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八、无因管理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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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四编债权第三分编非合同之债第二十八章无因管理之债目录第一节无因管理概述第二节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和类型第三节无因管理的效力第一节无因管理概述一、无因管理的意义和性质二、无因管理制度与相关制度的区别第四编债权第三分编非合同之债意义互助、互利;助人为乐性质法律事实——事实行为(一)与不当得利“得利”是有形财产,还是无形利益“得利”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二)与侵权行为是否为他人利益造成他人损害,还是使得他人获得利益(三)与无权代理管理事项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行为能力的要求不同第二节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和类型一、构成要件二、无因管理的类型1、管理他

2、人事务2、为他人利益3、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第四编债权第三分编非合同之债1、真正的无因管理——符合上述要件的无因管理2、不真正的无因管理误信他人事务为自己事务而为之管理违法事项不能发生债的关系本人亲自事实的行为单纯的不作为排除(一)真正的无因管理与不真正的无因管理——为自己利益所为的“无因管理”纯粹为了自己利益而为之管理第四编债权第三分编非合同之债不真正无因管理的法律意义——本人确实获得利益的,可以准用无因管理的规则本人没有获得利益的,不得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则(二)适法的无因管理与违法的无因管理1、适法的无因管理——管理行为有利于本人,且不违反

3、本人的意思2、违法的无因管理——管理行为不利于本人,或者违反本人的意思违法无因管理的法律意义——不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则造成本人损害的,适用侵权法的规则为本人尽公益上的义务的管理行为,即使违法本人意思,也构成无因管理第三节无因管理的效力一、管理人义务第四编债权第三分编非合同之债以有利于本人的方式,进行管理谨慎管理(二)通知义务能够通知本人的,先行通知,再按照本人的意志进行管理(一)适当管理义务(三)报告与计算义务管理进行中,报告管理进行之状况管理完成后,结算移交第四编债权第二分编合同之债三、管理人的权利不以以本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为限因管理活动所

4、受之损失,有权要求本人赔偿管理人有过错,可减轻赔偿数额管理活动支出的费用,有权要求本人偿还以必要的费用为限(一)必要的费用返还请求权不包括报酬管理活动所负之债务,有权要求本人代位清偿以必要的费用为限(二)负债清偿请求权(三)损害赔偿请求权2008年8月30日,石锁龙因下雨,爬上阜阳材料厂的窑室加接工地上的宿舍屋顶修缮,屋顶石棉瓦断裂,石锁龙坠落至地受伤。石锁龙作业处的窑室加接工程系江苏省丹阳市的张雷静从阜阳市颍州区众鑫新型墙体材料厂(以下简称阜阳材料厂)承接,石锁龙受张雷静雇佣,在该工程处做瓦工。石锁龙修理的房屋系阜阳材料厂向张雷静提供,

5、由张雷静安排作为石锁龙等作业人员的居住宿舍。事故发生当时因下雨,张雷静未安排具体施工,石锁龙自行爬上屋顶修漏。石锁龙向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雷静和阜阳材料厂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裁判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雷静实际安排原告等人居住使用的宿舍,仅有一层石棉瓦作顶面覆盖,未达基本生活居住条件要求,对原告损害后果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阜阳材料厂作为工程发包方及施工方宿舍的实际提供者,将窑体建设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张雷静施工,理应对本案事故后果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擅自修漏作业,直接导致事

6、故的发生,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可适当减轻责任方的赔偿责任。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决:张雷静、阜阳材料厂对原告损失各赔偿30%,同时就该60%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事故责任。宣判后,阜阳材料厂不服,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阜阳材料厂、张雷静协议约定,阜阳材料厂应当向施工人员提供安全、适合正常居住的住宿条件,即负有对施工人员的组织管理及安全保护义务,而阜阳材料厂、张雷静实际安排石锁龙等人居住使用的宿舍,仅有一层石棉瓦作顶面覆盖,下雨时漏雨,应认为该房屋未达基本生活居住条件要求。石锁龙作为

7、瓦工,对该房进行维修,应当认定该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特征,阜阳材料厂和张雷静作为受益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1.建设方和雇主的安全保障义务第一,合同约定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一种消极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应作为而违反法律规定不予作为,导致他人受到损害。消极侵权行为的确定,有以下几种:一是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如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二是来自业务上或者职务上的要求;三是来自先前的行为;四是来自双方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合同明确约定,阜阳材料厂为张雷静的施工队提供居住房,因此,建设

8、方阜阳材料厂不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施工队提供居住房,并且其所提供的居住房应当符合通常的使用功能,如房屋质量安全、防风防雨等。第二,获益风险理论确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利益和风险一致理论,使用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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