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清代审转制度的制度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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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清代审转制度的制度设计林捷摘要清代审转制度作为清代司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清代司法实践具有重要影响,其历史悠久,并且具有范围性、白动性、逐级性、侧重性。审转制度对于当下的司法体制改革也具有启发意义,任何制度只有立足实际,才能真正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关键词清代审转制度法制清代审转制度作为清代司法制度体系的重耍纽成部分,在清代司法运作过程屮起到了无可替代的作用,特别是对其制度设计进行较为详细地梳理,对于全面理解清代审转制度的实际运作以及清代司法的全貌是不可或缺的。清代司法作为学界关注的热点领域Z-,已有和当丰硕的研究成果,但是对于审转制度而言,研究成果则比较匮乏,其中较为全面展示清代

2、审转制度运作的研究包括弹同祖的《清代地方政府》、那思陆的《清代州县衙门审判制度》以及徐忠明的系列研究。这些研究往往是顺带捉及审转制度的某些片段,而缺乏专门的论述,故有必要对清代市转制度进行梳理和总结。关于清代审转制度的定义,张晋藩在《中国法制通史》屮是这样描述的:“刑事案件的逐级向上申报,构成了上一级审判的基础。清代的法律术语叫做'审转',……徒刑以上(含徒刑)案件在州县初审后,详报上一级复核,每一级都将不属于自己权限的案件主动上报,层层审转,宜至有权作出判决的审级批准后才终审。”由此可以看出,清代审转制度实际上是一种临督程序,同时具冇控制地方司法权限与维护司法公正的双重追求,是一种

3、针对特定案件的强制上报复核程序。清代审转制度并非一蹴而就,其形成和发展其实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过程,最终止于清末改革。先秦时期的已经出现了案件上报制度的雏形,这也对以看作是审转制度的最初萌芽。随示,汉唐代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了案件上报的范围和程序,唐代《狱官令》载:“诸犯罪者,杖罪以下县决Z,徒以上县断定送州,复审讫,徒罪及流,应决杖,若应赎者,即决配征赎。”可以看出,唐代对于不同级别已经规定了不同的司法权限,并且也是遵循着重罪逐级上转的慕木原则。宋元则是基本延续了唐代的做法,并R就具体的规定來看,也没冇大的变化,清代则进一步在明代的基础上进行了发展。清代审转制度的运转依赖于清代审级的划分,

4、目丽学界的主流划分为四级,即清代的审级中第一审级为州县厅,第二审级为府,第三审级为臬司,第四审级为总督、巡抚,学界中关于划分的分歧点,主要存在于“道”一级,但是需要指出的是,针对不同地区,“道”—•级作为审级实际上是处于变动之中的,其中比较常见的变动原因则是距离,特别是对于某些偏远的地方而言,案件的审转成本市于道路交通的落后被极人地捉高,以至于可以省略道—•级的审转,而总接解往臬司。这样的情况在云贵川等地尤为突出,这也可以很好地印证某些学者提出的地方审级的动态变通性和相对稳定性的理论。那么,清代审级具体的司法权限是如何的?清代统治者对于清代的不同审级都赋予了相应的司法权限,总体來说,

5、除去州县层级属于初审的范畴外,其余的审级均属于复审。划分各审级案件的标准则是按照个案的轻重,或者说是按照案件的严重程度,对于口理词讼以及轻微刑事案件来说,州县即有权限进行处理,这里的轻微是指按照清律规定可能被判处笞、杖刑罚的案件,而对于可能被判处徒、流、死的案件,则进一步向上审转,州县无权定案,仅具有审的功能,而没有判的权限,这类案件通常被称为“命盗重案”。但对于州县自理范畴的案件,同样需要接受监怦,而非放任自rti,州县需要设立循环薄,定期向上级进行汇报(《钦定大清会典则例》卷25)。命盗重案在经过州县的初审后,需要由州县给出初步意见,并R向英上一级转送,由其上级进行审理。清代州县

6、的上级府在清代审转流程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因为府作为州县的上级复审机构,除去对于州县的相关的文书材料进行复核以外,对于案件还需要进行开庭审理,即将案犯等带入府衙进行当血审理,这种制度上的设计实际上最大限度的保护了案件的当事人,尽可能给其口救的机会。府一层级的审理完成示,一般会出现两个走向:一是府经过审理,认为州县的审理并无差错,适用法律正确,即会做出“与县审无异”的批语解司。二是府经审理,认为州县的审理存在错误,首先会向英上级臬司、督抚进行报告,同时会要求州县进行重审,或选派具他州县进行重审,经过改正后向上级审转,并且揭参原审州县官员。府一级的审转对象是臬司,臬司是清代省级司法机关屮专

7、门的司法机关,正所谓“外省刑名,遂总汇于按察使司,而督抚受成焉。”臬司的审理一般采取廿面审理的方式,主要对于案件的基本事实以及法律的适用进行审核,没有问题则进行上报督抚,否则发回重审。由此可以看出,清代审转制度就地方而言,实际上是以怦抚为核心的,地方层级的最终定案是在督抚一级。但是督抚的权限同样是有限的,替抚可以对于不涉及人命的徒刑案件做出最终决定,但是涉及人命的徙刑案件以及军、流案件则没有最终的定案权利,仍需要进一步上报至刑部进行复核,并R最终由皇帝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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