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我國當前土地征用制度的探究

關於我國當前土地征用制度的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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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關於我國當前土地征用制度的探究【摘要】本文在簡單回顧我國現行土地征用制度的變遷的基礎上,分析瞭當前制度存在的問題及其根源,最後進行瞭相應的對策探討。文章結合我國實際情況,運用現代產權及公共管理的相關理論進行分析與探討【關鍵詞】土地征用制度問題成因對策一、我國現行土地征用制度的變遷1982年國務院公佈並實施的《國傢建設征用土地條例》是我國改革開放以來首次對土地征用的法律規定,1986年頒佈的《土地管理法》吸取瞭條例的內容。1998年8月29日,新修訂瞭《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新法對征地強化瞭用途管制、耕地占

2、補平衡分級限額審批,征地主體嚴格限定為政府,由政府統一征地等2003年3月14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瞭《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將憲法第十條第三款“國傢為瞭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修改為“國傢為瞭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並給予補償”從各階段的法律、法規及條例可知,政府是土地征用的唯一實施主體,同時政府是土地供應的唯一提供者,政府是代表和維護公共利益的公共部門,在土地征用的過程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因此土地征用中產生的諸多問題都與政府行為密

3、切相關二、我國現行土地征用管理中存在的問題1、擴大征用權,濫用“公共利益”名義征地改革開放以來,在市場機制、市場利益的驅動下,在具體征地過程中,各級政府利用“公共利益”的不確定性,超權限征地,任意用行政手段侵害農民的土地使用權以謀取私利,地方政府對土地征用權的濫用問題嚴重。同時,征地范圍也不斷擴大,征地范圍不僅包括國傢公益性建設項目,還包括瞭經營性建設項目,如有的非國傢建設的經營性房産開發用地也納入征地范,許多開發區為經營性企業大肆占地,征地適用范圍過於寬泛。各級政府受利益驅使,借“國傢建設”的招牌,大量非公益

4、事業用地、非國傢重點建設項目用地、工商企業用地進入“國傢建設”范圍,征地速度也大大超越瞭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圈地、占地成風2、政府制度性尋租:低價征地、高價出讓我國土地公有制包括國傢所有和集體所有兩種形式,國有土地可直接進行開發,而集體土地在我國現有制度框架內是不能直接進入市場的,必須先由政府“低價征用”,然後才可以由政府進行出讓開發。農地一旦成為城鎮用地,其市值上升幾十倍甚至百倍,如南京市2002年政府土地征用最低價為8萬元/畝,最高價20萬元/畝;政府轉手拍賣最低價120萬元/畝,最高價980萬元/畝。地方政

5、府在土地市場中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這既不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運行規則,也影響政府形象,使農村土地被征地後的農民利益得不到有力的保障。這一問題日益突出,不利於社會經濟穩定健康的發展3、“政績工程”:盲目征地、強行征地我國的地方官員是任期制的,任職期間的政績決定著官員的薪酬、升遷和以後的仕途。對官員政績考核的主要是上級官員和上級單位,而考核的標準則是官員任期內的“業績”O在以經濟建設為中心的大環境下,考核的有效辦法就是經濟指標,實際上就是GDP考核,通過地區經濟增長、城市化進程、引資額、稅收和財政收入

6、等經濟指標來間接傳遞政治意。為追求執政期間政績的最大化,官員行為不可避免地帶有機會主義傾向,在任期內大搞“政績工程”,而動用土地征用權則是提升晉升資本最為直接有效的方法三、我國現行土地征用管理中存在問題的根源分析我國現行土地征用管理中存在問題突出表現為政府行為失范和制度缺失和農民承擔瞭“惡果”的怪圈。透過現象看本質,下面利用現代產權理論對上述問題進行根源分析1、公共利益的界定模糊化公共利益概念具有髙度的抽象性,而由於利益是一個相對的概念,因此,公共利益的內容具有不確定性,公共利益的界定模糊化。顯然,公共利益的解

7、釋權是掌握在實施土地征用行為的各級政府手中。現在,各級政府具有擴大自身權力的利益驅動性,在解釋土地征用中的“公共利益”時,基本傾向是盡量擴大公共利益的范圍。由此,給濫用土地征用權人開綠燈。“公共利益”界定的模糊,導致行政機關自由裁量權的濫用,對不屬於公共利益用地同樣行使征地權,是政府在土地征用過程中取得巨大收益的重要原因之一,而受到損害的是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在我國,征用權的法律規定主要來自《憲法》、《土地管理法》,其中對土地征用的公共利益范圍是模糊的規定2、集體土地產權殘缺産權殘缺是相對於産權完整而言的。完

8、整的產權是一個權利束,包括所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和轉讓權等。我國農村土地産權的現狀:其一,所有權。我國《憲法》規定,“農村土地歸集體所有”,而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1988年)第二條規定:“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因此,它不能正常履行農村集體土地所有者的角色,農村土地所有權的主體模糊和虛置。其二,使用權。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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