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饲料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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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台湾饲料管理法【法规名称】台湾饲料管理法【颁布部门】台湾当局【法规文号】【颁布日期】2002-01-30【实施日期】2002-01-30【是否有效】有效【全文】台湾饲料管理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制造、输入及输出第三章贩卖第四章监督检察及取缔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保持饲料品质之水准,促进畜牧及水产养殖事业之发展,以维护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律规定。第2条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第3条本法所称饲料,指供给家畜、家禽、水产类营养或促进健康成长之食料,其类

2、别如左:一、植物性饲料:植物、植物产品或其加工品。二、动物性饲料:动物、动物产品或其加工品。三、补助饲料:矿物质、维生素、氨基酸或其加工品。四、配合饲料:两种以上之饲料调配制成品。饲料之详细品目,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第3・1条本法所称饲料添加物,系指为提高饲料效用,保持饲料品质,促进家畜、家禽、水产类发育,保持其健康或其它用途,而附加使用Z物。饲料添加物Z详细品口、规格及其使用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第4条本法所称成分如左:一、饲料成分:指饲料中所含粗蛋白质、粗脂肪、粗灰分、粗纤维、磷、钙或其它有效成分、限量成分及有害物质之含量。二、饲料添加物成分:指

3、饲料添加物中所含有效成分、限量成分、有害物质之含量。饲料及饲料添加物成分标准,依国家标准之规定;无国家标准者,于申请检验登记时,送请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核定第5条本法所称饲料制造业者,系指经营饲料或饲料添加物之制造、加工、分装业者。第6条本法所称饲料贩卖业者,系指经营饲料或饲料添加物之批发、零售、输入及输出业者。但饲料制造业者将其产品批发出售者,得免办理贩卖登记。第7条本法所称标示,系指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容器上或包装上用以记载文字、图画或记号之标识。第8条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同有关主管机关,策划饲料之生产、制造、运销及输出入,以防止饲料供需失调及价格失常。第二章

4、制造、输入及输出第9条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工厂之设立,应符合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工厂设厂标准,并依法办理工厂登记。前项设厂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及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工厂之设厂许可,应由工业主管机关会同农业主管机关办理。第10条制造、加工、分装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应将其类别、品目、商品名称、成分、理化性质、检验方法、适用对象、使用方法等有关资料或证件,连同样品、检验费,向中央或所在地直辖市主管机关中请检验登记,经检验合格通知缴纳证书费并发给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制造登记证后,始得制造、加工、分装。但国家标准已定有检验方法者,得免送理化性质

5、及检验方法。前项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自制自用Z饲料,或试验研究机构专供试验用Z饲料、饲料添加物Z制造、加工、分装,得免予办理登记。口制口用之饲料,须加入饲料添加物者,应先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其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自制自用饲料户违反前项管理办法之规定,除依本法规定处分外,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通知限期办理或改善,未依限办理或改善者,并得废止其自制自用饲料户登记证。第11条输入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应将其类别、品目、商品名称、成分、理化性质、检验方法、适用对象、使用方法、包装重量等有关资料或证件,连同样品、检验费,向中央或所在

6、地直辖市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检验登记,经检验合格通知缴纳证书费并发给饲料或饲料添加物输入登记证后,始得向贸易主管机关中请输入。但国家标准己定有检验方法者,得免送理化性质及检验方法。前项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一项之登记,中央主管机关得委办直辖市主管机关办理。第12条饲料或饲料添加物之制造登记证或输入登记证有效期间为四年,期满仍须继续制造或输入者,应先期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展延,展延期限每次不得超过四年。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制造登记证或输入登记证遗失或损坏时,应叙明理由,并缴纳证书费,向原核发登记证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遗失者应申请将原证注销,损坏者应将原证

7、缴销。第13条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制造登记证及输入登记证之类别、品目、成分、适用对象等登记事项,不得变更;其余登记事项,应事先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始得变更。第14条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应于销售前,在其包装或容器上,以中文或通用符号标示左列事项:一、制造或贩卖业者之洛称及地址。二、类别、品名及商品名称。三、成分。四、所使用主要原料名称。五、用途、使用方法及使用时应注意事项。六、净重量。七、制造或输入登记证字号。八、制造、加工或分装之年、月、日。九、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标示事项。第15条输岀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按照国外买方之要求,符合输入国之规定,经中央或所在地

8、直辖市主管机关发给制造登记证者,得不受第四条第二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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