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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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洛阳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2006年6月4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94号令公布)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县以下建制镇的城市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安全管理。  军队、宗教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县(市

2、、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县(市、吉利区)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安全工作;涧西、西工、老城、瀍河、洛龙等城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市房产管理部门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安全工作。  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安全工作。  房屋所有人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以及房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房屋安全工作。 第二章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3、保障房屋使用安全。  第六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拆除、破坏承重墙体、梁、板、墩、柱等结构的;  (二)在楼板或者阳台板面等主体承重构件上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的;  (三)挖掘地下基础的;  (四)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 房屋使用及装修过程中,需要增设门窗、拆窗改门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等拆除(变动)非承重结构、增设构筑物明显增大荷载可能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施工前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实行

4、物业管理的,应当事先征得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房屋原设计单位同意后向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二)使用公有房屋和单位自管房的,应当事先向房屋产权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房屋产权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房屋原设计单位的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所有人、使用人施工。  第八条 房屋使用过程,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不得反法律、法规以及物业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按照《洛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有下

5、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情形之一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单位,采取安全防治措施:  (一)遭受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地面沉降、地裂缝等自然灾害侵袭的;  (二)遭受爆炸、火灾等破坏的;  (三)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酒店(含旅店、餐馆)、商场(店)、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礼堂(含会议中心)、候机(车、船)厅(室)等公共场所使用的房屋,进行安全普查或者抽查。  物业管理企业、房屋产权单位应当经常对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安全检查,对

6、需要修缮的房屋应当及时修缮,同时做到好房屋安全检查记录,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是指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的安全性进行鉴别、评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达到或者超过房屋合理使用年限尚需继续使用的;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酒店(含旅店、餐馆)、商场(店)、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礼堂(含会议中心)、候机(车、船)厅(室)等公共场所使用的房屋超过

7、合理使用年限一半的;  (三)拆除、变动非承重结构,增设构筑物增大荷载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人为事故后出现异常,可能影响正常使用的;  (五)已出现危险症状,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  (六)进行地下管线施工、桩基施工、附设三米以上地下室深基坑、爆破及较烈震动和降低地下水位的建设项目,其施工区周边可能被损坏的;  (七)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形。  前款第(一)、(二)项所称的房屋合理使用年限,是指钢混结构房屋使用满55年,砖混结构房屋使用满50年,砖木结

8、构房屋使用满40年,简易结构房屋使用满10年;前款第(六)项由建设单位在桩基施工或者基坑开挖前委托鉴定。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房屋所有人、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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