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组涉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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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债转股A企业债务(应付账款)100万元,同债权人甲签订债转股协议,约定转为公允价值90万的股权偿债。A公司债转股前实收资本50万元,合同约定甲债转后占公司股份比例为50%,增加A公司实收资本50万元,40万元作为资本公积——资本溢价。a、债务人A的税务处理债务清偿,债务人实现所得10万元,但是在税收上暂不进行确认。借:应付账款-甲公司100万  贷:实收资本(股本)50万    资本公积—资本溢价40万    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利得10万b、债权人甲公司的税务处理债转股投资,债权人投资损失10万元

2、,在税收上不进行确认。借:长期股权投资90万  营业外支出10万  贷:应收账款100万C、甲公司取得对A企业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按90万还是100万确认?上述案例的会计处理基本上和一般债务重组的一致,差异在于债务重组利得和损失是否计入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中呢?有一种观点认为以股权公允价值来确定,即90万元,则该债转股特殊重组仅为递延纳税,与“暂不确认”的理念是一致的,但该处理又与“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相矛盾。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按照59号文件字面意思来理解,长期股权投资按

3、照原债权账面价值100万元作为计税基础,但如果债转股后甲公司立刻转让股权,将导致其出现股权转让损失10万元(即90万公允价值-100万计税基础=10万损失),该损失经清单申报允许扣除,意味着债务人会计上确认的10万重组收益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将被永远豁免”。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但仔细分析会发现两个误区:第一是债务人10万的重组收益并不是永久免税,目前纳税义务是递延到企业清算或投资人退出的时间点上;第二个误区是“立即转让”并不符合59号文件关于特殊重组的条件。2、关于债转股符合特殊重组的条件关于特殊重

4、组的条件,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那么接着讨论上述案例,甲公司“立即转让”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文件第(五)条的规定,自然债转股也不能再适用特殊重组的递延纳税安排,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规定,“立即转让”股权的行为应该适用一般重组的税务处理,也就是债务人需要确认重组利得的纳税义务、债权人确认重组损失的税前扣除处理。那么即便是债券人满足时间

5、要求后转让股权的,债务人会计上确认的重组收益是否应该纳税呢?现行规定是暂免。目前债转股的特殊重组规定是有利于双方的,对于债权人后续将股权转让的,之前会计上确认的重组损失得以在转让收入中实现抵减;对于债务人来说,比较理想的状态是当债权人解禁后转让股权时,债务人就理应将重组利得确认为当期收入纳税,因为这时原股东已经变了,相应债务重组事项也应该了结了,不仅符合常理,也符合59号文件关于“暂不确认”的规定精神;同时财税[2009]59号文件中“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

6、,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规定才能有可能接的上,那么关于债务重组的一系列特殊处理才是完整和连续的。股权收购-松林2009年9月,松林公司决定通过定向增发,向X公司发行36,809万股A股股票,增发价7.61元/股,收购其持有的Y公司股权(收购Y公司50%的股权)。Y公司的注册资本为85,683,930元,其中X公司的出资金额为68,547,144元,出资比例为80%。松林公司应按公允价值368,090,000×7.61=2,801,164,900元确认取得的Y

7、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被收购企业股东X公司的所得税处理。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2,801,164,900-85,683,930×50%=2,758,322,935元;按公允价值2,801,164,900元确认松林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而被收购企业Y公司只是股东发生变化,因此不涉及所得税处理的问题。松林公司收购Y公司80%的股权,其他条件保持不变。由于收购企业松林公司收购被收购企业Y公司股权的比例超过75%,且支付的对价均为股为支付,假定符合特殊处理的其他条件,可选择特殊处理。松林公司按X公司对Y公司股权的

8、原计税基础85,683,930×80%=68,547,144元确定对Y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被收购企业的股东X公司暂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按对Y公司股权的原计税基础68,547,144元确定对松林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被收购企业Y公司只是股东发生变化,因此不涉及所得税处理问题。分立新股旧股分配原企业净资产为1000万,A股东,持有原企业股份20%;分出资产300万设立新企业,分出净资产占原企业净资产比率为30%;则A股东原股份调减30%,计税成本为700×20%=14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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