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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殡葬管理条例范文 《殡葬管理条例》于1997年7月11日经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根据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自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该《条例》分总则、殡葬设施管理、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罚则、附则6章24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予以废止 国务院令 第628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年
2、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年11月9日 修改决定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国务院对现行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 一、修改5件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 (二)将《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修改为:“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本决定自年1月1日起施行 内容 (1997年7月11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根据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3、务院令第628号公布、自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下面是殡葬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
4、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5、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6、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7、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 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
8、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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