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四线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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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乡绿线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乡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乡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可持续发展,根据《城乡规划法》、《城乡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绿线,是指城乡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办法所称城乡,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第三条 城乡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乡绿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绿线管理工作。城乡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乡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

2、作。  第五条 城乡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乡绿地系统规划。  城乡绿地系统规划是城乡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乡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乡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针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八条 城乡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城乡规划法》、《城乡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3、  第九条 批准的城乡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乡绿地、服从城乡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乡绿线管理、对违反城乡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条 城乡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乡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一条 城乡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乡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精选范本.  因建设或者其它特殊情况,需要临时

4、占用城乡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城乡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乡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它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三条 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城乡绿化规划建设指针的规定》的标准。  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

5、入使用。  第十四条 城乡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乡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乡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乡绿地的,由城乡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城乡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乡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它对城乡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6、活动的,由城乡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乡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乡规划区外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精选范本.城乡黄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基础设施用地管理,保障城乡基础设施的正常、高效运转,保证城乡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城乡规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

7、黄线的划定和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黄线,是指对城乡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乡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乡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本办法所称城乡基础设施包括:  (一)城乡公共汽车首末站、出租汽车停车场、大型公共停车场;城乡轨道交通线、站、场、车辆段、保养维修基地;城乡水运码头;机场;城乡交通综合换乘枢纽;城乡交通广场等城乡公共交通设施。  (二)取水工程设施(取水点、取水构筑物及一级泵站)和水处理工程设施等城乡供水设施。  (三)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垃圾转运站、垃圾码头、垃圾堆肥厂、垃圾焚烧厂、卫生填埋场(厂);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修造

8、厂;环境质量监测站等城乡环境卫生设施。  (四)城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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