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行为法律性质新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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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存款行为法律性质新论李健男暨南大学法学院关键词:存款行为/法律性质/消费寄托内容提要:正确界定存款行为的法律性质,无论是对于存款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还是对于信贷资金的正常高效运转,都是具有前提性意义的重大问题。对于存款行为到底属于何种法律性质的行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存在明显的分野。中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均未明确存款行为的法律性质,并因此导致了实践中的一系列矛盾。正确认识存款行为法律性质的关键在于准确把握作为存款合同标的物的货币资金的特殊性,以及由此决定的货币所有权的特殊性。据此,可以得出结论:第一,存款行为导致存款所有权的即刻转移;第二

2、,存款合同不是所谓的“混合合同”;第三,存款行为是一种消费寄托。2005年4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发布公告,从2005年7月1日起,将对日均存款500元以下的人民币个人活期存款账户收取10元管理费,同时按照0.01%的年利率计息。仅仅相隔一个月,招商银行也宣布将从2005年7月1日起,对在该行所存金融资产日均余额低于1万元的账户收取管理费,费用按月收取,每月1元,账户存款所享利息不变。两家中资银行相继宣布对小额存款账户收取管理费,犹如“一石激起千层浪”,其震动效应远远超过了银行对提前还贷收取违约金的做法。关于对小额存款收费的是非曲直,笔者无意在此做出评价。但

3、透过此事,笔者进一步认识到,正确界定存款行为的法律性质,无论是对于存款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还是对于信贷资金的正常高效运转,都是具有前提性意义的重大问题。  一、存款的界定  通俗意义上,所谓存款就是指存款人在其开设的金融机构存款账户上存入的货币资金。在现实的存款实践中,资金存入的形式具有多样性,既可以是现金存款和票据存款,也可以是转账存款和贷款转存款。同时,随着金融创新业务的不断推出,还会出现新的存款方式。  法律意义上,所谓存款是指存款人在其开设的金融机构存款账户上存入货币资金的行为,或者指依法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接受存款人存入货币资金的行为。  

4、在我国,根据不同的标准,习惯上将存款分为以下几类:单位存款和个人储蓄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和定活两便存款;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尽管上述不同种类的存款可能受到不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制,或者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不同种类存款的有关事项分别加以规定,不同种类存款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可能因此不尽一致,[1]但是,对于存款行为的法律性质而言,上述分类就失去了任何意义。也就是说,存款行为的法律性质不会因为存款人主体的不同,存款的期限和提取方式的不同,或者存款货币的种类不同,而有任何的差异。  二、存款行为的法律性质  ——国际比较  存款行为属于合同行为,存款人与金融机

5、构之间因存款行为形成的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对于这一点,无论国内与国外,抑或理论与实务,应该没有任何疑义。但是,对于存款行为到底属于何种法律性质的行为,或者说存款合同属于何种性质的合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则存在明显的分野。  (一)大陆法系的立法  我国一些重要的金融法教材在论及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存款合同的法律性质时,做了如下表述:大陆法系国家认为存款为消费寄托,即以金融机构为受寄人,以存款人为寄托人,以金钱为标的物的消费寄托。[2]同时,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都规定:消费寄托准用有关消费借贷的规定。”[3];[4]笔者认为,上述表述似乎

6、有失偏颇,我们可以从大陆法系最具代表性的三个国家的民法典来具体考察。  1.法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法国民法典》第3卷第11编是有关寄托的规定。根据该编规定,寄托,一般是指当事人一方收受他方之物并负责保管与返还原物的行为,包括本义上的寄托和讼争物的寄托两类。纵观该编规定,不论是本义上的寄托,还是讼争物寄托,都是不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寄托,也就是说法国民法典并无消费寄托的规定。[5]据此,我们就不能说,在法国,存款是消费寄托;那么,《法国民法典》关于消费寄托准用消费借贷的规定更无从说起。  不过,《法国民法典》第10编第二章规定了消费借贷(或直接简称“借贷”)。第18

7、92条规定:消费借贷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交一定数量的经使用而消费之物,借贷人负责向贷与人偿还相同种类、相同质量、相同数量之物的契约。《法国民法典》第1905条及1907条规定,允许对金钱或食物或其他动产物品的消费借贷或单纯借贷订定利息,利息得为法定利息或为约定利息。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只能说,在法国,存款是消费借贷的一种。  2.德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2编第7章第12节专门规定了保管合同。该节并没有明确将保管分为一般保管(一般寄托)和消费保管(消费寄托),但《德国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了所谓的“不规范的保管合同”,该条第1款规定:“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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