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转移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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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管辖权转移制度研究管辖权制度是民事诉讼体系中最重要的制度乞一,“确立法院体系的基本法一宪法及其实施法规一必须已授权法院来决定该耒决诉讼中的此类案件”,1否则法院无权做出裁判。作为通往司法公正道路上的第一道牛命线,诉讼管辖之意义更为彰显。中世纪时期,由于教会与王权并存的二元社会结构,管辖权得以与主权和王权并列,成为齐种社会力量追逐的对彖,管辖制度也从而得以在关注与修善中形成。因此在成文法发达的大陆法系国家中,管辖制度具有长成的特点。而在我国由于封建社会太长,而近代社会乂后天发育不足,现行的管辖制度更多地具有建构的特征。在移植与本土化的过程中,由

2、于理论基础的薄弱和建构理性的不足,我国的管辖制度缺陷难免,其表现之一就是管辖转移制度。笔者选取极具中国特色的这一移制度作一研究,以期对诉讼管辖制度的修订与完善有所裨益。1、概念与形态管辖权转移是指管辖权从此一权力主体转移至另一权力主体,新管辖权主体在原管辖权法院丧失管辖权的基础上获得管辖权。民事诉讼屮管辖权主体就是各级各地法院,依此概念管辖权转移包括上下级Z间的法院管辖权转移也包括同级不同地方法院Z间的管辖变动。我们称此定义为广义的管辖权转移。另一种阐述是,管辖权转移,是指经上级人民法院的决定或同意,将案件的管辖权曲上级人民法院转移给下级人民

3、法院,或者由下级人民法院转移给上级人民法院,2因此将管辖权转移限定在上下级法院Z间。我们认为,二种概念Z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后者排除了非上下级法院管辖权转移,作为一种实然法律制度的概括不够完整,作为一种应然的理论建构难说准确,因此应采广义的管辖权转移概念。管辖权转移制度的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屮有以下两种体现。一是该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卜•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的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出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二是该法第

4、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有管辖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我们可以把我国的管辖转移制度分为二种类型:第一种是上下级法院Z间的管辖权转移,我们称Z为任意管辖权转移。在此种制度中首先赋予了上级法院绝对决定权,不但可以决定把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法院以及把下级法院的案件管辖归由自己管辖,而月•规定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限制,即下级法院不能口行决定管辖权的向上转移,必得上级法院同意。其次是上下级法院没有级别的限制,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出发所,所有级别的法院都应是允许的,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平阴县法院之间进行管辖权转移应该是

5、不能被解释为违背法律。第三是上级法院的决定并不需要任何形式的理由,上级法院因此在此一类型的管辖权转移上获得了无限决定权而处于更加主动从容的地位。第二种是因不能管辖而发生的管辖权转移,我们称Z为相对管辖权转移。此一管辖权转移一般都放在指定管辖中进行研究,在制度形态中也和指定管辖有所交叉。此一类型有以下特点:一是管辖权转移必基于一定的理曲,即由于各种主、客观的原因原管辖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此处所指原因是一种特殊原因,在正常悄况F并不会发生,从而使普通管辖制度得以畅通,而在发生了特殊原因后,这一非常态的原因就成了发动管辖权转移的正当理由。二是原管辖

6、权法院不能管辖是客观的,而不是选择的。原管辖权法院不能基于自主的理由制造原因而人为地使管辖权发生转移,也不能作为一种主观选择,在不具备不能管辖的特殊原因时厢情愿地耍求转移管辖权。三是转移管辖权须得上级法院指泄。不能管辖是管辖权转移的原因,而管辖指定则是管辖权转移的路径。管辖指定不同于常规形态的指定管辖之处在于,后者是对于管辖不明的案件确定管辖权,而前者则是对管辖权并无疑问的基础上变更管辖权。二、价值与理念法是价值的法,程序法也不例外。“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或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的主要活

7、动”,3因此从价值论角度研究管辖权转移制度具有十分重要意义。从最一般的意义上解释,价值可与善等同,意味着被称为有价值之物具有某种好的属性,从而对主体具有积极的意义。法学研究中,人们一般关注法的正义、秩序与效率三大价值,勿庸讳言这也是法的三个最重要的价值,体现了法所追求的社会理想和社会H的,属法的H标价值体系。而在法的忖的价值Z外更有种垂要的价值一法的形式价值,强调法的内在道德性,法不但要维护美好的社会理想,同时还要求法具有良好的品格,具有和对独立的内在价值,如明确、稳定等。形式价值在特定的场合应被予以特殊的关怀,虽然他有助于实现法的冃的价值,

8、但却更具有独立的存在价值,“好比当玫瑰花的形式被摧毁时,她的实质也就不复存在一样”4表现在司法实践中就是“垂实体,轻程序”这一极具中国传统的法官哲学,精英们以其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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