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任立法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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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委任立法探析委任立法或授权立法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委任行政机关,在授权范围内,可以替立法机关制定和法律效力相同规章之制度。实际上也就是立法机构将本身立法权之一部份或全部,授权于行政机关,使其所制定之规章,效力同于法律。即委任立法的授权者为最高立法机关;受权者,亦即委任立法的主体为行政机关。委任主体和委任立法主体和授权法是委任立法的三个构成要件。在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国家,尽管立法权不一定具备相应的政治实力,但它被视为人民主权的最直接的体现,甚至在国家权力架构中起码是象征性地被置于最高权力位置。当然,无论国家权力框架如何,权力关系怎样编织,经验地看,相比较而言,行政权容易专

2、横,司法权容易武断,立法权不像行政权和司法权那样易于异化。在人们看来,立法权较之行政权和司法权更令人放心。实际上,任何一种权力都存在着滥用的潜在危险,权力越集中越庞大越容易出现滥用,权力越与资源配置和利益安排相关联越容易滋生腐败。分权是减少和防止权力滥用的明智选择,但分权体制中的各项权力依然存在滥用的可能,只不过行政权和司法权的专横和武断有更多的现实表现。尽管分权体制中立法权的运行机制比较其它权力特别是行政权的运行机制而言更易于避免专制,但由于立法本身就是配置资源和安排利益的过程,立法权与其它权力相比较与资源配置和利益安排关联最密切,因而也难以根除立法领域的权力滥用的可

3、能。假设立法权滥用的潜在危险成为现实,完全可以套用一句流行的话,行政权和司法权的专横和武断不过弄脏了水流,立法权的滥用则败坏了水源。西方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的委任立法制度对于我国来说是具有一定的借鉴和参考意义的。在我国建立授权立法制度,对加速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同时,为避免上委任立法的缺陷,我们还应注意到立法机关对委任立法的监督问题。鉴于当代各国议会的授权标准已变得越来越不可捉摸,司法审查作为一种经常性的、外部的、有严格程序保障的、具有传统权威性的监督方式,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重视,许多国家都将委任立法纳入到司法审查的监督范围之

4、中。随着立法机关的授权越来越宽泛,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来实施国家管理活动的负面效应和潜在危险也相应增加。在西方人的观念里,委任立法是一种“必要的邪恶”:问题不是要不要委任立法,而是采取何种控制和保障手段以使所授之权不被滥用。因此,当今各国都采用了多种办法来控制委任立法。在许多西方国家,议会有权审查和撤销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委任立法,法院也有权通过审理具体案件对委任立法进行直接审查,并可以作出不适用该文件的决定。西方国家对于法治原则的推崇使得法院的地位受到极大的重视。对委任立法进行有效的司法控制成为一个国家实现法治的各国法院通过审查,如果认为包括委任立法在内的行政行为违反了

5、宪法'法律或者超越法律授权,有权予以撤销。因为根据委任而进行的立法与主权者的立法有着根本的区别,即使委任立法得到了议会的同意,也仍然是一种从属性立法,法院有权审查其合法性。如果行政立法可以免受司法审查,行政法治就是一句空话。对付范围广泛'没有明确标准的委任立法权力,法院经常根据立法背景和司法判例,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来界定授权法的正当适用范围和标准,从而达到缩小委任立法权力的目的。有时候,法院还要求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以外增加更多的程序,以满足更多的公共参与的需要。除了合法性之外,合理性问题也是法院的审查范围。一项委任立法的内容如果是异想天开的或反复无常的,以致非为正常人所

6、能做到,法院即可以“不合理”为根据予以撤销;当立法机关把立法权授予行政机关时,后者必须以善意来行使之,如果被证明以错误的目的和恶意来行使立法权力,法院就有权认定其越权。总之,任何制度都不可能是完美的,委任立法也存在很多缺点,因此必须通过各种手段对其进行监督和控制,使其能最大地发挥积极效用。说到底委任立法”只是众多立法模式中的一种,并不能从根本上决定法律的“优”或少。在一个社会中,存在不同的利益主体,一项制度的出台,经过辩论的议题,其合理性一定比没有经过辩论的高。美国著名政治哲学家约翰?罗尔斯运用博弈理论推导出的公正原则表明:公正实际上是利益的协调和平衡,是通过博弈形成一

7、种均衡。如果说和谐社会是一个博弈均衡的社会,那么,一部善法,也是多方博弈的结果。立法的过程就是利益的博弈'权衡和协商的过程,只有各方进行充分博弈、有效权衡和充分协商,立法才能体现公平与效率的有机统一。在委任立法中,立法机关既要发挥社会力量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又要充分考虑行政机关社会管理与公共服务的职能。只有把两方面有机统一起来,才能切实降低立法成本、提高立法质量、保障执法效果。山西焦煤集团西山物资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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