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最新)

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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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最新)    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年1月21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制定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管理及其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

2、)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城市治理工作体系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和目标责任机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与保障机制;制定和落实现代物业服务业扶持政策;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3、工作    城乡建设、规划、民政、城市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价格、人防、环境保护、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协助和监督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按照职能分工履行职责及时受理业主和相关单位的投诉、举报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对实名投诉、举报实行限时回复并对实名投诉、举报人予以保密    第六条 

4、本市建立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制度业主自治组织、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物业项目交接和查验、物业服务标准和费用测算、物业服务质量评估等活动    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提供专业服务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当、客观、全面    第二章业主自治    第一节业主大会    第七条业主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实名参加业主自治活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对业主参加自治活动的方式、违反共同约定的责任、

5、自治活动争议处理办法作出约定    第八条业主大会根据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设立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利依法履行职责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审议通过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之日起成立    业主户数超过三百户的住宅小区可以成立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职责业主可以列席业主代表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通过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九条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街

6、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根据物业管理区域规模、业主户数和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之前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交至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专用账户供业主大会筹备组使用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监督    第十条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十人以上的业主联名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

7、请后六十日内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人数应当为五至十三人的单数筹备组可以由业主成员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建设单位、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等派员组成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定人员担任业主成员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业主成员不少于筹备组成员的百分之六十    筹备组中业主成员的推荐办法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并事先告知全体业主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筹备组正式开展筹备

8、工作前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筹备组成员进行物业管理相关知识的培训    第十一条筹备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未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任职;    (三)无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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