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纠纷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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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纠纷答辩状保险纠纷答辩状民事答辩状答辩人:云南润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早振华,总经理住所:昆明市华苑路279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上诉云南润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答辩意见如下:一、被告应当对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足额予以赔付。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关系,原告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原告的各项支出符合客观事实标准,没有夸大损失。依据《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对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足额予以赔付。二、关于本案中应当赔付的各项损失。(一)车辆实际损失52130.45元应当赔付。双方所

2、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颠覆、坠落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原告发生事故后车辆毁损严重,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车辆实际损失为52130.45元。该车辆实际损失经保险公司的专门业务部门核算,应当为客观和公正的;保险单中有不计免赔率的特别约定,所以被告应当全额赔付机动车实际损失。(二)施救费2901元应当赔付。《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

3、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的施救费是原告为避免或减少保险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维护防损减灾的目的。所以,被告应当在保险金额之外另行赔付原告所主张的2901元施救费。(三)应当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20000元。双方所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乘车人徐敏死亡,驾驶员轻伤。被告应按保险合同

4、约定负责赔偿,计20000元。三、被告的拒赔理由不成立1.被告以原告的非营运车辆作为营运车辆使用拒赔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云A7S531号轿车(车辆行驶证)使用性质登记为非营运车辆,与保险合同约定一致。原告已尽到了投保人义务。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六条第九款规定,营业运输是驾驶员以牟利为目的,从事旅客运输的行为。而该案件中,驾驶员飞文平驾载的是其女友。不应认为是营运性质。保险公司对“营业性用车”和'‘非营业性用车”的概念未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该条款是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与《合同法》解释(二)第

5、六条之规定,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应尽合理义务告知原告。但被告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原告并没有与被告签定书面保险合同书,除了接到被告交付的该张保险单外,对被告保险条款中的规定并不知情。在投保人投保时,保险业务员都是声称一切事故都赔偿。有保险单中“绝对免赔”等内容可证明。任何一个普通公民,看到"绝对免赔”这样的声明,都会从字面理解为一切事故都赔偿,保险人绝对没有免赔的事项。2•被告以《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保险法修订后应为第三十七条)拒付理由不成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写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

6、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说明车辆使用者不仅仅限制于被保险人本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此次事故驾驶员飞文平系有驾驶资格人员(驾驶证号:530425198909121111),是合法驾驶人员。此次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系是合法驾驶人员;车辆检验合格;驾驶员载的人为其女友。与车主本人驾驶车辆并无本质的不同,不会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本案事故事发突然,发生具有不确定性,是否发生、何时发生、发生后受损失程度如何,均具有偶然性。交警部门未认定飞文平在驾驶过程中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行为。在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案

7、件报告书”中采用了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在保险人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但在涉案保险单中“重要提示”中显示的是: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办理变更手续,两个条款的差异,应当以提示的为准。而在这一经提示的免责格式条款中,就“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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