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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2013年2月25日修正)》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应用文档-天天文库。
1、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1992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第1次修正;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第2次修正;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第3次修正;2013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第4次修正)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
2、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行为。 第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租赁关系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区人民
3、政府确定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是区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区主管机关)。区主管机关可以在街道办事处设立派出机构。市主管机关对房屋租赁市场实行统一管理。 市、区主管机关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房屋租赁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根据本条例规定拟定各项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对房屋租赁合同进行登记和管理; (三)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查处非法房屋租赁行为;—8— (四)根据房屋租赁当事人的申请调解处理房屋租赁纠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
4、或者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区主管机关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市主管机关授予的其他职责。市主管机关应当加强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加强对区主管机关的指导。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租赁合同登记制度。第二章租赁管理第六条 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当事人应当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到区主管机关登记或者备案。 第七条 租赁登记,由当事人向区主管机关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者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出租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
5、 (四)承租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 出租房屋不能按照本条例规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持出租房屋的有关资料及当事人身份证明到区主管机关办理备案。 第八条 区主管机关应当自接到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区主管机关逾期不作出是否予以登记决定的,即视为予以登记。当事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区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区主管机关应当将予以登记的租赁合同的副本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送同级税务部门备案。 第九
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主管机关不予登记: (一)当事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二)改变土地、房屋用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三)租赁合同期限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租赁合同期限超过土地使用年限的; (五)租赁合同内容违反本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 第十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的,视为房屋租赁行为。—8— 第十一条 市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颁布房屋租赁指导租金。当事人可参照指导租金,约定租金
7、数额。 第十二条 行政划拨、减免地价款的土地上的房屋,经批准出租的,出租人应当按照市主管机关的规定补交地价款。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缴纳有关税款。 第十四条 税务部门征收有关税款时,以指导租金作为计算基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高于指导租金时,以合同约定的租金为计算基数。 第十五条 主管机关的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市主管机关统一制发的证件。 房屋租赁当事人、房屋租赁中介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配合主管机关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第三章租赁合同 第十
8、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使用主管机关提供的统一合同格式。当事人对租赁合同条款的内容可作增删。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者承租房屋。 受委托人应当持有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应当按照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八条 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装饰及设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装修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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