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第十讲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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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十讲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和海事诉讼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要内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限制性债权、非限制性债权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概念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责任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将自己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法律制度。海商法中特有并区别于民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综合责任限制,区别于提单运输(班轮运输)中的单位责任限制。二、责任主体责任主体,是指依据法律有权限制赔偿责任的人。我国《海商法》用了三个条款规定责任限制的主体。1.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2.船舶所有人、救助人的受雇人、代理人3.责任保险人三、限制性债权限制性债权,是指责任主体可根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

2、,限制其赔偿责任的海事请求。第一项,与船舶营运和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赔偿。第二项,当发生《海商法》第50条规定的迟延交付情况,因迟延交付造成货物的经济损失,承运人根据《海商法》第57条的规定,对迟延交付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制在所迟延交付货物的一倍运费之内。第三项,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相关,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第四项,“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即指责任限制主体以外的其他人,为了避免或者减轻责任人的责任而采取的善意措施造成的进一步损失,对这类损失也属限制性债权。四、非限制性债权非限制性债权,是指责任主体不能依法进行限制其赔偿责任的海事请求。1.《海商

3、法》第208条第2项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适用《海商法》本章的规定。2.对于沉船沉物的清除与打捞费用的请求权,《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将其列入限制性债权,但同时公约又作出规定,允许缔约国对此项规定作出保留。五、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责任人丧失责任限制的权利只有在下述两种情况下,才得以确认:一是责任人的故意行为,“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后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二是明知可能会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种类1、执行制:仅以海上财产为限,即以船舶和运费承担责任,

4、且只能通过强制执行获得赔偿;2、委付制:将海上财产委付给受害人即可免除责任;3、船价制:以发生海损事故的航次终了时的船舶价值为限;4、金额制:吨位乘以每一吨的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广泛采用;5、并用制:船价制和金额制并用;6、选择制:船东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制度。七、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即责任主体依法对所有限制性债权的最高赔偿额。我国《海商法》第210条对此做了如下规定:1.对于300总吨以上的船舶,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的赔偿额按船舶总吨位分级计算。2.不满300总吨的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的责任限额,《海商法》授权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3.不以船舶进行救助作业或者在被救助船舶上进行救助作业的

5、救助人,其责任限额按照总吨位为1500吨的船舶计算。4.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按照46666SDR乘以船舶证书规定的载客定额计算赔偿限额,但是最高不超过25000000SDR。5.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旅客运输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海商法》授权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6.我国《海商法》采用了事故制度。该法第210条和第211条规定的赔偿限额,适用于特定场合发生的事故所引起的请求的总额。八、责任限制基金责任限制基金是指责任主体要求限制赔偿责任的,一经海事法院审查认可,就可以向海事法院提交一笔相当于责任限额的款项,作为分配给所有限制性债权的基金。责任限制基金也称责任基金

6、。我国《海商法》,不仅规定当“人身基金”不足以清偿全部人身伤亡的索赔时,不足部分可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按比例分享“财产基金”;同时还规定,在不影响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的情况下,就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当较其他财产赔偿请求优先受偿。船舶所有人(含船舶经营人和承租人)、救助人或责任保险人之一所设立的责任限制基金,应视为是由上述所有当事人。八、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计算原则计算的基础实行“事故责任制度”,即责任限制不以航次为标准,而以事故次数为标准。当互有请求涉及责任限制时,实行“单一责任限制”原则(先冲抵,后限制),而非“交叉责任限制”原则(先限制,后冲抵)。《海商法》第

7、215条规定,“享受本章规定的责任限制的人,就同一事故向请求人提出反请求的,双方的请求金额应当相互抵销,本章规定的赔偿限额仅适用于两个请求金额之间的差额”。(先冲抵,后限制)九、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一)《1957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1957年公约》采用了“事故制度”及“金额制度”,并采用“金法郎”作为计算单位,对于用于计算责任限额的船舶吨位还做了特别规定——“公约吨”。此外,还就以下几个方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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