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划保险信托所生法律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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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规划保险信托所生法律问题分析周作炜(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上海200240)摘要:保险信托在欧美、日本及台湾地区已经盛行多年,我国该制度目前还处于空白阶段,需要对其进行未雨绸缪的理论设计。作者主要从人寿保险保险契约成立(生效)、信托契约成立(生效)以及保险信托避债节税四个方面进行了相关法律分析。关键词:保险信托;避债;节税.中图分类号~D922.284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3.12.97文章编号:1672—3309(2013)12—217-02我国人寿保险业处于快速增

2、长的阶段,但是由于目益人的稳定性,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信托业者承作保前资本市场不景气与保险产品缺乏创新等因素都使寿险信托的意愿。险业发展受阻,从长远来看如果寿险业要向综合金融发但是这种保险信托安排模式面临的最大问题,即信展,则需要加快保险产品创新的步伐。而寿险产品的创托业者为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依我国保险法第31新必须结合市场的需求,据统计目前我国寿险产品和信条的规定,在人身保险中,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托产品都成为居民的重要投资理财手段,两者的结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所谓的保险利益是指合——保险信托,作为一项重要的

3、人寿保险产品已经在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目标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欧美、日本以及台湾等国家和地区营销不衰多年。利益,因此由于信托业者对于被保险人之生命、身体并人寿保险信托在欧美、Et本以及台湾地区备受欢不具有保险利益,故以信托业者为投保人之人寿保险契迎,究其原因主要是该保险产品将保险与信托有机地结约无效。此外,大陆地区保险法关于保险受益人之变更合,融合了保险的“经济保障”和个人信托的“资产保全”与台湾地区保险法有所不同,根据大陆地区保险法41的功能,为保险投资者的未成年子女、须保护的身心残条规定,在保险受益人之变更上,更多取决于被保

4、险人,障人士提供了经济保障,同时对其巨额的保险金也提供因此变更投保人对保险受益人之稳定性并无多大影响。了专业化的管理服务,避免他人的觊觎。规划之改进:仍然以被保险人为投保人,而将保费与上述国家和地区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的保险信托给信托业者,由信托业者实际执行交纳保费这一行信托还基本处于空白阶段,因此有必要为该保险产品的为,而理论上保费缴纳义务人仍为投保人(即被保险引进做未雨绸缪的理论设计。本文主要探讨中国法下保人)。并且,在投保人(即被保险人)与信托业者之信托契险信托所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约中约定禁止投保人(即被保险人)变更保险受

5、益人。这保险信托结合了保险与信托,带来巨大优势的同时样既解决了保费稳定性、确保了保险受益人的稳定性,也产生许多法律问题。保险信托所涉及的当事人主要有也符合保险利益原则,使得人寿保险契约有效。保险关系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与保险受益人,二、信托契约成立(生效)的问题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保险信托的规根据我国信托法相关规定,信托契约成立主要涉及划即主要通过所涉当事人之变化实现不同的利益要求。信托信托财产的适法性。下文主要通过对不同保险信托规划当事人关系之明确,1、保险金请求权是否能够作为信托财产。在保险信分析其中所

6、生法律问题。托(金钱债权信托)中,信托业者作为信托受托人同时也一、人寿保险保险契约成立(生效)问题是保险契约关系中的保险受益人,其具有保险金的请求所谓以信托业者为投保人,是指由信托业者作为保权,而请求权并非现实之确定财产,属于民法规定之“期险契约关系之投保人,而原投保人(一般为被保险人)将待权”,我国信托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一笔财产先信托给信托业者,而信托业者以该笔财产作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为支付保费之资金来源定期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这样财产。那么保险金请求权作为一种期待权是否符合“合做的

7、主要目的是:(1)保险费来源通过信托的方式确保法的财产权利”的定义?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了保费交纳的稳定性,从而确保了保险关系存续的稳定相关规定,作为期待权之保险金债权请求权应属于财产性,提高了信托业者承作保险信托的意愿;(2)规避了原权利之一种,但是这里的“合法的财产权利”必须符合信投保人可以随意更改保险受益人的可能性,确保保险受托法第7条有关信托财产之确定性要求。而显然债权作为一项请求权,其确定性是存在质疑的,一方面该债权件需要结合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我国破产法第31请求权可能基于保险关系之消灭或者瑕疵而不能实现条之规

8、定。作为他益信托,实际上信托属于“无偿转让财或者不能完整实现,另一方面该债权请求权也可能基于产”,因此如果信托是在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成立,那么信保险人给付之瑕疵而存在不确定性因素。而笔者认为即托财产将被列入委托人之破产财产。使期待权能够被界定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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