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我國財產監護制度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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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探析我國財產監護制度的改革近年來,隨著我國對公民私有財產保護力度的不斷加大,對於老年人的監護,尤其是對於老年人財產的監護,正逐步地被人們所關註。然而,目前我國的民事法律中的關於監護的規定已不能滿足日益增長的對老年人的財產予以保護的需要。從西方發達國傢的立法實踐來看,合理地定義被監護人的范圍,設立專業的信托服務已成為一個重要趨勢,因此,隻有充分尊重被監護人的意志,才能更好地保護和利用老年人的財產,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根據聯合國劃分人口老齡化程度的標準,我國已經步入老年型社會,人口老齡化給我國社會經濟和人民生活帶

2、來瞭廣泛而深刻的影響,老齡問題已成為不容忽視的重大社會問題。應對老齡問題需要構建多元化的保障機制,除瞭不斷完善社會保障機制以外,構建我國的老年人監護制度也成為當務之急。隨著時代的發展,過去強調對被監護人的控制和保護的監護理念已不能適應老齡社會的需要,因此,必須結合我國的現實國情和老年人自身的生理特點重新構建老年人監護制度,以更好地保護老年人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二、我國老年人財產監護存在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7-19條規定瞭成年人監護制度,但這些規定因過於簡單,不能完全滿足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需要

3、,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受監護對象過於狹窄民法通則第17、19條隻對完全不能辨認和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加以人身和財產上的限制,盡管在民法通則的解釋中,將被監護對象擴大為癡呆,但是這種籠統的規定,不利於滿足現實生活中不同健康狀態下的老人的需求。對行為能力處於不同層次的老年人,法律未對其作出區分性規定。現實中很多老年人行為能力受限並不是因為出現精神或智力問題,而是因為其他一些因素,尤其是老人在臨終前,往往精神衰弱或者情緒過於激動,在這種精神狀態下無法全部或部分處理自己事務,其對某些處分財產的決斷,

4、未必就是理性的決斷,但是法律卻無法將其納入被監護的對象,近期就出現瞭許多老人去世後,親屬因為對其處分財產的決定不滿而將財產受益人訴諸法院的案例(二)漠視被監護人的尚存意志意思自治是財產處分的核心理念,即自然人對享有所有權的財產能行使充分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因此,對老年人的監護就要在不損害被監護人利益的情況下盡量滿足其願望。然而我國的監護制度往往是將身心障礙者隔離於交易社會之外,一切財產處分活動都由法定監護人代理,被監護人的意思自治無從實現。另外,我隻有法定監護和指定監護,而並未規定意定監護,即沒有

5、賦予被監護人自由選定監護人的權利,由此導致的後果往往是監護人不能勝任監護工作或惡意侵占被監護人的財產。這種制度在某種程度上保護瞭第三人,卻嚴重限縮瞭本人自我決定機會,不利於老年人財產利益的最佳保護三、改革和加強我國老年人財產監護(一)擴大被監護人和監護人的范在新的監護制度中應將因年齡增大而判斷能力衰退的無行為能力的老年人列為被監護的對象,對一定歲數以上的老年人根據其精神和智力狀態的不同,設定不同程度的監護,同時進一步明確不同的監護種類,對這部分老人的保護應以輔助、照料他們的財產為主要內容。同時,擴大監護人的范

6、o另外,民法通則隻規定瞭被監護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親屬以及關系密切的、且願意承擔責任的其他近親屬和朋友。然而依常識判斷,老年人的配偶和父母通常年事已高,不具備監護能力,因此,一旦成年子女不願承擔監護職責或不恰當履行監護義務,老年人的監護職責往往成瞭燙手的山芋,老年人的財產得不到及時有效的托管,從而對監護對象不利。鑒於此,立法應重新對老年人財產監護的人選的順序作出特別規定,並且擴大監護人的范,保障監護職責得到恰當履行(二)允許自由設定監護“尊重自我決定”的理念是財產處分的核心要素,因此,應當延伸對判

7、斷不充分人的財產保護。在老年人自身心智障礙發生前,應立法規定允許老年人通過合同方式將自己的財產處分收益權授予自己信任的被委托人,由他們進行監護,老年人判斷能力喪失的事實發生後,合同立即生效。但這種自由設立須在有權機關的監督下進行。比如進行登記或者將該合同予以公證,以公證書的名義出現;此項措施體現瞭法律對個人的決定的尊重。這一點已為日本等國傢廣為適用,受到瞭較好的社會效果(三)合理運用個人財產信托最後,筆者認為我國老年人財產監護可以借鑒英美等國的個人信托制度,個人信托是以指以各種財產權為中心,將自己名下包含金錢

8、、有價證券、不動產等資產,交由受托人(信托機構)依照信托契約執行各項管理運用,以期達到預定的信托目的。目前我國因財產繼承關系引發的矛盾糾紛呈急劇上升趨勢,由此引起的傢庭矛盾甚至治安、刑事案件也日漸增多。與此相比,肯尼迪傢族、洛克菲勒傢族等卻歷經百年不衰,傢族財富不因主創人的讓位、辭世而分崩離析,其中,傢族的前輩運用現代個人信托,委托有能力的專業機構,對龐大的個人財產,在自己年老後進行風險規避和有效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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