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FOB贸易下卖方的风险及防范措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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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FOB贸易下卖方的风险及防范措施摘要:FOB也称为装运港船上交货。它是国际贸易中常用的贸易术语之一。在该术语下,买方负责租船订舱、负责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的运输合同,卖方负责货交承运人。自从20世纪90年代我国对外开放航运市场以来,在国际贸易中,以FOB的贸易条件成交的贸易量不断地增长,口占国际贸易中的比例也越来越大。但在FOB贸易下,卖方面临着在海上运输、运输保险及银行结汇等各方面不同的风险。既然FOB依然被广泛使用,那么风险的存在就是难以避免的,因此如果保护卖方的利益一直都是大家关注的焦点。本文将

2、就FOB术语下卖方发货人所面临的风险问题及如何保护其利益进行分析。关键词:FOB卖方托运人货物控制权无单放货一、卖方的保险盲区及防范措施(一)保险盲区根据《国际贸易术语2010年解释通则》,在FOB的贸易术语下,卖方要在合同约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将货物运到合同规定的装运港口,并交到买方指派船只的船上,完成交货义务。在FOB中,买方负责货物托运的手续并办理货物保险。买卖双方的风险分界点为“货至装运港船上”。即谁对货物承担风险,谁就对其具有保险利益。虽然由买方投保,但其所投保的货运险只是从货物运至装运港船上之后

3、损毁、灭失的风险。也就是说货物运至装运港船上前,如果发生了损毁灭失,则该损失由卖方承担,买方只承担货运至装运港船上后产生的风险。即使买方购买的是“仓至仓”货物运输险,一旦货物在装运港船上前发生了毁损灭失,保险公司仍旧可以拒绝索赔,因为对买方来说,风险点是从货物运至船上后开始的,在此之前买方是不具有保险利益的。而卖方虽然对该运输段具有保险利益,但因为其不是所投货运险的当事方,因此也不能凭此保险获赔。(-)防范措施为了规避此类风险,保护卖方的利益,减少其损失。卖方应在订立货物买卖合同后,自行投保陆运险,投保区

4、间为卖方仓库至装运港装船期间的这一保险盲区。从而使卖方自己的获赔区间与买方的有效衔接。一旦货物在装船前发生了损毁、灭失,保险公司也会对卖方进行赔付,从而使卖方有效地规避风险,减少损失。二、卖方在海上运输时面临的货物控制权风险及防范措施(-)货物控制权行使困难FOB条件下,买方负责联系货运公司租船订舱,与货运公司(或英代理)签订海上的货物运输合同。这份合同的两个主体,一方是国外的买方,另一方则是承运人。而卖方和承运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这样在运输途中,如果买方出现了破产或可能是其丧失支付能力的情形时,卖方想

5、要行使对货物的控制权就变得很困难。关于“货物控制权”,《鹿特丹规则》第1条12款规定:“货物控制权是指托运人或依据法律规定,有资格享受运输合同权利的人,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依据合同的规定,在不妨碍承运人的止常营运和同一航次其他货主利益的前提下,就合同项下的货物运输或交付事项向承运人发出指示的权利。”在FOB贸易条件下,由买方租船订舱,和承运人签订合同,所以根据《鹿特丹规则》第1条第8款的规定“托运人,指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享有货物控制权的是买方。因为对于承运人来说,和他有运输合同关系的是买方而非卖

6、方。这就意味着,卖方在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后,可能无法依据海上的货运合同控制托运的货物。(-)防范措施《鹿特丹规则》不仅规定了“托运人”的定义,也在第1条第9款中规定了何为“单证托运人”。它指的是“托运人以外的,同意在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中被指定为'托运人'的人。”在《鹿特丹规则》第33条和第55条屮还规定了单证托运人享有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鉴于以上关于货物控制权风险的分析,卖方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可以在和买方签订贸易合同时,规定相应条款,如卖方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在提单上经过买方同意将自己的姓名填到

7、提单托运人一栏里,满足《鹿特丹规则》中“单证托运人”的概念,这样,卖方就可以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行使对货物的控制权。三、货物抵达目的港后的风险及防范措施(一)无单放货的风险无单放货,即无止本提单放货。是指国际贸易中,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未持有正木提单的收货人。FOB贸易条件下,由买方租船订舱,支付运费。如果买方与承运人恶意串通,进行欺诈,出口企业则会面临重大的经济损失。在FOB下,买方租船订舱,寻找承运人并与其签订海上运输合同。卖方只是负责交货给承运人,与承运人并无具他的接触。在实际的国际贸易中,买方为国外的

8、进口商,负责联系境外的货运代理安排运输货物的相关事宜。而该货运代理,有可能为无船承运人。无船承运人,在国际海上货物的运输中,并不经营运输船舶,但是其依法具有经营的资格,无船承运人以承运人的名义接货,签发自己的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再以托运人的身份向其他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托运货物,取得提单。如果卖方将货物交给了无船承运人,其获得的提单被称为HouseBillofLading,该提单只视为方便卖方结汇的交货证明,而非具有物权效力的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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