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最终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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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年近半百的李丽是黑山县黑山镇某企业下岗职工。1990年与县城某企业工人陈军结为夫妻。婚后生有一女。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并分居二年之久。2011年9月李丽向黑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准予其与丈夫陈军离婚。原木很简单的一桩离婚诉讼案件,在法院宣判前却横生枝节。原来,李丽与陈军婚后在黑山镇内买了三间土平房,并于1995年翻建为瓦房。李丽捉起离婚诉讼后,陈军意识到夫妻关系已没有再维系的可能,他瞒着李丽找到买房人孟某,与其协商卖房一事。孟某知道李丽是陈的妻子,此房应属共同财产,表示在买房写文书时要求李丽到场。但孟某轻信了陈军此房没有任何争议的谎言,在李丽没有到场的情况下

2、,以1・5万元的价格,买下了有争议的房屋,埋下了房产纠纷的隐患。李丽与陈军离婚后,得知陈已将房屛卖给孟某。在交涉无效的情况下,一纸诉状将陈军与孟某一齐告上法庭。李丽诉称:在我起诉离婚期间,陈军在没有通知我,也没和我商量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我们的共有财产三间瓦房卖给孟某。我要求法院判决他们的买卖关系无效。而孟某则认为口己是房屋的善意取得人,依法应确认房屋买卖有效。各位评委、各位同学,大家下午好!今天将有我们thefive组合为大家带来一场关于离婚房产纠纷案的分析。首先让我们看一下案例回顾根据本案例,可总结岀如下几点问题:1、房子是否属于李丽夫妻的共同财产;2、陈军是否有权对房子单独进行

3、处分;3.孟某与陈军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4、孟某是否善意取得人。首先,根据《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附:第十八条冇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4、此房是陈军、李丽婚后共同购买,应为共同财产。下面看第二个问题,根据《物权法》笫95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根据共同关系而产生,以共同关系存在为前提。在李丽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期间,夫妻关系依然存续,房屋仍是夫妻间的共同财产。而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对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处分,需征得配偶的同意,因此,陈军无权对房屋进行单独处分。关于孟某和陈军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根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

5、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根据《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由于李丽拒绝追认陈军的无权处分行为,而孟某明知陈军、李丽双方止处于离婚纠纷期间,由于轻信陈军此房没有任何争议的谎言,在李丽没有到场的情况下购买陈军出售的房屋,其行为主观上有过失,不应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因此,买卖合同自始当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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