤集录》之一条令)。宋朝的结案期限或叫“审限”实行“三限制”:“听狱之限,大事四十日,中事二十日,小事十日,不他逮捕而决者,毋过三日”(《宋史?刑法志》),并规定违背“三限”准用《官书稽程建》处罚。宋朝的官验制度决定了官吏对检验的重视,可以

6、从如下几个规定了解有关检验的启动和决定。报官,指发生人命案时由保正报到官府,按法律规定派官员去检验并处理尸体,也称报到或报案。宋朝王安石创行“保甲法”以十户为一保,五保为一大保,十大保为一都保,保的负责人叫保正。宋慈认为:“诸验尸,报到过两时不请官者。以违制论(见宋慈《洗冤集录》之一条令)”。“复检官验讫,如无争论,方可给尸与亲属。无亲属者,责付本都埋瘗,勒令看守,不得火化及散落。(见宋慈《洗冤集录》之七复验)”。保正报案,官吏按律决定检验是宋朝诉讼证据制度之一。告状,指发生人命案时除保正报官外,亲属或知情人向官府的告诉,又称“告”或“举”。在某些情况下,告诉是一种义务,

7、知道有人犯罪而不告,要受法律制裁[3]。官府对因“告状”而决定的检验十分慎重,宋慈就从检验角度出发提出自己的看法:“凡血属入状免检,多暗受凶身买和,套和公吏入状,检官切不可信凭。(见宋慈《洗冤集录》之一(二)检复总说上)”,“告状切不可信,须是详细检验,务要从实。(见宋慈《洗冤集录》之二(六)初检)”。???请官,本县对发生死亡案的尸体进行初验后发现确属他杀命案,还要请邻县派官进行复验,叫请官。“请官”检验有专门规定。宋慈说:“请官违法,或受请违法而不言;诸县承他处官司,请官验尸,有官可那而称阙,各以违制论。(见宋慈《洗冤集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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