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婚姻法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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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外无效与可撤销婚姻制度比较与思考摘要: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的作用。我国现行《婚姻法》采用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并行的制度,相较于以前这是一个进步。但是我国在无效婚姻立法上对于无效婚姻构成的规定还很不完善,对于婚姻无效和撤销的一些问题规定不够正确或者不够明确。本文通过我国与国外在此方面的立法比较,发现我国在此方面的立法不足,通过对国外先进立法的借鉴,提出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建议,以更好地保护婚姻当事人特别是子女以及善意一方的权益。关键词:无效婚姻;可

2、撤销婚姻;立法模式;善意一方绪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我国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规定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但是我国对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在具体的规定方面不够具体明确,导致在现实中无法很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暴露出许多的问题。比较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我们会找到很多值得我国借鉴的地方。比如有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问题,有关婚姻当事人中善意人的权益保护问题,还有有关婚姻期间所生子女的权益保护问题等等,这些都是我们国家需要对国外

3、更加合理的立法进行借鉴的地方。本文通过对我国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的论述以及与其他国家较为合理立法的比较,提出相应的几点建议。一无效婚姻制度与可撤销婚姻制度概述(一)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概念无效婚姻,即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婚姻。可撤销婚姻,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因行为人的要求而撤销从而使婚姻关系自始无效的婚姻。[1]邬蕾.浅析无效婚姻的立法模式[J].消费导刊,2008年2月,138页(二)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立法模式无效婚姻制度

4、,源自罗马法,现在已经成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采用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2]薛宁兰.中国民法亲属编立法若干问题探讨[A].//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11月版第28卷在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模式上,一直存在两种立法模式,即单轨制和双轨制。单轨制是对不具备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男女两性结合,均认为是无效婚姻,当事人之间不产生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轨制是对缺乏特定结婚要件的男女两性结合,视为无效婚姻,同时将不具备其它结婚要件的男女两性结合,有条件的承认其婚姻效力。

5、双轨制的无效婚姻制度即区分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制度。在国外,一般把婚姻成立的要件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并以此来区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违背公益要件,对社会危害性大,损害了基本的价值理念,为无效婚姻;违背私益要件,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要小,为可撤销婚姻。在现代社会,对于单轨制和双轨制,各国的做法不一。日本、瑞士、英美等国采用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并存的双轨制立法体例。东欧各国、法国、俄罗斯、古巴以及在美国的统一结婚离婚法中,采用的是无效婚姻的单轨制立法体例,未采纳可撤销婚姻的立法体例。另外,还有的国家

6、则取消无效婚姻制度,单设可撤销婚姻制度,如德国1998年5月通过的《重新规范结婚法的法律》,其结婚法有关欠缺结婚要件的婚姻的规定中,不设无效婚姻制度,仅设可撤销婚姻制度。目前,我国采用的是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并行的立法体制。二我国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规定我国婚姻法中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做出了规定二者在其的成立要件以及当事人等几个方面有着不同。(一)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情形我国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中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7、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同时,该条还规定了,“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由此可见,在我国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有重婚、属于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疾病以及未达到法定婚龄这四种情况,而对于可撤销的婚姻则限于受胁迫结婚这一种情况。我国采用了世界上对无效婚姻和可撤

8、销婚姻划分中的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的划分标准。(二)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即婚姻无效或撤销的效力。婚姻无效或撤销的效力可分为对于婚姻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的效力、当事人之间财产关系的效力以及对于婚姻期间所生子女的效力等几个方面。我国婚姻法并未区分婚姻无效和婚姻撤销的效力,我国《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婚姻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在我国,无效婚姻属于自始无效,当然无效。而对于可撤销婚姻,则在被受胁迫一方提出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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