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都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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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都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江都市著名人物(以下简称名人)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名人档案是指江都籍名人在从事各种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第三条我市名人档案的收集、管理、利用工作由市档案馆负责。市档案馆内设名人档案库,永久保存全市名人档案。第四条名人档案的建档对象为在政界、军界、工商界、科学文化界等领域具有重要贡献的江都籍领导、专家学者、社会贤达人士及其他重要人物,具体包括:(一)政界:担任过副省部级(

2、包括副省部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党政领导及其他政界知名人士(包括相当级别的各民主党派的领导人、无党派民主人士的领导人);(二)军界:被授予少将以上军衔或担任副军级以上职务的军人及其他军界知名人士;(三)科学技术界:在某项科学技术领域(包括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有填补国内外空白的研究项目的专家、学者;(四)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界:有重要影响和突出成就或在重要国际、国内比赛(评奖)中获奖的专家学者、文学艺术工作者、教育工作者及卫生工作者、体育工作者;(五)著名宗教界人士;(六)社会活动家、知名人士和著名民间艺(匠)人;(七)有重要影响和突出贡献,并有一定名望的企业家、

3、实业家;(八)全国劳动模范、战斗英雄和先进工作者;(九)知名的华侨领袖、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和外国人;(十)市档案馆认定需要建立名人档案的人士。第五条名人档案收集的内容:(一)反映名人生平及其主要活动的材料,如自传、传记、回忆录、文章、报告、演讲稿和日记等;(二)反映名人成就的材料,如论文、著作、研究成果、作品等;(三)社会对名人的研究、评价材料,如纪念性、回忆性材料、研究介绍材料等;(四)反映名人身份、资历的材料,如证书、谱牒等;(五)反映名人活动的声像(录音带、录像带、照片、光盘)、实物等载体形式的材料;(六)名人的口述历史材料等;(七)其

4、它有保存价值的名人档案材料。第六条 名人档案的征集途径:(一)与名人建立联系直接征集;(二)向名人的亲属好友征集;(三)向名人所在单位或组织征集;(四)及时接收新近亡故名人的档案。第七条名人档案的征集形式:(一)依据《档案法》及其他档案法规、规章进行征集;(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依法移交名人档案;(三)名人档案所有者捐赠、寄存或出售名人档案;(四)复制其它单位保管的名人档案;(五)其它与名人档案所有者协商的收集形式。第八条档案馆对移交名人档案的,应当与移交人办理交接手续,填制清单,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第九条档案馆对捐赠名人档案的,应

5、当与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向捐赠人颁发证书,并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第十条档案馆对寄存名人档案的,应当与寄存人办理寄存协议,并向寄存人颁发寄存证书。  第十一条档案馆对出售名人档案的,应当与出售人签订出售协议。  第十二条凡向档案馆捐赠和由档案馆征购的档案材料归国家所有。凡向档案馆寄存的档案材料,归寄存人所有。第十三条档案馆建立名人档案汇集,以每个名人为单位单独编制目录,并按照档案整理的有关原则与方法进行名人档案的分类、整理、编目等工作。第十四条档案馆按照国家有关档案保管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名人档案的完整与安全。第十五条名人档案的利用和保密:凡是向档

6、案馆捐赠、寄存、出售档案的机构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和免费利用的权利,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保密和限制利用的要求,档案馆维护其合法权益。社会各界人士利用名人档案时,执行档案馆档案查阅利用规定。第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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