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卫生执法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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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卫生执法案例评析案例之一某市卫生监督机构查明某公民从2001年10月17日始,未经批准擅自在某地开办医疗机构,用中草药行医。卫生监督机构经合议认定其非医师行医的违法事实成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据《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经行政处罚听证告知程序后作出予以取缔,并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律的适用原则用中草药行医,它是一种特定的行医行为,中草药行医是我国的国粹,其行为是否应当由《中医药条例》加以规范和调整。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尽管其法律效

2、力比《执业医师法》低。只有对一般行为进行调整或者规范时,应当适用效力高的法律规范,也就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违法事实认定1、违法事实—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这是在检查过程中加以认定的,其表面现象是用中草药行医这一事实,而事实可能是无法出示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经过合议后认定的违法事实调整为非医师行医。这与前面的认定事实有本质的区别。前面是一个责任主体是否具有法定行医资格的问题;而后面是一个实际上的行医者是否具有医师执业资格问题,这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也就是说:是性质不同的两个违法事实。法律适用问题

3、1、《中医药条例》第八条规定: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2、《中医药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法律实际适用问题卫生监督机构实际适用的法律条款是:违法条款是《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可能是第二款)“

4、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行业活动”;依据条款是《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卫生部批复(卫政法发[2004]178号)《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开展医师执业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明确:对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而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人员,按照《执业医师

5、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从这里可以看出经办人员的办案思路是依照这个批复的精神展开的,所以合议后认为是非医师行医。但问题是一个主体上不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其人员当然是未经注册的或者说是不可能给予注册的。那么就本案而言,违法事实的认定是否发生偏差呢?是不是应当回归到“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这一违法事实上来。法律条款的适用违法条款是否应适用《中医药条例》第八条。处罚条款是否可适用《中医药条例》第三十三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或者《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或者《执业医师法

6、》第三十九条的适用应当结合其主办者是否已经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助理执业医师资格,如果已取得,则应当按照适用《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如果没有取得,则应当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关于取缔的适用问题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1998]第15号)是请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法工委的意见而作出的批复。《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

7、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这里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应视同为“取缔”。卫生行政部门对未经批准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违法行为进行取缔,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关于处罚种类的适用既然取缔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那么是否应当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查实是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时,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作出取缔的行政决定,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来保证取缔的执行或者说达到取缔的目的。处罚种类中没有“没收其违

8、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这一处罚种类。如果在案卷中没有足够理由能说明,可以或者应当不同时适用着一“没收”的罚种的,那么卫生监督机构或者执法人员是否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还是认为已经作出取缔决定了,就不需要作出“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呢?听证程序的适用条件下列条件符合一项就应当适用听证程序:1、吊销卫生许可证(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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