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实体与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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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分析——证据法学民商法1342吴厚琰学号:1320171202——以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诉上海英创投资冇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为例一、当事人双方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的主张及证据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H原告上海银行股份冇限公司闵行支行与英创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英创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亿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5日,固定年利率为8.97%,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

2、利。合同另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富建酒丿占、姜怀标和张亚平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该三名被告为上述英创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英创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英创公司以其所有的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号房产为前述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权已办毕登记。同口,原告还与英创公司签订了《借款质押合同》,约定英创公司以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号房产的租金收入为丽述借款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该应收账款质押权已办毕登记。上述各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英创公司放贷3亿

3、元。嗣因英创公司未按约归还2015年3J]3日到期的借款木息,H违反约定擅自将抵押物进行第二顺位抵押,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英创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35,386,681.75元;2、英创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3刀19日的利息4,562,097.22元(以木案诉状副木送达英创公司之日,即2015年3月19日作为贷款的提前到期日);3、英创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5月3仃的罚息3,976,912.74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

4、本金235,386,681.7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即屮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0%)的150%计算的罚息;4、英创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5月3日的复利65,398.98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4F1起至实际清偿F1止,以利息4,562,097.22元、罚息106,415.66元以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每一季度产生的罚息为基数,分别按罚息利率计算的复利;5、富建酒店、姜怀标、张亚平对英创公司的上述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如英创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则

5、原告可以就英创公司所有的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号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产的租金收入行使质押权;7、木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和英创公司间的借款关系;2、原告与富建酒店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证明富建酒店应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与姜怀标、张亚平Z间的借款保证合同,证明该两名被告应乐担保证责任;4、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抵押权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享有抵押权;5、借款质押合同及质押权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享有质押权;6、借款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已经按约

6、发放贷款;7、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8、英创公司与富建酒丿占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英创公司对富建酒丿占享冇收取租金的权利;9、原告与英创公司之间的经营性物业贷款财务监管协议,证明原告向英创公司收取770万元系基于其他合同,不应冲抵本案的还款;10、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证明原告是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二)被告的主张及其证据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第一,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利率偏高,要求按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利息和罚息,复利不应支付;第二,原

7、告以财务监管服务费名义向英创公司收取了770万元,该款项应当作为英创公司的还款从原告诉请的本金中扣除;第三,借款合同尚未到期,故除了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到期的本息之外,剩余尚未到期部分的本息不同意支付。为支持其辩解,被告提供了如卜•证据材料:1、情况说明和累计述本付息的清单,证明英创公司主张的本息计算方式;2、还款转账凭证,证明还款情况;3、监管费收费凭证,证明原告以资金监管费的名义收取530万元;4、上海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收取资金综合管理服务费240万元。二、原告请求的权利(法律)依据和被告抗辩(

8、独立?)的法律依据(一)原告请求的权利依据综观前述原告主要的请求为为给付金钱之诉以及确认之诉。根据《屮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冇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述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冇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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