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德、私德与道德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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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德、私德与道德建设PublicMorality,PrivateMoralityandMoralConstructions1、公德与私德之区分公德(publicmorality)和私德(privatemorality)这两个术语以及类似的术语在近代以来的西方伦理学或道德哲学的文献中时有出现,不过其用法尚有一定的歧义性。在我国首先凸显这两个术语并借以进行中西文化比较的人当推梁启超。梁启超在其《新民说》设两节专门讨论公德与私德。注  释梁启超《新民说》的《论公德》一节写于1902年,《论私德》一节写于1903年,均载于《饮冰室合集》第6卷专集之四。这两文写作时间相隔一年,所述观点有所差异。

2、本文主要涉及梁启超在《论公德》中所表述的观点。从一种意义上讲,公德与私德的关系类似于法律中公法与私法的关系。梁启超在《论公德》中说:“一私人之独善其身固属于私德之范围,即一私人与他私人交涉之道义仍属于私德之范围也。此可以法律上公法私法之范围证明之。”[1]我们知道,把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始于古罗马法学家,这种划分在西方法学中得到广泛应用。不过划分公法和私法的依据却众说纷纭。比较普遍的说法是:凡是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法律为公法,如宪法、刑法等;凡是以维护私人利益为目的的法律为私法,如民法、商法等。[1]《饮冰室合集》第6卷,专集之四,第12页。19世纪以来,随着西方法学和伦理学的长足

3、发展,公德与私德的概念便应运而生。在西方首先明确地提出这两个概念的是19世纪哲学家和法学家、功利主义创始人边沁,密尔紧随其后。[i]梁启超正是从边沁和密尔等人的著作中发现公德与私德的概念,并加以引申和发挥。他这样定义这两个概念:人人独善其身者谓之私德,人人相善其群者谓之公德。[ii]梁启超将中国旧伦理与当时的西方伦理即“泰西新伦理”作了如下的比较:[i]参见J.Bentham,AnIntroductiontothePrinciplesofMoralsandLegislation,ed.J.H.BurnsandH.L.A.Hart,London,1970,XVII,3-4.在此,边沁用了

4、“privateethics”(“私人伦理”)这个词,定义为“theartofself-government”;与之对立的是“theartofgovernment”,他在其他地方称之为“publicethics”(“公共伦理”)。密尔提到“个人道德”和“社会道德”,并强调二者之区分。(参见《论自由》,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82页)[ii]《饮冰室合集》第6卷,专集之四,第12页。不过在笔者看来,这一关于公德与私德的定义是比较粗糙的。拙作《评汉普希尔的公德私德观》对公德与私德的定义给以进一步的讨论。旧伦理之分类,曰君臣,曰父子,曰兄弟,曰夫妇,曰朋友;新伦理之分类,曰家族伦理,曰社会

5、伦理,曰国家伦理。旧伦理所重者,则一私人对于一私人之事也;新伦理所重者,则一私人对于一团体之事也。以新伦理之分类归纳旧伦理,则关于家族伦理者三:父子也,兄弟也,夫妇也;关于社会伦理者一:朋友也;关于国家伦理者一:君臣也。然朋友一伦决不足以尽社会伦理,君臣一伦尤不足以尽国家伦理。何也?凡人对于社会之义务,决不徒在相知之朋友而已,即绝迹不与人交者仍于社会上有不可不尽之责任;至国家者尤非君臣所能专有,若仅言君臣之义,则使以礼,事以忠,全属两个私人感恩效力之事耳,于大团体无关也,将所谓逸民不事王侯者岂不在此伦范围之外乎?夫人必备此三伦理之义务,然后人格乃成。若中国之五伦则惟于家族伦理稍为完整,

6、至社会国家伦理不备滋多,此缺憾之必当补者也,皆由重私德轻公德所生之结果也。在这里,梁启超指出中西方伦理学之差别的一个重要方面,即中国伦理是重私德而轻公德,亦即重家庭伦理而轻社会伦理和国家伦理;而西方伦理则比较完整,相比之下,更看重社会伦理和国家伦理,亦即公德重于私德。为此,梁启超向国人大声呼唤善群利国的新道德,而把惟善家庭的旧道德置于新道德的统辖之下。他说:“公德之大目的,既在利群,而万千条理即由是生焉。”[i]笔者以为,梁启超对中国旧伦理的批评基本上是打中要害的。[i]同上,第15-16页。中国旧伦理还常常谈及“事父”与“事君”的关系。尽管事君在中国旧伦理中已被私人化,但比起事父来毕

7、竟更接近国家伦理。因此,从中国旧伦理对事父和事君之关系的处理上,也可看出其重私德而轻公德的特征。如,《论语·子路》云: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由此可见,在公德与私德发生冲突的时候,孔子是以私德为重的。在事父与事君的关系上,孟子与孔子的态度是完全一致的。《孟子·尽心上》云:桃应问曰:“舜为天子,皋陶为士,瞍瞽杀人,则如之何?”孟子曰:“执之而已矣。”“然则舜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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