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口供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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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國口供制度研究分類號:D9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8-925X(2011)09-00-01一、口供制度的一般考察(一)口供的概念在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條劃分的證據種類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即是指口供。因此,口供是指在刑事立案以後的刑事訴訟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其自己涉嫌的或被指控的犯罪案件事實以及自己的其他犯罪事實向公安司法機關所做的陳述(二)口供的特征由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訴訟中的中心人物,與案件的結局有著直接利害關系。其特殊的訴訟地位,決定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不

2、僅具有其他證據的共有性,還具有以下特征:1.口供的直接性所謂直接,是指口供在對案件事實的認定上不需要經過推理,具有直接的證明作用。我國法定的七種證據中,隻有口供既有單獨證明有罪的能力,又有單獨證明無罪或罪輕的能力2.口供的復雜性復雜性表現為口供的內容既有可能是真實的,也有可能是虛假的。因為案件的處理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在大多數的情況下,由於對刑罰的恐懼和人的趨利避害的本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瞭逃避刑事責任,免受法律制裁,總是企否認或抵賴罪行,不做真實的供述1.口供的反復性口供的反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

3、、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隨時可能翻供,致使口供反反復復,極不穩定。翻供在司法實踐中是經常出現的因此,公安司法機關在對待口供時應當以一分為二的觀點,即對口供證據應當保持清醒的認識,要將口供與其他證據互相對照,互相印證,經過查證屬實,形成證據鏈,才能作為定案的根(三)口供的相關規則為完善我國的口供制度,有必要掌握口供的相關規則:1•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此原則最早出現於美國聯邦憲法第五修正案,其規定:“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證其罪”。該原則的重點問題並不在於自證有罪,而關鍵在於他不應受到“武力強迫”而去證明自己有罪2

4、.非法口供排除原則該原則是對非法取得的供述予以排除,即司法機關不得將非法口供作為定案的證據,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非法口供排除規則不僅保障口供的真實性,更主要的是口供的自願性。以非法方法獲取口供對基本人權的損害極大,同時,違法獲取的口供,其虛假可能性極大,將會影響案件事實的發現3.口供的補強規則即是指某一證據能夠證明案件事實,但無完全證明力,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必須有其他證據以佐證方式補強其證明力的情況下,它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根據。其主要適用於言詞證據,尤其是作為定案根據的口供必須補強。口供非常復雜,為確保

5、口供真實、符合客觀事實,法律規定隻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必須另有補強證據,以調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二、我國現行口供制度(一)有關我國現行口供制度的立法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首先,第42條我國證據種類的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七種,口供是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定證據之一。口供作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其犯罪行為的客觀描述無疑具有重大的證據價值。但是,由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趨利避害的心理,口供的證明力和真實度就要大打折扣瞭其次,針對上述問題,刑事訴訟法第46條

6、規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這表明瞭我國刑事訴訟立法不承認口供對案件事實獨立和完善的證明力,禁止以刑訊逼供來獲取口供。但同時,第93條又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規定瞭如實陳述的義務,並且認定通過無效口供所獲取的案件線索是合法有效的,同時法律對口供非法性的確認並未做出明確規定。因此,雖然規定瞭“重證據,不重口供”的法律原則,但是第93條的規定無疑使該法律原則的實現更加艱難。從整體上而言,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對口供的規定是相當簡單的,僅就第46條和第93條規定上的自相矛盾,就足以看出口供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出現的種種問題(二)實踐

7、中的口供制度鑒於我國對口供制度的立法過於簡單,對於將口供轉化為證據上尚無更多的限制,因而使法官在審判時有較大的操作空間,隨意性較強。口供中某些涉及無罪情節或部分辯解的,若無足夠你又支撐是難以引起法官的重視,被采用的可能性極低。並且,法官在判決中對口供證據的分析說理也比較隨意和簡單。這直接導致瞭口供證明力的降低然而,無論口供的證明力高或低,司法人員在辦案時仍然偏愛口供。實踐中,偵查人員沒有口供不結案,檢察人員沒有口供不起訴,審判人員沒有口供不判案等情況屢見不鮮,即所謂的“口供情結”由於“口供情結”的存在,不少司法人員在

8、辦案過程中存在視口供為唯一的觀念,甚至奉行口供中心主義,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作為定罪量刑的重要證據。再加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這就必然導致刑訊逼供綜上所述,從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權和遏制刑訊逼供的角度出發,確立新的口供制度就成為擺在我們面前的迫切課題(三)完善我國現行口供制度首先,當務之急就是要取消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中關於“如實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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