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受偿权浅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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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优先受偿权浅义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优先于其他物权人受偿的权利。  优先受偿权是法定受偿权的一种。优先权是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人优先于其他权利人实现其权利的权利。由于法国民法法典不承认留置权是独立的物权,没有留置权的规定[①],因此,许多应适用留置权的关系通过优先受偿权调整,使优先权具有较广泛的调整领域,成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法国民法中的优先权,即债权的优先受偿权。法国民法典2095条规定,依据债权的性质,给予某一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先于抵押权人清偿的权利。第2101条例列举了诉讼费用、丧葬费用、医疗费用等对动产的优先权,第2105条规定

2、,如无动产可偿还时,前条规定的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得要求于其他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就债务人的不动产共同受偿,但前者在上述顺位中优先于后者行使其受偿权利。德国民法认为留置权不是独立的物权,只是债权[②],因此,废除不动产的优先受偿权[③],规定了土地的优先购买权,只在债法中规定了若干留置权。德国民法典第1094条~1104条规定,先买权人有权对所有人的土地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④].这是一种对共有人等对土地的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第647条规定了承揽人的法定质权,第704条规定了旅店主人的法定质权等,其法定质权就是留置权。日本民法典效仿法国民法典,将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表达为先取特权,规

3、定了更多种类的先取特权并赋予其更强的效力[⑤].日本民法典第303条规定,先取特权是根据法律的规定,特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优先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优先救济的权利。第313条规定了动产先取特权,第325条规定了不动产的先取特权。第306条规定了就债务人总财产享有的一般先取特权,包括共益费用(清算费用)、受雇人的工资、丧葬费、日用品的供给(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等,动产的先取特权包括旅店对不交费用的住客行李行使留置权的先取特权等,不动产的先取特权包括对房屋等建筑工事竞买后的优先受偿权等。可见,日本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虽都规定了优先受偿权,但对动产与不动产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并不相同,法

4、国涉及的是先就动产受偿。后就不动产受偿,日本规定的是仅适用于动产或不动产的情况。德、日等国特别法规定了许多优先受偿权,且均有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旧中国民法典有优先购买权、优先承典权的规定,破产法有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台湾学者通过对国外相关制度的研究,使用了“优先受偿权”的概念。这一翻译与日本的先取特权相同,且更为准确,受偿权是一种债权,优先是一种特权,在台湾和大陆现行法,指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在法、日等国,还优先于某些物权。优先权有物权的优先权(如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债权优先权(如台湾及大陆破产法规定的优先权)及物权与债权两种性质的优先权(如法、日民法典规定的优先权),我

5、们现在讨论的,就是将我国现行的债权优先权同时赋予物权性,使特定债权优先于某些物权行使,使优先受偿权具有债权和物权两种属性,不是讨论优先受偿权是物权或者是债权,不是将其归于某种权利,那种认为在物权中规定就只能是物权的认识是一种误解。同时,还必须清楚地认识到,我们现在讨论的优先受偿权,是狭义的优先受偿权,必须同留置权、质权、抵押权中的优先受偿权区别开,质权、抵押权属任意担保,不是法定的担保,留置权属法定担保。留置权、质权、抵押权的性质就可解决优先受偿问题,随着我国物权法规定留置权、质权、抵押权,其中的优先受偿权在依附于债权的同时也具有物权性。狭义的优先受偿权是指那些不能为其他担保

6、物权吸收的优先受偿权,这些权力是否赋予其物权性,是否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加以规定,就是我们现在制定物权法进一步解决的问题。  我们探讨的狭义优先受偿权,不包括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规定的留置权(民法通则第89条第4款留置权的一般规定,合同法第264条承揽人的留置权、第315条承运人的留置权、第380条保管人的留置权、第423条行纪人的留置权,担保法第84条规定的留置权)中的优先受偿权,更不包括合同法第230条规定的承租人对承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及担保法规定的质权、抵押权中的优先权,也不包括可能为我国法律规定的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等一切非担保物权。因为这些优先权受到侵害,均可基于

7、留置权、质权、抵押权及优先购买权的物权请求权得到救济。我们探讨的狭义优先受偿权,包括我国破产法(试行)规定的破产费用的优先权及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税款等优先权(第34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类似的规定、商业银行法规定银行破产的优先权(第71条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保险、保险金、税款)、海商法规定的请求权人对扣押船只的优先权等。这些优先受偿权,依现行法规定只具有债权性,只是相对其他债权人的优先,而不具有物权性,不能对抗其他物权,因此,对优先权人的保护力度不够,应考虑赋予其物权性,规定为一种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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