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项资金支付审核流程【精选资料】

专项资金支付审核流程【精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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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专项资金支付审核流程第一条专项资金支付程序。  (一)社会保障和社会发展类专项资金(包括各种社会保险基金、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就业再就业资金、优抚社会救济救助资金、救灾防灾资金、校舍维修资金、计生专项资金、医疗卫生专项资金、残疾人保障资金等),由主管单位提出用款明细资料,报财政部门审核,联合报请政府审批后支付资金。  (二)基本建设类专项资金(包括农业、水利、林业、交通、通讯、电力、市政设施建设投资支出资金,国防、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公检法司等社会公益设施建设投资支出资金等),项目资金指标下达、项目批准开工后,项目实施单位提供项目计划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

2、进度、采购计划等资料。财政部门对经各项目主管部门审核的项目单位用款申请所列事项以及项目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根据项目合同的有关条款,先期支付不低于项目价款的10%的启动资金,然后按合同条款工程进度支付(资金拨付进度表中要有技术人员、工程监理人员、项目经理、项目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对分期完成的项目,按照合同条款,根据工程进度分期分批拨付资金。但在工程验收前最高拨付额不得高于工程总价款的70%。工程审查验收合格,除预留项目质量保证金外,剩余资金在审计、决算后一次性付清。  (三)产业建设类专项资金(包括中小企业发展资金、财源建设资金、市场建设引导资金等),由项目实施单位提出用款申请和资金使

3、用计划,并提供项目计划文件、实施合同等资料,经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报政府审批后,财政部门根据审批意见拨付资金。  (五)政策性涉农补贴、涉民补助、奖扶类专项资金(包括退耕还林补助、粮食直补、养殖补贴、良种补贴、油价综合补贴、库区后期移民生活补贴、计生家庭奖扶资金等),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政策提供用款计划和名册,报财政部门审核,实行财政“一卡通”发放或社会化发放,资金直接支付到个人账户。  (六)上级不定项目和其他专项资金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用款计划或分配方案,报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单位联合报政府审定。   第二条专项资金的使用。  (一)专项资金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使用范围

4、使用,不得用于弥补单位公用经费支出、发放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以及其它与专项资金使用用途范围不相符的支出。  (二)对适用于政府采购的货物、工程、服务等,必须按规定程序进行政府采购。  (三)凡需再次分配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共同拟定分配方案,报镇人民政府审批,并由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联合行文后执行。  (四)需调概、调整资金的,由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共同拟定调整方案,报镇人民政府审批,并由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联合行文后执行。  (五)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的单位和部门,要按工作进展情况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资料和报表。特殊项目根据财政部门要求随时报送。  (六)资金使用过

5、程中发现截留、挪用财政专项资金,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暂停资金拨付。工程和产业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市场等其它因素影响,致使项目失去建设意义或难以达到预期效益的,要责令停工,财政专项资金余额全部收回。  (七)项目实施竣工后,项目主管部门要及时组织验收,属工程项目的须编制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审计部门对项目进行审计。项目建设单位及时办理资产交付和国有资产登记手续。  (八)逐步建立产业建设专项资金有偿使用制度,促进资金使用效益最大化。  第三条上级专项资金,由财政和业务主管部门联合请示政府,项目专项资金10万元以下由分管领导审批后实施,10万以上50万元以下报常务副镇长审批后实施,50万元以上报

6、政府主要领导审批后实施  第四条镇级新增专项,经必要的可行性研究通过后,由用款拟提单位请示镇政府,按一支笔审批原则,2万元以下由分管领导审核报常务副镇长审批,2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由分管领导提出意见,送常务副镇长审核后,报镇长审批,30万元以上报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五条对财政专项资金逐步实行绩效评价制度。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财政专项资金支出效益分析和绩效考评。  第六条对社会关注度高、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热点、重点领域的财政专项资金支出要实行财政集中绩效评价,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投资评审。  第七条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参考依据,作为镇政府奖励或处罚项目实施单位和主

7、管部门的依据,作为保留或取消财政专项资金的依据。  第八条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要对财政专项资金实行跟踪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资金使用和项目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实施单位加强资金和项目管理。审计部门要对财政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监察部门要对财政专项资金分配、管理和使用中违纪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九条对违反财经纪律的,除责令限期整改,将资金归还原有渠道或收回财政部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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