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宪法浅谈宪法司法化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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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的司法化[内容提要]宪法司法化是指宪法规范由法院适用的过程,它是宪法法律性、宪法至上及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的根木要求,对宪政和法治建设具有重耍意义。我国宪法司法化的总体思路应当是:赋予法院宪法解禅权,建立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宪法审判制度。宪法的司法化,是指宪法规范在司法领域获得普遍尊重,并经由法院加以适用的过程。照常理,作为法律的宪法由司法机关适用,是宪法的应冇Z义。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现行宪法几乎一直被排除在司法领域Z外。因此,宪法的司法化对我国当前的宪政法治建设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一、宪法司法化Z根据宪法司法化的根据主要包插:(一)宪法的法律性是宪法司法化的前提。宪法是法律,在今天看来,应是不言而喻的。作为现代国家法律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宪法是调整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基本关系的部门法,其法律性是指宪法与其他法律所共有的木质属性,是宪法作为法律所必须具备的一般素质,其屮最重要的当属宪法的规范性、可操作性和强制性。宪法的法律性意味着:第一,宪法和法律一•样,都是强制性规范,宪法强制法律及行为合宪。笫二,宪法必须由一定的机关加以适用,适用宪法的机关须亨有宪法解释权,解释宪法是适用宪法的前提。笫三,违宪者必须承担违宪责任,接受宪法制裁,违宪的法律无效。第四,宪法作为一切社会主体最高的行为准则,具冇直接适用性,即宪法既是公民或社会组织为维护或增进自己权益的辩护理由,也是法院进行裁决的直接依据。[1]宪法及宪政的价值即在于宪法的法律性。宪法的法律性表明宪法可以而且必须被司法机关适用。①只有能够被司法机关总接 适用的宪法才是真正有效的宪法。正如一位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所说的那样:“我们在宪法下而。但是,被称之为宪法的是法官叫做宪法的法。”[2](185贝)宪法的司法适用性是宪法法律性的本质要求和体现,宪法的司法化是宪法获得实在法性质的根本标志和途径。(二)宪法至上是宪法司法化的逻辑基础。宪法至上,意味着:其一是一切国家机关、政党、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都居于宪法之下,这是対凌驾于宪法之上的特权或个人意志的完全否定;其二是宪法处于最高法的地位,其他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由专门的司法机关来判定国家机关、政党、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是否违宪,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是否与宪法相抵触,并宣布违宪的法律法规、行为无效,是现代国家推行宪政的一般手段。一方而因为司法机关依专门的司法程序对违宪案件进行审查,可保证程序的公正;另一方而司法裁决的终局性及强制性使违宪行为、违宪法律、法规得以及时的较正,“预期”的宪法权威成为可以“看得见”的宪法权威。宪法至上,最终依赖于司法机关的宪法适用才能获得制度上的保障。(三)切实保障人权是宪法司法化的关键。保障人权是宪政首要的和终极的价值诉求。[3]仅有白纸黑字的宪法条文承认基本权利与自市是远远不够的,对宪法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只有最终市司法机关來承担,宪政的价值才能真正实现。根据西方现代国家的经验,“一旦把人权付给法院这种制度设置,人权就冇保障”o[41(116页)进一步而言,人权保障的国际化也対宪法司法化提出了紧迫的要求。我国一贯尊重和赞赏包括《世界人权宣言》在内的世界人权约法,先后加入了17个人权国际公约。1997年10月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98年10月又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已于2001年2月28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发生法律效力。加入这些人权国际公约,意味着中国对普遍人权概念的认同,承诺公约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世界人权宣言》第八条意味着尊重该《宣言》的国家应保证逐步实现宪法的司法化,其内容是:“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赋予他的慕本权利遭受侵害时,冇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3款也可得出宪法司法化的结论:“木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Q)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口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b)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 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C)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吋,确能付诸实施。”可以说,宪法司法化已经为这些国际人权公约签署国的一项国家义务。二、宪法司法化之意义宪法进入司法适用的领域,对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法律实践乃至法律观念都将产生极为深刻的影响。而这种影响正是法治和宪政的基本要求所在。笔者在此着重探讨宪法司法化対宪法自身及法治的影响。(一)宪法司法化对宪法自身的意义。1.宪法的司法化使仅具存理论效力的宪法变成具冇实践效力的宪法,宪法成为真正具有规范性和强制力的法律。是法律就必须由法院加以适用,这是一切法律所具有的本质耍求。不能由法院适用的法律不是法律,宪法也如此。如果不能为法院适用,无论宪法H己规定具有什么样的最高效力,也无论它如何强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宪法在实践中的效力将会大打折扣。作为-•种法律规范,宪法只有通过法院的适用直接与具体的社会关系相连结,肓接形成具体的法律关系,并最终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裁决的执行,才具有了真正的实践效力。②有人认为,宪法通过一般法加以具体化和补充,宪法的效力通过一般法的效力来体现,即宪法不具有直接的效力,仅具有间接的效力。[5](25页)笔者以为,“依据宪法制定……法”即宪法具体化为一般的法律,并不能说明宪法具冇间接法律效力,理由是:在实质上,一般法的遵守与适用都同宪法的效力没冇直接关联。这主要是因为我国现行宪法未建立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一般法是否真正完全严格“依据宪法制定”或者是否违宪未有定论,如果一般法违宪,其效力怎能说是宪法效力的体现?在缺乏一般法的“纠偏机制”(违宪审杳)情况下,宪法不能保证一•般法M口己保持一致,一般法的效力与宪法的效力没有严格的、逻辑的联系。所以,一般法的效力不是宪法效力的体现,也不能以一般法的效力说明宪法具有间接效力。说宪法具有间接效力,实际上意味着宪法本身法律效力的阙如。总Z,必须由法院直接适用宪法才具有实效。2.宪法的司法化,是宪法与社会现实或具体的社会关系相连结的纽带,使宪法与社会现实形成良性互动关系,可以增强宪法的适应性。宪法的适应性,一层含义是指宪法的内容必须准确地反映一定的社会关系,而不能和现实需要脱节,二层含义是指宪法所具有的通过口身的应变 方式使宪法的内容适应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而变化以及宪法以其国家强制力使法律、行为合宪的能力。[1]由法院适用宪法解决争议,可以准确、及吋地检验宪法规范与具体社会关系是否一致,与社会关系不一致的宪法规范被及时揭示出來,可使修宪机关及时作出修宪或宪法解释。一•些内容即使在宪法屮没有明文规定,也可以通过法院的判例规则予以完善和补充。这些都使宪法更适应社会盂要,而宪法木身也在其中获得了完善、发展。因此,宪法的司法化是宪法发展的动力和重要途径,是重要的宪法发展机制。1.宪法司法化是保证宪法至上的关键环节。如前述,宪法至上是宪法司法化的逻辑基础,即宪法司法化是宪法至上的根木要求。另一方面宪法至上也最终是靠宪法的司法化即宪法在法院获得尊重和适用来实现的。宪法在法院的直接适用,实质上就是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以宪法为标准对其他法律和特定国家机关行为是否合宪进行评判,对违宪的法律不予适用或宣布其违宪无效,撤销违宪行为,从而直接以宪法规范为依据进行裁决的过程。这个过程是宪法至上性在司法领域内实现的过程。宪法只有山法院直接适用,才能真正实现:其至上性。(二)宪法司法化对法治的意义。1•宪法的司法化是法治的起点。所有法律包括宪法都具有可诉性,是法治社会的基本特征。法的可诉性是指法所必备的为了判断社会纠纷的是非而使纠纷主体可诉求于法律公设的判断主体的属性。[6](167页)从法律的方面说,法的可诉性即法的适用性——法必须进入司法的领域。法治建设的第一步便是所冇法律进入司法领域,首要的是实现宪法的司法化。但是,实现宪法的司法化并不意味着已经建成法治,因为法治还包含有人权保障、充分民主等价值要素以及权力分立与制衡、代议制等技术手段,宪法的司法化仅是法治的起点。2.宪法的司法化是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使宪法进入司法领域,是我国当前法治建设的关键。如果宪法不能进入司法适用的领域,我们无论怎样进行法治的建构,最终都是不完备的,而门最终可能使法治建设步入歧途。宪法司法化是法治建设不可逾越的“合理化”过程。3.宪法司法化是现代国家的基本标志自美国1803年马伯里诉麦辿逊案迄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大约4000件关系宪法解解的案件进行了审杳,宣告了由美国议会制定的80余件法律违宪,至于州法律被宣告违宪者更多。[7](3页)匸是宪法的司法化,保证了美国宪法的长期稳定,同吋又使美国宪法始终处于实践状态,成为“活着的宪法”。在设立宪法法院及通过最高法院行使宪法法院职能的国家,宪法审判制度成了首要的司法 审判制度。[7](106页)特别值得一提的是,1989年一1991年苏联、屮东欧国家发生剧变以示,这些国家绝人多数都设立了宪法法院,并以此作为走向法治的标志。宪法的司法化越来越具有普遍性的意义,可以说,它已经成为现代宪政国家的基本标尺。三、宪法司法化Z障碍从世界范围看,宪法司法化已经成为宪政普遍主义基本理念的组成部分。宪法的司法化应当成为中国法治建设的关键步骤。然而,时至今日,屮国现行宪法几乎仍被排除于司法领域之外。其原因是复杂多样的,依笔者看,妨碍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因素主要存如下数端:(一)体制上的“困惑”。宪法的司法化,耍求宪法规范由司法机关即法院直接加以适用。根据现行宪法,最高人民法院由全国人民代衣人会产牛并对全国人民代表人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受其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山同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产牛并対其负责受其监督。这意味着法院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必须无条件地执行。在我国,宪法也是由全国人人制定和修改的。这种体制的设计基于一种理想主义的假设:即由同一个主体制定宪法和法律,自然能保证二者的一致性。然而,法律与宪法相抵触的情形不仅存在着可能性,而且不可避免。在法律与宪法抵触的情况F,法院的适用面临“二难”选择:直接适川宪法则法律虚置,适用法律则宪法虚置。由于对宪法的法律性认识不足,我们选择了后者,造成了“以法凌宪”的现象。在今天看来,这是一个完全错误,有悖法治基本原则的选择。这一选择是法院主动作岀的,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判决屮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复函》屮认为,宪法是“我国国家的根木法,也是一切法律的'母法'”,但“对刑事方面,它并不规定如何论罪科刑的问题”,因此,“在刑事判决中,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中,也将宪法排除在可以引用的范围Z外。虽然有人认为,1955年“复函”仅仅说明宪法不能论罪科刑,不能由此得出宪法不能在法院适用的结论,[5](21页)但是,这仅是逻辑推论。1986年“批复”则更为明确,无论刑事述是民事判决,宪法均被排除在引用的范围外,而事实上:除了宪法中有关选举的规范外,[5](154-158贝)各级法院数十年来在所有审判活动中均未适用宪法。这意味着法院在裁决屮的分析论证过程也不以宪法的规定或宪政理论作为立论的依据。 (二)宪法自身的缺陷。主要包括两个方而:一是宪法屮没有宪法司法化的规定。这体现在,第一是我国四部宪法中都未明确规定法院可以而「L应当适用宪法。现行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虽然有人将所依照的“法律”解释为包扌舌宪法、法院纽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8](278页)但毕竟不明确,而且这里的“法律”似应理解为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保障及行使审判权之程序规则,而不包括以宪法规范作为裁决的依据。笫二是宪法规定宪法实施的监督权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从理论上说全国人人及其常委会可以进行违宪审杳,并宣布违宪的法律无效。但全国人人及其常委会毕竟不是司法机关,其进行的违宪审查活动难以纳入宪法的司法化范畴。而且,由全国人人及其常委会进行违宪审杳,具有制度上的不合理性,审查口己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宪直接违廿“不得作口己案件法官”的基本法治原则,加Z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未设立专门承担宪法监替的FI常工作机构、没有宪法监督的程序规定,导致违宪审查至今还未发牛过。二是宪法条文缺乏可操作性。这表现在:第一,宪法中包括大量经济、社会、文化政策的内容,特别是经济政策占有很人篇幅,“我国历次修宪,基木上是政策变更为动因,同时又因政策变化而对宪法内容进行相应修改。”[9]宪法内容的政策化,使宪法条文具有极强的原则性,不便操作。第二,宪法规范的结构不完备。宪法既然是法律,具规范也应包含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三个部分。而我国宪法规范的逻辑结构不完整,它规定了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职权,却未规定不依宪行使这些职权的责任及怎样负责,未规定违宪构成、违宪责任。另外,我国宪法对公民私法方而权利保护不够,也没有具体条文加以保障。第三,缺乏宪法实施的程序规定,宪法的实施失去制度保障,宪法条文无法操作。宪法口身的缺陷导致了宪法难以进入司法领域,为法院适用。(三)观念上的偏差。理性的宪法观念是建立和完善现代宪政制度的普适性前提和基础。作为现代宪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的司法化也必须依赖于宪法适用者及广人民众宪法观念的理性化。依笔者看,妨碍我国宪法司法化的观念主要体现在:第一,宪法工具观的盛行。宪法被政策化使用,是宪法工具观的一种具体表现。毛泽东曾把宪法作为建设社会主义过渡时期的总政策和纲领,该宪法被他运用为在屮国推行向社会主义过渡政策的工具。“法律条文政策化、原则化使法律很难操作实施,停留在卩面上。”[10]将宪法看作“治国安邦的总章程”也是宪法工具观的表现,这种观点“在很人程度上忽略了宪法本身作为法律的可操作性和通过法院來实施的性 质。“[11](28页)第二,过分强调宪法的政治性,宪法是法律的观念未获普遍认同。由于宪法长期被排除在司法领域Z外,人们逐渐形成宪法不是法,宪法没有法律效力的观念,认为违反民法刑法是违法犯罪,而违反宪法则无所谓。第三,宪法规范的严格规则主义观念的影响。严格规则主义本是一种力图在司法活动中排除白由裁虽的观念。依此观念,严格依宪法规范制定的法律法规在司法领域的严格遵循,也就是宪法的实施。法律法规是宪法的”细则化“和貝体化,既然法律法规的实施即是宪法的实施,自然无须所谓的宪法司法化。③四、宪法司法化之建言笔者认为,要使宪法进入司法领域为法院所尊重和适用:首先,耍确立宪法司法化总体思路,即建立以人权保障为主导价值的宪法审判制度。其主要内容包括:第一,宪法案件的提出、审理、裁决均围绕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和白由的保障展开。宪法案件提起的主体只能是认为其宪法权利被侵害的公民,提起的法定理山应肖是宪法权利被侵害,包括法律、法规因违宪对当事人宪法权利的侵害和国家机关的违宪行为对当事人宪法权利造成的侵害。第二,设立独立的宪法法院,肓接对全国人人负责并报告工作,承担涉及人权保障宪法案件的审判工作,并在各高级人民法院设宪法审判庭,作为宪法法院的下一级审判机构,受理一审宪法案件,宪法案件实行二审终审制。与人权保障不直接相关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行为违宪审查可由特定国家机关、政党及社会团体等提出申请,而不由公民个人提出,但公民个人冇向这些机构提出建议的权利。这类违宪案件的审查山全国人大设立的专门委员会或宪法委员会进行而不须提交法院。为此,笔者建议,制定《基木权利保障法》或《宪法诉讼法》或《违宪审杳法》对以上内容及具体程序予以明确规定。其次,关于宪法司法化的启动问题,可考虑在宪法、法院组织法中明确规定由法院适用宪法,并由最高人民法院修改或废止关于不适用宪法的两个司法解释。以确立宪法、法律依据作为宪法司法化Z笫一步骤,符合我国重大政治活动、重人政治、经济、文化制度均预先确立法律依据的惯例。再次,赋予法院宪法解释权。一般而言,宪法解释是指冇权解释宪法的机构依照一定的程序对宪法的涵义所作的解禅和说明。木文所指宪法解禅是指法院在适用宪法时所作的解释。宪法解禅对于宪法司法化的重要意义在于,第一,享有宪法解釋权是法院适用宪法的前提。“宪法解释是宪法司法化的标志”,任何法律只耍实施,就需要进行解释。⑸(152页)“宪法审判更伟人的任务是'解释'(CONSTRUCTION)基本法”,“'解释'的 首要任务除确定制宪者赋予文字的含义外,更人且重要的是确定基木法条款和文字恰当的法律意义。”[12](导言)第二,宪法解释是宪法规范适用丁•具体争议案件的小介,宪法适用者一方面通过对具体争议案件进行筛选鉴别以确定宪法适用的事件,另一•方面通过对宪法条文的阐释以查明适川于这一争议案件的具休的宪法规范,而且,对具体争议案件的筛选、鉴别也建立在对宪法的阐释基础Z上。第三,宪法解释是关于宪法的司法决定的核心内容。司法决定的结论无疑是重要的,而论证这一结论的过程更是关键。司法决定的论证过程实质就是解释宪法条文的法律意义以适用于具体争议案件的过程,对宪法条文的解释是司法决定屮论证的实质内容。正是如此,宪法判例才成为一些现代法治国家宪法发展的重要途径,有的国家宪法判例木身也成为宪法的渊源。法院对宪法的解释是宪法的组成部分。然阳,这种解释由于是法院在处理具体争议案件时由具体承办法官作出的,缺乏民主基础,因此,在对宪法进行解释时需要对法院进行理性限制和规范:一是可以考虑凡涉及对宪法条文解释的案件由级别较高的法院进行处理;二是考虑凡是涉及宪法解释的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这样可以使即使级别不高的法院处理的宪法案件得到较高级别法院的监督;三是针对我国实际,可考虑在最高法院内部在解释宪法分歧较人时提请全国人大常姿会进行解释;四是考虑制定《宪法解禅法》,把宪法解释权明确授予法院,并对法院解释宪法的权限、程序等作岀规定。注释:①有人甚至将宪法的法律性也称作适用性、司法性、规范性。参见李忠:《宪法监督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第9页。②西方学者严格区分了法律效力和实效的概念。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规范的特殊存在,意思是法律规范应当被人们服从和遵守,而法律实效是指法律规范实际上被适用和服从。(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32页、42页;埃徳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张智仁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第310页有关内容)③相关分析参见谢维雁:《严格规则主义及其对中国宪政之影响》,载《社会科学研究》200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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