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认定中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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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认定中的若干问题王昭武肖凯  关键词:个人信息非法获得情节严重  内容提要:《刑法》第253条之一是针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规定,该条文由2009年2月《刑法修正案(七)》增设,旨在保护公民个人生活的安全,惩戒因个人信息被非法泄露而导致的人身、财产和个人隐私受到的严重侵害。结合上海首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案例,在司法实践适用中,应该以折中说限定个人信息的范围,明确“收买”与“收受”个人信息行为的性质,并主要以受害程度,并辅之以信息数量、牟利数额、行为手段等作为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  一、问题的提出  2009年7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获取

2、公民个人信息罪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赖某,指认犯罪嫌疑人赖某自2006年3月至2009年6月案发之前,伙同他人以成立咨询公司为名,开展帮人讨债寻人、婚外恋跟踪取证、打假等业务。为满足客户需求,犯罪嫌疑人采取跟踪、守候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高价出售,获利人民币60余万元。其中,自2006年初结识某公安分局消防支队士官吴某后,约定吴某通过公安内部网查询大量人口信息和客人人住宾馆信息,然后以手机短信、传真及电话等方式告知,由赖某支付一定报酬。赖某获得相关信息后,再转售牟利。经查证,赖某自吴某处共获取信息1万余条,其中自2009年3月至案发之前,获取公民个人信息50余条,支付给

3、吴某好处费3万7千余元。20  该案是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以来,国内较早适用相关罪名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1]因《刑法修正案(七)》刚刚出台,且首次以刑法手段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尚未有相关判例,理论研究也并不充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该新罪名值得深入探讨。  按照《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的规定,为了强化对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在《刑法》第253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53条之一(以下简称“本条”),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这是对近年来日益严峻的公民个人信息被无端泄露的刑法回应。[2]个人信息

4、被不当采集、随意泄露、任意篡改、恶意使用乃至非法转卖牟利,不仅是对公民权益的严重侵害,[3]而且一旦个人信息流人犯罪分子手中而引发盗窃、诈骗、绑架等刑事犯罪,会给公民造成二次甚至三次侵害,成为其他犯罪的源头犯罪。长期以来,我国刑法更侧重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侧重对个人财产权、生命权的保护,而缺乏对公民个人信息、个人隐私的保护。从目前来看,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已远非民事法律、行政法律所能抑制,因此,尽管我国尚未出台作为前置法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此次修正案依然将严重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人罪,以彰显对公民权利的保护。[4]  由于侵犯个人身份信息的主体、行为性质明显不同,可认为分别

5、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解释也作出了这样的罪名界定。然而,从目前而言,无论是个人信息的范围、非法获取信息的方式,还是情节严重的界定标准,都缺乏量化的定型,为司法适用带来了不便,导致条文很难化为现实。  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与界定标准20  侵犯了公民个人信息是入罪底线,明确其内涵是适用本条的前提。然而,我国尚无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5]如何理解“公民个人信息”,尚存争议。有观点将公民个人信息定位于姓名、职业、职务、年龄、婚姻状况、学历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6]也有学者主张从广义上

6、界定,认为“是指以任何形式存在的、与公民个人存在关联并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其外延十分广泛,几乎有关个人的一切信息、数据或者情况都可以被认定为个人信息”。[7]此外,还有观点主张适当限制,认为是指与公民人身、人格密切相关,为公民个人所有,与公共生活无关且不为公共生活所知悉的信息。[8]比较国外相关立法,有关个人信息的范围界定不一,常见的概念包括数据、信息、隐私三个指称。[9]一般认为,个人信息保护法存在两个重要的基础原则:即个人信息权利保护原则与信息自由流动原则。这由个人信息的双重属性所决定:一方面,个人信息关乎私人生活的安定有序,涉及人格权和人身权的核心内容;另一方面,

7、当代社会的公共生活也是建立在个人信息的统合和自由流动的基础上。因此,不能将个人信息的保护绝对化。就法律所要保护的个人信息而言,首先应该排除事关公共生活的信息。譬如对犯罪嫌疑人的追捕,通过媒体公开嫌疑人的姓名、年龄、身高等能够识别其人的具体信息,既正当亦合法。除了受公共利益的限制外,知情权以及新闻和言论自由等也制约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范围。  然而,就刑法而言,姓名、年龄、身高、体重、学历等单纯的数据是否应视为受到刑法保护的个人信息?应如何理解本条中的“公民个人信息”?其刑法意义上的判断标准如何确定?  对此,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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