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融資中的抵押制度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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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業融資中的抵押制度探討摘要:企業作為融資主體,如何擴大其抵押標的、增加它的擔保能力是當前研究抵押擔保問題的關鍵。來源於大陸法國傢的財團抵押制度和英美法國傢的浮動抵押制度在秩序與效率的價值沖突協調中將企業財產結合體作為一個整體對待,通過采用適當的公示方法,設定一個抵押權來為企業資金融通提供擔保,在企業融資方面作用顯著,這對於我國目前的擔保立法和實踐來說具有重大借鑒意義。因此,我們需要通過對財團抵押和浮動抵押優缺點的辯證認識來反思我國的企業財產抵押制度並完善之關鍵詞:企業融資;財團抵押;浮動抵押;立法取向中圖分類號:F2

2、79.24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07)09-0114-03在市場競爭日益激烈的今天,企業作為融資主體,如何擴大企業的抵押標的、增加企業的擔保能力是當前研究抵押擔保問題的關鍵。針對我國的實際情況,企業整體財産的擔保化已成為一種趨勢。就我國目前的立法現狀來看,1995年6月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抵押標的種類和公示方式的不同為標準,將《民法通則》第89條第(三)項規定的廣義抵押分解為普通抵押、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三類,並對最高額抵押問題作瞭原則性規定。2007年3月16日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

3、國物權法》第180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産可以抵押: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建設用地使用權;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正在建造的建築物、船舶、航空器;交通運輸工具;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並抵押。”第181條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協議,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産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産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産品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實現抵押權

4、時的動産優先受償。”這些內容可以說是借鑒瞭大陸法國傢的企業財團抵押制度和英美國傢的浮動抵押制度,這說明,我國民事立法取得瞭較大進步,但是與財團抵押制度和浮動抵押制度還有很大差別。同時,在我國企業融資實踐中,對相關抵押制度的實施也還存在可探討的空間,因此,筆者將以財團抵押和浮動抵押為主線,反思我國的企業財產抵押制度,並對企業融資中抵押制度的構建提出自己的淺見,以期對我國企業財產抵押制度的立法和實踐有所裨益、財團抵押制度的實證分析財團抵押,是指以企業所有的不同種類的特定財産的集合體為標的,通過必要的登記公示而設定的抵押。該

5、制度首創於德國,並先後被日本、荷蘭、瑞士、韓國、盧森堡等大陸法國傢所采用。僅日本就先後制定鐵道抵押法、工場抵押法、礦業抵押法以及關於軌道、運河、交通事業抵押等9種財團抵押法企業財團抵押不同於共同抵押,其立法精神強調將企業的各類財產視為一個整體,組成一個財團,通過必要的登記公示,在其上隻設定一個抵押權,以便為企業的資金融通提供擔保。這種抵押方式的特點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1.財團抵押的標的物具有集合性特點,其范圍是企業的整體財產,即財團。以企業單個財產或部分財產抵押的,不構成財押權,以數個抵押權共同為同一債權提供擔保的,

6、不構成財團抵押,而是屬於共同抵押問題。“財團抵押的標的事實上是指為企業經濟需要而結合為一體且具有特定性的物和權利。”盡管構成財團的財產包括不動產、動産、權利,但由於其均是為企業經營的需要而結合成一體,因而被視為一個不動産或一個物,稱為“不動產財團”或“物財團”o因此,財團抵押實際上是一個整體財産的抵押,其標的不是企業財產的簡單相加,而是企業經營所涉及的可以特定化的物和權利的集合,性質上被視為一個不動產,在此基礎上,成立一個所有權,並設定抵押權。這也是財團抵押與共同抵押的主要區別所在1.財團抵押的標的物具有特定性。這是財

7、團抵押與英美浮動抵押相區別的最主要標志。所謂標的特定性,是指抵押權設立時,抵押的標的就必須存在且確定,無法特定的財產、帶有浮動性的商品及將來取得的財產(如公司應收款項和半制成品、原材料、商譽等)均不得列入財團范圍2.由於抵押標的在抵押權設定時就已特定,因此在抵押期間,對財團財產的處分受到嚴格限制。原則上非經抵押權人的同意,不得將屬於財團的物件與財團分離;任意分離的,其分離的財產仍受抵押權的拘束。但隨企業經營增加的企業用物,若當事人在抵押權設定時無相反的約定,而增加行為也不構成詐害行為的,則抵押的效力當然及於該物之上。在

8、日本法上,屬於工廠財者,不得將其轉讓或為所有權以外的權利、扣押、假扣押或假處分的標的。但經抵押權人的同意將其出租,不在此限。當然,把財團作為整體轉讓應是允許的3.在公示原則上,不需轉移占有或交付有關的權利證書,隻需將組成財團的物件制成目錄,並在財團登記簿上作所有權保存的一次登記即可。由於財團抵押的標的被看成一個不動產,因此適用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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