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國傢征收補償法律制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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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國國傢征收補償法律制度探析摘要:我國目前的國傢征收補償法律制度,存在著憲法層面、統一立法層面以及程序設計層面幾個主要缺陷。與此相適應,對該制度的完善也應從這些角度入手。在憲法中,首先要形成關於國傢征收補償的三層內在邏輯結構;其次是對公共利益內涵和公正補償原則的確定;未來的有關立法,要在制定統一的《國傢補償法》的基礎上,從公共利益審查、補償數額確定以及被征收人救濟途徑幾個方面構建完善的程序關鍵詞:國傢征收;補償;憲法;程序分類號:DF2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08)14-0160-02經過2004年憲法修正案修改後的我國憲法第10條和第13條對征收和征用加

2、以區分,並將補償正式寫入憲法,充分顯示出我國憲政精神的巨大進步,已經初步形成瞭全面、多層次的國傢征收補償法律制度體系。但從另一個方面來看,與國傢征收補償制度經過瞭長期歷史檢驗的一些西方國傢相比,我國的國傢征收補償制度卻顯得捉襟見肘首先,憲法中一個完整的國傢征收補償制度要求具備“公民財產權神聖不可侵犯一一國傢出於公共利益目的可以對財產進行征收一一對私有財產的合法征收必須以公正補償為前提”這樣一個三層邏輯結構。而我國憲法中的規定在此三個方面都有缺失:1.將財産權作為公民的基本權利寫入憲法,直接反映瞭公民權利與國傢權力在憲法秩序中的關系。基於財產權條款本身固有的意義,其更重要的功能在於

3、對公民基本人權的保障,而非對社會現實財產秩序的描述,從其本質上講應當位於公民基本權利和義務章2.我國憲法雖然規定瞭政府享有出於公益目的的征收權,但卻沒有規定如何界定公共利益以及由誰來判斷公共利益,結果就是使得“公共利益目的”淪為空談,往往也造成瞭行政機關以公益為借口而侵犯公民權益事件的發生3.權利論法學的代表人物羅納德•德沃金指出,法是一個包括規則和原則的整體,當規則不確定時,法律原則仍可以保證法的確定性。但我國分散的立法規定中有關國傢征收補償的原則條款極為混亂:“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由礦山建設單位給予合理的補償”等等其次,目前

4、在國傢征收補償制度中暴露出的困境其實都源於立法的不夠一致,相關的征收補償制度都散見在《土地管理法》、《草原法》、《城市房地產開發法》等規范性文件中。這些都導致瞭許多國傢征收補償領域的問題呈現空白的狀態,更導致瞭在不同的規范性文件中法律概念內涵的不一致最後,國傢征收補償的程序設計不夠統一和明確。在今天,程序已經成為“決定法治與恣意人治之間的基本區別”,國傢征收補償的程序設計應當處處體現在掌握征收補償權的公權力主體行為的約束1•從行政法學理論上講,當一個行政行為涉及到對行政相對人有所損益時應該聽取行政相對人的意見再做判斷。但觀察我國現行程序,每一個步驟都以征地機關為核心:用地單位自行

5、制定征地計劃;土地管理部門僅憑用地單位的申請書審查批準征地計劃;征地計劃得到批準之後立即組織實施而不用聽取意見;征地補償方案由用地單位和土地管理部門聯合制定並公告2.公正的程序要求糾紛的裁決者應當始終保持中立的地位,而《土地管理法》中設定的程序嚴重背離瞭這一法理價值,整個征收補償過程摻雜瞭太多的基層政府主觀因素:土地征收方案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並組織實施;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後由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實施;當被征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對補償標準有爭議時,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地的人民政府裁決3.我國的《土地管理法》沒有規定聽證制度,

6、僅在征地方案得到批準之後和征收補償安置方案得到確定之後分別規定公告程序,但兩次公告都發生在方案已經確定之後,缺少主動要求監督的實質意義。當對國傢征收出現爭議時,1996年最高院《關於受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等案件問題的批復》中的規定又使得公民如果選擇先向行政機關申請裁決,則肯定無法避免被強制拆遷的命運;如果直接向法院起訴,則政府又回避瞭在拆遷補償安置中的責任,把拆遷人推向臺前,這裡對公民財產權的保障已經達到瞭極度弱化的程度筆者認為,完善對我國國傢征收補償制度的立法可以但不限於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1.完善憲法中的國傢征收補償條款第一,將憲法總綱部分的第13條條文移至公民的基本權利和

7、義務章中去。因為財產權本就是公民的基本權利,各國憲法大都在公民基本權利部分予以規定,我國憲法卻將其放在總綱中規定,人為地模糊瞭公民財產權的法律屬性,似乎並不意味著對個人財產權的格外尊重和重視,而是隻有將個人權利放在瞭國傢利益、社會利益的大背景下才得以被提及,難以使公民對自身的財產權產生安全感第二,在國傢根本大法中明確對“公共利益”內涵的界定極為重要。正如同“正義有著一張普洛透斯似的臉”一樣,公共利益也有著一張普洛透斯似的臉,它是法學中一個最基本但又最不確定的概念。在目前與國傢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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