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受偿顺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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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债务的受偿顺序】轮侯查封中普通债权的受偿顺序[提要]本文介绍了轮侯查封中普通债权的受偿顺序,因民间借贷(普通债权)纠纷将B(自然人)诉至绍兴县人民法院,同时,A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法院依法裁定查封B两处房产.  一、案例及问题的引出  A因民间借贷(普通债权)纠纷将B(自然人)诉至绍兴县人民法院,同时,A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法院依法裁定查封B两处房产;嗣后,B因另一起民间借贷(普通债权)纠纷被C诉至萧山区人民法院,C依法申请法院对B两处房产“轮侯查封”。现两个案子皆已结案,判决文书也已生效。A依法向绍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财产保全所查封的B两处房产

2、,事后,C就判决书所认定的债权亦向法院申请,请求按债权比例参与B两处房产的分配。A立即提出异议,认为A依法应就B两处房产先顺序受偿。理由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本执行案件中,C的执行措施尚未生效,且A所申请的查封措施早于C,因此,A的债权应依法先予受偿,C只能就A受偿后的剩余价值得到受偿。  C反驳认为,依照

3、《执行规定(试行)》第九十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以及第九十四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在本执行案件中,两处房产是B的主要财产,现已被绍兴县人民法院查封,B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该两处房产尚

4、未被执行完毕,因此,C有权依照萧山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申请对B两处房产参与分配,且按照债权比例分配而不是在A受偿后再得到受偿。  那么,A是否有权就查封财产先顺序受偿呢?C是否有权按照债权比例参与分配财产呢?  二、轮侯查封与多个普通债权执行顺序的法律规定  (一)轮侯查封的法律定义  2004年,为避免因不能在第一时间采取在后查封措施致使债务人借机转移财产,致使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遭受不应有的损失,在借鉴国外法律如德国、日本等国的“再查封制度”、美国、英国、奥地利等国的“优先分配制度”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于2004年2月10日联

5、合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针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同一间房屋所有权”,在第十九、二十条规定了轮候查封登记制度,即: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第二十条: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

6、,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侯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2004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执行措施规定》)贯彻并延续了《通知》的精神,在第二十二条对“轮侯查封”给予法律上的定义,是指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也就是说对其他

7、人民法院或受理两个不同案件的同一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在该其他人民法院进行记载,查封依法解除后,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的制度。该制度提高了执行效率,并有利于多个债权的保护和实现,在实践中被大量使用。  (二)轮侯查封中多个普通债权执行顺序的法律规定  关于采取轮侯查封措施后多个普通债权的执行顺序,提出轮侯查封制度的《通知》和《民事执行措施规定》都没有做出相关的、专门的法律规定,倒是一些民事执行司法解释对此作了规范。《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民诉意见》第282条、《执行规定(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

8、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1条等,规定了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主体申请执行时的一般分配原则,主要包括: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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