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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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D903学号:JM201402045专业学位硕士论文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探析TheAnalysisoftheSystemofCriminalJudicialPsychosisinChina研究生姓名:孙丽雁指导教师:汤唯教授学位类型:法律硕士学位领域:法律硕士(在职)论文提交日期:2017年4月2日 H分类号:_3H^IT201402045J专业学位硕士论文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探析diosisaicialPsmoflJudytsteCrimin■heSThelsisofyAnayinChina一:孙丽雁糾痛研宂生姓名,一指导教师:汤唯教授学位类型(法律硕士学位领域:法律硕士(在职)论文提交日期:2〇r?年4月2日 —明和使用授权说明烟台大学学位论文原创性声原创性声明r的龄下,独立进彳」喊里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I人健声明;所_-本论文不含任何舰十人或祕中己经注明引内容外乍所雜誠■^除文針人和娜.均已。_文_雜_要祕故赇賴诚餅"式标明姑東⑴本人神丨&文中以明确方。本声明的法律.:n1;較时签名:日期WW补你Il学位论文使用授权说明+即:按照挪■的规定'删学位论文台大学关于收集、保存本人完全了哪.有权保存料论文_刷本和电子私学校要祕交学位论文的印刷本和电子版私可以采腦…_]'数字化或其液制稍保贼細碰索与阅览服如学校,報可狀械她部分或全部内箱。后遒守此规定)(保密论文在鮮密■导师签名:&文作者签名:I日腿^ 摘要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对刑事案件判决结果的影响是重大的,尤其在故意杀人、抢劫等最高刑期为死刑的案件中,甚至直接决定着被鉴定人的生与死。近年来,疑似精神病作案的案例仍屡见不鲜,此类“疑似精神病患者”的犯罪案件广受关注,不断引发社会热议。鉴于此,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第一次被写入刑事诉讼法,并于2013年实施。这一制度虽然健全完善了精神病人犯罪的后续处置程序,但不容否定的是,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仍然有诸多不足之处。除引言外,本文共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从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入手,对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概念及特征、确立的理论基础等基本知识进行了阐述,为下文的论述奠定基础。第二部分,采用正反对比的方法,先从正面对我国现行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及其积极意义进行了阐述,后从反面指出了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在精神病鉴定决定权、鉴定管理体制、诉讼参与人诉权等方面存在的缺陷。第三部分,也是本文的重点,通过分析中外精神病鉴定制度,从加强司法机关精神病鉴定决定权的监控、健全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体制、推动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化等四大方面提出了完善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的构想,以期对健全完善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有所裨益。关键词:精神病;司法鉴定;决定权;鉴定意见Ⅰ AbstractTheidentificationofmentaldiseasesincriminaljusticehasasignificantimpactontheoutcomeofcriminalcases,especiallythedeathpenaltycasesincludinghomicideandrobbery,sofarastotheappraisedindividual’slifeordeath.Inrecentyears,casescommittedbysuspectedmentaldiseasesarestillcommon,whichhaveattractedgreatattentionandconstantlytriggeredsocialbuzz.Inviewofthis,themandatorymedicalproceduresformentalpatientswhoarenotcriminallyresponsiblearefirstwrittenintotheCodeofCriminalProcedureandimplementedin2013.Althoughthissystemhasperfectedandconsummatedthefollow-upprocedureofthecrimesofmentalpatients,itcan’tbedeniedthattherearestillmanyshortcomingsintheidentificationsystemofmentaldiseasesincriminaljusticeinChina.Inadditiontotheintroduction,thispaperisdividedintothreeparts:Thefirstpartstartswiththeidentificationsystemofmentaldiseasesincriminaljustice,andproceedswiththebasicknowledgeincludingtheconceptandcharacteristicsoftheidentificationofmentaldiseasesincriminaljusticeandthetheoreticbasis,layingthefoundationforthefollowingdiscussions.Throughthemethodofcomparingtheprosandcons,thesecondpartelaboratesonthecurrentsystemanditspositivesignificanceinChinainapositiveaspect.Thenitproceedswithdefectsintheaspectsofthedecisionpower,themanagementsystemandtherightsofthelitigantparticipantsofthecurrentsysteminChina.Thethirdpart,aswellthefocusofthispaper,viatheanalysisofChineseandforeignpsychiatricidentificationsystems,setsforththesuggestionstoperfecttheidentificationsystemofmentaldiseasesincriminaljusticefromfouraspects,includingstrengtheningthesupervisorycontrolofjudicialauthorities’decisionpowerofthepsychiatricidentification,improvingtheidentificationsystemofmentaldiseasesincriminaljusticeandpromotingthelitigantparticipants’litigant,lookingforwardtoimprovingandperfectingtheidentificationsystemofmentaldiseasesincriminaljusticeinChina.Keywords::psychiatric;judicialidentification;decisionpower;expertopinionⅡ 目录摘要................................................................IAbstract.............................................................II引言................................................................1第一章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概述...................................2第一节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概念及特征.................................2一、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概念..........................................2二、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特征..........................................4三、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的适用对象和功能................................5第二节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确立的理论基础...............................6一、罪刑相适应原则....................................................6二、程序正义理论......................................................8三、人权保障理论......................................................9第三节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原则.....................................10一、专业性原则.......................................................10二、独立原则.........................................................13三、公平救济原则.....................................................14四、科学精准原则.....................................................14第二章现行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运行与缺陷.........................16第一节我国现行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16一、精神病司法鉴定启动制度...........................................16二、现行司法鉴定管理体制.............................................17三、现行司法鉴定程序.................................................18第二节司法机关鉴定决定权存在的问题.................................19一、非专业人员决定鉴定程序是否启动...................................19二、鉴定程序启动与否受民意影响较大...................................20三、鉴定决定权缺乏监督与制约.........................................21第三节司法精神病鉴定管理体制方面存在的问题.........................21 一、司法鉴定人准入门槛低.............................................21二、鉴定标准不明确、不统一...........................................22三、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准确性无法保障.................................23第四节刑事诉讼参与人诉权缺失........................................24一、精神病鉴定申请权形同虚设.........................................24二、诉讼参与人知情权与参与权难以保证.................................24三、鉴定意见的质证权实践基础薄弱.....................................25第三章完善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的构想.........................27第一节中外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之比较与借鉴........................27一、关于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27二、关于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格.............................28三、关于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的质证.....................................30第二节加强对司法机关精神病鉴定决定权的监控..........................31一、建立技术咨询制度.................................................31二、明确必要鉴定规则.................................................31第三节健全司法精神病鉴定管理体制....................................32一、严格司法精神病鉴定人准入条件.....................................32二、健全鉴定人审查制度...............................................33三、统一精神病鉴定标准...............................................34第四节保证司法精神病鉴定诉讼参与人的诉权............................35一、赋予当事人鉴定申请被驳回后的救济权利.............................35二、赋予当事人、专家辅助人参与鉴定的权利.............................36三、改进鉴定意见质证制度.............................................36四、注重律师在鉴定程序中职能的发挥...................................38第五节构建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配套体系................................38一、重视疑似精神病患者的预防矫治.....................................39二、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40三、改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执行环境.....................................41结语...............................................................43 参考文献..........................................................44致谢................................................................46 烟台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引言邱兴华杀人案、杨佳袭警案、郑民生杀人案、川师大学生杀人案等案件,一经媒体报道,立即吸引了人们的眼球。人们聚焦这些案件,不仅是因为其残忍的犯罪手段、极其惨重的伤亡后果让人触目惊心,更主要的在于,案件中涉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疑似精神病患者,因而引发了人们对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启动权、当事人享有的诉权以及如何保障疑似精神病患者权利等问题的关注与思考。依据刑事诉讼法,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决定权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仅享有鉴定申请权,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在特重大案件中并未形成惯例。司法实践表明,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配置不合理、鉴定管理制度不健全、当事人诉权缺失等问题制约着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的发挥,不利于维护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本文对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基本制度进行了剖析,结合实践与典型案例,指出了该制度存在的弊端,在学习借鉴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精神病鉴定制度的基础上,指出了健全完善我国现行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的路径。1 第一章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概述第一章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概述要研究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首先要了解该制度的概念、特征及其功能价值所在,明确其建立的理论基础以及鉴定的原则,方能对该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健全与完善进行深入的分析。第一节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概念及特征医学上,“精神病”种类繁多,是一个较为复杂的体系,这给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带来了严峻挑战。鉴于此,分别从医学上、法律上对精神病和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进行了表述,并结合法理,归纳出精神病鉴定的四个特征。在此基础上,归纳出刑事司法精神鉴定制度的功能价值。一、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概念(一)精神病的医学界定医学上,对于精神病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就广义而言,泛指各种以精神活动障碍为主要临床表现的疾病,包括偏执型精神障碍、躁狂抑郁性精神病、双相情感障碍等重性精神病,又包括失眠症、神经症、1精神发育迟滞等轻度精神异常者。该概念,主要应用于十九世纪五十年代前。在狭义上,仅指广义精神病中的重性精神病,指精神异常程度相当严重的精神2障碍,该精神病具有一定的病理基础,并且时间上具有一定的持续性。这一概念出现较晚。在狭义解释下,精神病类属于精神障碍,是精神障碍之一。而我国,直到31980年之后,才对二者进行了区分,并将精神病限定于狭义的范畴。关于精神病定义,我国目前尚无统一的、比较权威的表述,通常采用“描述性”1张爱艳.“精神病”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J],政法论丛,2011,3:25.2林准.精神疾病患者刑事责任能力和医疗监护措施[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153-154.3刘白驹.精神障碍与犯罪[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201-202.2 烟台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方法进行界定。即:严重脱离现实者,通俗来说就是病人不能区分主观和客观,把二者混为一谈;不能恰当适应日常生活与工作要求,社会功能受损严重;对自身精1神状态缺乏判断能力。同时符合以上三点表现,就将其定义为精神病。(二)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概念司法精神病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由一定的机关、组织或单位运用司法精2神病学的知识对被鉴定人的精神病状况作出客观判断的活动。目前对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命名有“精神病的医学鉴定”与“法医精神病鉴定”两个不同名称。前者是我国刑诉法使用的概念,后者是我国《司法鉴定职业分类规定》(试行)定义的名称,虽然名称不同,但本质上并无明显区别,都是指运用医学特别是精神病学专业知识,对诉讼活动中特定人员就其是否有精神疾病以及精神疾3病的程度进行鉴定的过程。根据有关规定,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内容包括: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以及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其精神状态;确定精神疾病与其所实施危害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确定被鉴定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确定被鉴定人在诉讼过程、服刑期间的精神状态,有无诉讼能力以及对应当采取的法律措施的建议。以邱兴华案为例,来说明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内容。首先要判断其是否患精神疾4病。对于这一点,不仅要通过面对面的交谈了解其精神状态,还要查阅大量调查材料,主要包括当事人亲朋好友、邻居、同事,甚至其老师、同学等的相关证言,邱兴华的供述材料以及向监所管理人员和同监室人员了解被鉴定人在关押期间的精神状态。如其有精神病治疗经历,还要调取就诊时的门诊、住院病例、病情证明等书证材料。其次要确定其患何种疾病。这要根据医学上对精神病种类的划分,结合邱兴华具体行为表现来确定。然后,对其案发时的精神状况进行判断,也就是作案时其对犯罪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最后,要进行因果关系判断,即对作案时其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的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是否是因精神疾病引起这一问题进行判断。如果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即便邱兴华作案时处于精神病发病期,也不能认定其不具备或部分具备刑事责任能力。1李从培.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实践和理论[M],.北京:北京医科大学出版社,2013.169.2徐立根.论鉴定(A).司法部法规教育司.司法鉴定立法研究[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3张爱武、罗少芳.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研究[J],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2:39-40.4孙大明.对邱兴华杀人案的司法鉴定法学反思[J],犯罪研究,2011,5:46.3 第一章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概述二、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特征一是法律性。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法律性表现在以下三方面,第一,证据种类法定。鉴定意见是我国刑事诉讼八大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精神病鉴定形成的书面材料为鉴定意见,属于法定证据种类。故此,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要遵循法律对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之要求。第二,程序法定性。我国法律法规对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鉴定人的资质、鉴定内容等都进行了规定,鉴定时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第三,表现形式法定性。司法部对司法鉴定意见有统一的文书模式,鉴定意见要严格按照文书格式制作,不得凭个人主观意识随便更改,否则会影响其证明力,甚至会导致鉴定意见不被采纳。二是科学性。科学性是要运用专业的方式方法以追求事物的客观真实。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是具有医学特别是具有精神病学专业知识的人员,运用医学专业理论知识,依靠医学专业的技术手段,对刑事案件中涉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进行分析与判断,进而对其作案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界定,为刑事诉讼活动提供参考。该活动实质上是鉴定人的一种认识性综合判断,是对过往事1实的回顾性推断。在这一推断过程中,专业的医学理论与严谨的技术手段方能保证鉴定意见的科学性,避免无罪的人遭受无妄之灾。三是双重性。司法精神病学是介于精神病学与法学之间的边缘学科,涉及医学和法学两大专业,鉴定意见体现了医学和法学的有机统一。二者之间和合共生,互相促进。一方面,刑事诉讼中遇到的医学方面的疑难复杂问题,需要鉴定人依靠医学专业的理论知识与技术手段,为诉讼活动提供专业性参考意见,从而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另一方面,精神病鉴定意见只有在法律的约束下,严格遵循法律对证据的实质要求与程序规定,才能成为刑事审判的依据,才能成为法定证据,发挥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否则,其就仅仅是一份医学报告,不能成为认定刑事案件事实的证据。四是主观性。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鉴定对象具有主观性。精神病学鉴定对象是行为人的精神状态,对个人的精神状态进行评定,本身就是一个主观判断的过程,因而带有更多的主观因素。其次,鉴定材料具有主观性。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1徐静村:《刑事诉讼法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1页。4 烟台大学硕士学位论文1鉴定材料中占据主要比例的是证人证言。而证人证言是人对事件或事物的表述,必然参杂有个人主观因素,会对鉴定人的认识造成干扰。最后,鉴定手段的主观性。2当前,医学上对多数精神病的诊断,仍然没有较为客观的检验手段或方法,仍然以3被鉴定人的临床表现为主要依据来进行判定。客观的检测指标和诊断标准的缺失,使鉴定人在鉴定中拥有较大的裁量权。以上特征,决定了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的严谨性与复杂性,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辅助手段,必须不断加以健全与完善。三、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的适用对象和功能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的适用对象并非所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是疑似精神病患者。因为现实中,大多数人包括涉罪嫌疑人精神是正常的,是具备辨认和控制行为能力的,因此,没必要对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进行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否则,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还会大大降低刑事诉讼效率,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别是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功能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是确定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罪轻与罪重,最关键的因素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及刑事责任能力的大小。而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正是要对涉案人员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及属于何种刑事责任能力(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界定。因此说,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直接决定着涉案人员的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甚至决定着涉案人员的生与死。二是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的刑事责任能力,附带民事赔偿的人员范围是不同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也负有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刑事被告人被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则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需要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与刑事被告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否则,刑事被告人如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则无监护人一说,刑事被告人需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说,刑事司法精神病1马世民.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M],上海:上海医科大学出版,2014.45-46.2马世民.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M],上海:上海医科大学出版,2014.41.3李丛培.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实践与理论[M],北京:北京医科大学出版社,2013.13.5 第一章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概述鉴定是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关键。三是预防与控制精神病患者的行为危害。精神病患者是隐藏在社会中的一颗“不定时炸弹”,随时可能爆发,特别是有严重暴力倾向的精神病患者,更是严重威胁着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是社会稳定的一大隐患。4月1日媒体报道了《河南精神病院患者用筷子袭击女患者,致三死一重伤》的新闻,足见精神病患者人身攻击力之大。只有及时发现精神病患者,方能采取有力措施预防与控制精神病患者给社会带来的危害。而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就是对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疑似精神病患者予以确诊的重要举措。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的缺失,不仅会严重侵害处于弱势地位的精神病患者的合法权益,使其受到更严重的身心伤害,甚至是生命的代价,更会使公众对司法的权威性产生怀疑,不利于法治社会的构建与进步。因此,必须要建立健全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最大限度发挥其正面功能。第二节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确立的理论基础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一部分,其确立必然建立在我国法律体系的相应法律原则与理论的基础之上。一、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当事人客观的罪行、主观的责任相适应,强调的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当事人犯罪前后所具备的主观罪责是实施刑罚处罚的重要判断标准。我国《刑法》规定了精神病人三种不同的刑事责任能力,即不负刑事责任、相对负刑事责任和完全负刑事责任。从中可以看出,“精神病”并非犯罪的“免死金牌”,只要患有精神病就不会受到刑事处罚的观点是错误的,要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一)精神病人刑事责任免责的构成要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是行为人患有某种精神病,这是刑事责任免责的前提条件。这种精神病必须6 烟台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达到严重的程度,才可能免责,主要有以下几种: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包括首次发作的病理性醉酒、酒中毒性幻觉症或妄想症等)、精神1分裂症、精神发育迟滞存在严重智能障碍(中至重度)等这些明确诊断的精神病。以上精神病患者,才有可能成为无责任能力人。轻性精神障碍以及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不在刑法“精神病人”的范畴之内。二是行为人因精神病而丧失辨认或控制行为能力,这是刑事责任免责的核心要素。精神病人只有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行为能力,才符合刑事责任免责的要求。在此,值得注意的有两点。其一,并不要求丧失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同时丧失,只要丧失其中一种能力即可。其二,此处强调的必须是该能力“完全丧失”,否则行为人不符合免责的条件。三是精神病人实施了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行为,也就是实施了危害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刑罚的目的就在于保护法益,包括国家法益、社会法益以及个人法益。刑法之所以惩罚犯罪,就是因为行为人侵犯了该种种法益。没有侵害法益的行为,就意味着不存在犯罪,就谈不上刑罚的问题。(二)精神病人负部分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精神病人负部分刑事责任,除需具备完全免责的“实施了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行为”这一要件外,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一是行为人为轻度精神病人。虽然在主体上,部分负刑事责任与完全免责两种情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都是精神病人,但二者在精神障碍轻重上存在区别。后者行为人是严重精神障碍,而前者则是轻度精神障碍,包括患有轻度精神病、神经官能症、精神发育不全、病态人格等精神疾病。二是行为人因精神病丧失部分辨认或者控制行为能力。也就是说行为人只是辨认或者控制行为能力有所削弱,甚至是严重削弱,但该能力并未完全丧失,是介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和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之间的一种责任能力状态。(三)精神病人负完全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精神病人负完全刑事责任,除需具备“实施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行为”之外,还须具备以下两个要件:一是行为人患有某种精神病,而此种精神病具有间歇性。1郑瞻培、高北陵.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及精神伤残鉴定[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2013.33-34.7 第一章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概述也就是说,行为人并非一直处于错乱的精神状态之下,其精神正常时,能够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发病时,则不具有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或者是该能力部分丧失。二是行为人实施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行为时,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其中,行为人是否有能力认识到抢劫、杀人等行为是刑法所禁止的行为,这一能力就是辨认能力;而行为人是否选择实施刑法所禁止的抢劫、杀人等该类行为就是控制能力。行为人有了辨认能力,不一定有控制能力。行为人必须同时具备1两种能力,才能算得上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是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重要参考依据,直接决定着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意义非常重大,也是践行罪行相适应这一刑法原则最基本的要求。二、程序正义理论从川师大学生杀人案看程序正义理论。该案基本案情:2016年3月27日晚,四川师范大学大一学生滕某因生活琐事,将室友芦海清连捅50余刀,致其身亡。鉴于滕某家人对滕以前患有自闭症、休学一年,并有两次自杀行为的介绍,公安机关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经鉴定,滕某患有抑郁症,对其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5月4日,办案民警将嫌疑人精神病鉴定结果告知了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对结果不满意,在法庭审理阶段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庭审过程中,双方对精神病司法鉴定展开了激烈的辩论。虽然案件进展情况如何尚不可知,但从已进行的程序来看,案件体现出了程序正义。程序正义又称“看得见的正义”,其源于英国的“自然正义”。该原则有两个基本要求:一是任何人不能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二是任何一方的2诉词都要被听取。程序正义理论认为,法官必须保障案件直接利害关系人享有充分阐述自己观点的权利,且要公正地对待利害关系方的观点与证据,否则所做裁判不具有法律效力。正义的程序可以约束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限制恣意的发生,从而确保裁判结果的正义性。在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中,鉴定程序启动权的配置、鉴定意见的告知、鉴定意见的质证等程序都是当事人参与鉴定程序的必要保障,是保证诉讼当1潘睿.论精神病患者的刑事责任[J].法治与社会,2014,27(2):23.2王亚新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12.4.8 烟台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事人实质参与“对话”的重要举措,使当事人因未充分参与诉讼活动而对审判结果的不可接受性几率大大降低。滕某案中,公安机关依职权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并对利害关系人进行了告知,被害人方也积极行使了法律赋予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并就鉴定意见予以公开与质证,体现了精神病鉴定制度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维护,体现了利害关系人的自主性、参与性,使人们以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即程序正义,来追求实体上的公正。不论案件最终结论如何,程序主体被允许参加诉讼进程,会让其产生公正感,虽然因滕某父母监狱系统身份的影响,会让当事人以及公众对案件进展有所关注,但绝不会如邱兴华案、郑民生案等案件,引起社会各界尤其是法学界的强烈关注,其必将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淡化出人们的视野。因此,健全完善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通过正义程序的运行机制来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是诉讼程序正义原则的必然要求。三、人权保障理论什么是人权?人权是人之所以作为人而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包含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等价值内容。其具有不可转让、不可随意剥夺的属性。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首次将保障人权写入宪法,这是我国人权保障发展史上的里程碑。当前,人权保障水平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文明程度与法治水平的重要考量标准,1因此法治国家都将人权司法保护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反映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不仅要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更要保障诉讼参与人特别是可能受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刑事诉讼中,逮捕、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以及有期徒刑等刑罚,涉及人身自由权利,死刑、财产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涉及当事人的生命权、财产权、政治权等权利。以上都是人权的基本内容。可见,在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理论在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方面具有重要地位。精神病人作为公民之一,理应同其他公民一样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不应因其是精神病人就漠视他们的权利,无视他们存在的价值。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其在行使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权利上往往存在缺憾,或不能、无法履行1潘崇义.迈向理性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2006.87.9 第一章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概述或以极端的方式甚至以伦理道德所不容的方式行使,应该给予他们更多的尊重和关怀。由于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还没有实现真正的法制化,这就不可避免地出现权利滥用的现象,从而侵犯相关人员的权利。中国司法精神病鉴定领域泰斗杨德森教授说:“抛开公众舆论,从人权的角度来说,一个社会如果连精神病人都要判处死刑就太不人道了。”因此,必须加快精神病司法鉴定法治化与程序化建设的进程,以更有效地节制权力的使用、使公民的合法权利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第三节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原则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必须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否则就会对鉴定结果的可信度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一、专业性原则司法鉴定是一个专业性极强的领域,以某市检察机关办理的郑某某故意杀人案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为例,阐述其专业性。郑某某故意杀人案基本案情:2015年12月24日14时05分,犯罪嫌疑人郑某某持铁锨在某市平里店镇西罗台村东南北大街一垃圾箱附近将被害人高某某(女,80岁)当场打死,期间被人发现,被民警当场抓获。该案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摘录)见图1。10 烟台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图1郑某某故意杀人案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11 第一章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概述1该案从以下三个方面体现了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的专业性:一是从业人员专业。我国《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12条对司法鉴定人任职资格从专业技术职称、学历、工作经历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对申请从事包括法医精神病鉴定在内的经验型司法鉴定业务提出了比一般司法鉴定人更为严格的条件。郑某某案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有三人,该三人均在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执业,该司法鉴定所拥有山东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权对法医精神病进行鉴定。且三鉴定人均有山东省司法厅颁发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执业证书,在技术职称上,其中一人为主治医师、一人为副主任医师、一人为主任医师,都符合《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关于从业人员专业性的要求。二是技术标准与鉴定方法专业。司法鉴定过程中主要使用三种技术标准与方法,按照优先顺序,分别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非标准方法。前两种标准均无的,方考虑使用非标准方法。郑某某故意杀人案中,对郑某某精神疾病进行鉴定依照的是“法医精神病学及临床精神病学操作规范进行精神检查及有关辅助检查。”而对郑某某作案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按照《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认1以上图片拍自烟台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郑某某故意杀人案侦查卷.12 烟台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为其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是司法部颁布的,对被鉴定人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主要运用国家标准。但对被鉴定人精神状态的检查中,不排除需要参照行业标准以及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非标准方法。三种技术标准与鉴定方法,均具有极强的专业性。三是鉴定文书专业。司法鉴定文书格式由司法部统一制作,格式要求规范,如郑某某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开头、主题、结尾、附件等各要素齐全,严格按照统一格式制作,格式规范。司法鉴定意见要结论明确,分析透彻。此案件实例中,鉴定人通过对被鉴定人精神状态相关言词证据、住院病历等材料的分析,以及通过与被鉴定人面对面的交流等方式,从专业的角度对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进行了深入的分析说明,并给了明确的鉴定意见,即被鉴定人患有“癔症性精神病”“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基于以上特点,决定了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较强的专业性。二、独立原则独立原则是指鉴定人对送检的检材独立地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均不得以暗示或其他方式干扰鉴定人鉴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鉴定人是诉讼参与人,且是中立的诉讼参与人。其通过鉴定工作了解案件情况,通过专业分析形成书面材料即鉴定意见。鉴定活动的独立性是鉴定意见客观性、公正性的保障,其独立性表现在:一是鉴定机构独立。司法鉴定机构之间应当是平等的、独立的,不应当存在隶属关系,要着力构建司法鉴定机构、审判机构、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之间平行、独立的新型关系;二是鉴定人独立。鉴定人作为鉴定主体,应当尽力排除各方面的干扰,独立地开展鉴定活动,将独立性贯穿于鉴定方案的制定、鉴定的实施以及鉴定意见的制作等整个鉴定过程,并延续到开庭质证环节;三是鉴定职能中立。司法鉴定职能在诉讼的过程中,必须同控诉职能、辩护职能、审判职能等保1持一定的距离,保持其中立的地位,不受控诉、辩护、审判等职能的影响,鉴定人只服从科学,站在科学技术的立场上,严格按照科学的轨道、独立地进行鉴定。1陈心歌.论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基本原则—以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视角[J].证据科学,2011,16(5).7.13 第一章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概述三、公平救济原则救济权,是权利人在原权利受到侵害或有受侵害的现实危险时,由有关机关或者个人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消除侵害,使权利人获得一定的补偿或者赔偿。其是保护性法律关系中的权利,是基于原权利而派生出的权利,牛津法律大词典称其为第二权利,其目的是救济被侵害的原权利。根据其含义,救济集权利与程序于一体,具有双重含义。作为一种权利,其是权利主体在原权利受侵害时,依法自行解决或请求司法机关解决的权利。作为一种程序,其是对被侵害的原权利予以补偿或恢复的法律手段。刑事诉讼中,公平救济原则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生命权、自由权、诉讼参与权等权利受到侵害或有受到侵害的危险时,与其他公民一样,享有公正、平等地请求司法机关解决的权利。具体在精神病司法鉴定中,则表现在当行为人存在患有精神病这一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法定从轻、减轻犯罪情节时,能够公正、平等地享有依据法定程序请求司法机关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寻求救助的权利,特别是在涉案人员为疑似精神病患者的情形下,其本身处于弱势地位,公平救济原则显得更为重要。公安、司法机关应确保疑似精神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进行精神病鉴定,不能无故剥夺其该救济权利。2009年民警周鑫被害案中,被告人邵骜杰的辩护人庭审过程中提出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并当庭出示了某精神病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对于公诉机关举证的精神病司法鉴定,则以作出鉴定的部门无有效资质为由,要求重新鉴定。经法庭质证,辩护人出具的医院疾病诊断书不符合精神疾病诊断程序未予采纳,而检察机关出示的鉴定意见由具有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是有效合法的,法庭予以采信。在邵骜杰被判处死刑的情形下,公众对该案并无过多质疑。究其原因,是因为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进行了公平救济,依法对被告人进行了精神病鉴定。案件充分体现了公平救济原则的价值。四、科学精准原则司法鉴定中,科学精准原则具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指司法鉴定要运用科学规律和科学原理进行认证,另一方面是指在认证的过程中特别强调准确性与精确性。科学性是司法鉴定的本质属性,精准性是科学性的应然属性,亦是刑事司法精14 烟台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神病鉴定的必然要求。该原则要求:一是鉴定材料必须客观真实,这是鉴定活动科学性的前提与基础。司法实践中,不排除鉴定委托人提供虚假的鉴定材料以及被鉴定人为逃避刑事责任而“装疯卖傻”的假象,很大程度上会误导鉴定人,产生虚假的鉴定意见。二是鉴定的程序设计、鉴定的实施必须符合科学精准原则,严谨的程序设计、精密细致的鉴定实施,是确保整个鉴定活动真实、准确的关键环节。程序上的瑕疵、鉴定实施的不严谨,会给鉴定活动带来误差,甚至会得出与真实情况相反的鉴定意见。三是鉴定意见必须经过法庭质证。鉴定中的观察、解释、评断均是人的主观活动,其主观性特点影响了其准确性,因此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未经法庭质证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只有经过质证程序的验证,才能保证鉴定意见科学精准的本质。科学精准原则体现了科学的严谨性与准确性。2005年在云南玉溪市红塔区发生的一起强奸幼女案体现了该原则的价值所在。嫌疑人马某强奸了邻居年仅8岁的女儿鲁某,案发被捕后,其为了逃避法律的惩处而“装疯卖傻”:不与人说话、喝马桶里的水。省两家精神病院先后作出三次鉴定,均得出一致结论:马某无精神病,有完全行为能力。最终,马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本案中三次结论一致的鉴定意见体现了科学精准原则,严惩了罪犯,还被害人以公正。15 第二章现行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运行与缺陷第二章现行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运行与缺陷健全完善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必须要明确制度现状及存在问题,在肯定制度积极意义的同时,从精神病鉴定决定权、管理体制、诉讼参与人的诉权三个方面对该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阐述,为现行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改革指明方向。第一节我国现行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我国现行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并未形成完整的制度体系,而是分散在刑事诉讼法、各部门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中。本节对该制度进行了梳理,重点从三方面进行了阐述。一、精神病司法鉴定启动制度司法鉴定启动制度中,鉴定启动权的配置是核心问题。在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完全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在刑事案件(包括普通刑事案件和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阶段为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所有;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享有鉴定启动权,审判阶段则由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所有。三机关享有的权力,除司法鉴定初次启动权外,还享有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权力。而当事人方均无权启动鉴定程序,对于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也仅有申请权。司法机关享有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具有一定积极意义,表现在:一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必然选择。在刑事诉讼结构程序上,我国实行的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该模式以追诉犯罪为目的,强调国家机关的职权主义,尤其强调法官的主导地位,而不是提倡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积极性。在该模式下,侦、控、审紧密结合,对刑事诉讼进程起着主导性作用。而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作为诉讼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赋予司法机关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就成为必然。16 烟台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二是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司法机关结合案件证据、综合衡量各方面因素,依职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具备何种情形刑事责任能力启动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主动调查、核实证据,能大大节省时间,提高诉讼效率。三是防止当事人权利滥用。毕竟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直接关系着当事人的罪与非罪,直接影响着当事人的命运。赋予司法机关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在鉴定是否启动的问题上,相较于案件当事人,司法机关更趋于理性,避免了当事人主义支配下案件诉讼程序迟延、程序错综复杂以及诉讼成本增加等不利后果。法律同时赋予诉讼参与人必要的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申请权、知情权,一方面有利于查明案情,增强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的信服性,另一方面也是对司法活动的一种监督,有利于提高司法鉴定活动的客观性与公正性。二、现行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我国现行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产生于计划经济时期,基本定型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散见于三大诉讼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中。现对我国现行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梳理如下:一是确立了司法鉴定管理制度。201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由省(市)级司法行政部门代表省(市)人民政府进行管理,并需经过重新申请登记和批准,获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后才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这一规定解决了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长期不顺的问题,促进了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管理与发展。二是明确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准入条件。《决定》第6条明确了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工作的行政管理形式,即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人除了政治及品质条件之外,对专业技术方面有严格要求,一是必须具备扎实的精神病学基础,即具有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质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二是必须有丰富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经验,即在符合第一条专业理论知识的基础上,还要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还应具备相关专业工作10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该规定,对确保司法鉴定人17 第二章现行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运行与缺陷来源的稳定性、队伍的专业性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三是明确司法鉴定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根据法律法规,司法鉴定人主要享有如下权利:查阅与鉴定相关的案件材料;要求鉴定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对非法或不符合法律程序收集的材料拒绝鉴定的权利;独立鉴定;出庭获得经济补助的权利。同时需履行如下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鉴定;准确及时作出鉴定意见;说明和解释义务;出庭作证义务。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证,有利于保障鉴定意见客观性、公正性,避免暗箱操作带来的种种猜忌。在责任追究方面,规定对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视情节不同,分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有利于防止鉴定人权力的滥用,增强鉴定意见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三、现行司法鉴定程序鉴定程序是根据司法鉴定活动的客观规律所制订的司法鉴定工作的具体步骤,司法精神病鉴定必须严格遵循司法鉴定程序。我国现行刑事司法鉴定程序大致如下:一是鉴定申请,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和诉讼代理人等向司法机关提出鉴定申请。由于司法机关有权直接决定司法鉴定,因此,该程序不是司法鉴定的必经程序。二是鉴定决定主体决定启动鉴定程序,即结合相关证据材料,司法机关依申请或依职权决定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三是司法鉴定委托主体委托鉴定。委托过程中,办理司法鉴定委托手续时需提供司法鉴定委托书,这是司法鉴定程序的合法性标志之一,同时需提供案情介绍、被鉴定人基本情况以及调查材料、相关书证等。四是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委托,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视案件疑难、复杂情形,分别作出7个工作日内受理以及协商受理时间不同决定,并与委托机构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拒绝受理时,需向委托机构讲明拒绝的理由。五是司法鉴定人实施司法鉴定,该程序是司法鉴定人开展具体司法鉴定的活动,包括阅卷、调查、检查、讨论及出具鉴定意见等。六是将鉴定意见反馈委托鉴定机关,司法鉴定机构将委托机关提供的送检材料以及制作完成的鉴定意见书送达委托鉴定机关。至此,一个完整的鉴定程序结束。司法鉴定简要流程见图2。18 烟台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图2司法鉴定流程图申请启动委托受理实施意见回归意见回归严谨科学的鉴定程序,有利于司法鉴定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和和程序化,是有效司法鉴定的保证和基础。第二节司法机关鉴定决定权存在的问题如前所述,我国司法鉴定决定权在司法机关手中。该决定权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对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具有决定性权力,即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从相关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司法机关鉴定决定权的设定存在以下弊端:一、非专业人员决定鉴定程序是否启动不可否认,公、检、法机关在办理刑事犯罪案件、打击刑事犯罪方面,具备较为专业的法律知识,积累了较为丰富的侦査、起诉以及审判实践经验。但毕竟刑事精神病医学鉴定是跨学科专业,除需具备法学专业知识外,还需具备医学专业知识,基于该点,不得不说在精神病司法鉴定方面他们是“门外汉”。因为,一方面其不具备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需的精神病医学专业知识。以山东省检察机关为例,近几年,山东省检察机关每年招考检察人员300余名至500余名不等,招考专业以法律为主,兼有文秘、财会、计算机、法医等专业。从招考的专业来看,涉及法医专业职位甚少,法医专业中具备精神病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几近为零。而参加工作多年的检察人员,据笔者了解,无一具有精神病医学专业知识。以小窥大,公检法机关工作人员不具备精神病医学专业知识是普遍现象。另一方面其缺乏司法鉴定方面专业技能。如前所述,既然不具备精神病医学专业知识,更谈不上具有精神病鉴定实践经验、具有司法鉴定方面的专业技能。因此,他们无法准确判断涉案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应进行司法鉴定。实践中,19 第二章现行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运行与缺陷司法机关驳回精神病鉴定申请的理由往往是作案计划周密、案发后对作案过程表述清晰等等,但这些理由都太过主观,从而导致在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启动问题上具有太多的随意性。因精神病鉴定的复杂性,即便是精神病医生,有时都无法准确判断一个人是否是精神病患者,更不用说不具备精神病医学专业知识的公检法工作人员了。故鉴定程序是否启动,理应听听专业人士的意见。此外,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精神状况的了解来看,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了解并不深入,特别是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其对涉案人员精神状态的判断主要来自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的书面材料以及与涉案人员及其家属极少的交流中。同与涉案人员日夜相伴的亲朋好友来讲,后者对当事人精神是否异常更有发言权。因此说,我国单一的鉴定启动模式是不合理的。二、鉴定程序启动与否受民意影响较大《刑事诉讼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但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并非存在于真空,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扰。尤其是在当今新媒体时代,一些社会关注度高、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经媒体的酝酿、发酵,有意或无意地“绑架”了民意,将带有明显倾向性意见的观点抛向司法机关。在强大的社会舆论压力下,司法机关被推向风口浪尖,往往忽视了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这一重要原则,忽视了对是否应启动鉴定程序的理性思考,通过快审快结的方式,回应媒体、公众期盼,尽快平息“民愤”,减轻自身舆情压力。邱兴华案、杨佳案等就是很好的例证。邱兴华案中,邱兴华辩护律师在二审中提出司法精神病鉴定申请。杨佳案中,公安机关虽为杨佳做了精神病鉴定,但因鉴定程序、鉴定方的鉴定资质等问题受到质疑,二审中辩护律师亦向法庭提出重做精神病鉴定的请求。但两案中,鉴于来自舆论的巨大压力,辩护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均被驳回。相对以上两案,郑民生案则不得不说是一个进步。郑民生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曾将郑民生押至福州市神经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中心,秘密为其做了精神病鉴定。之所以未公开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笔者认为一是出于查明案情的考虑,二是出于对像刘锡伟这样的精神病学专家和学者们的呼吁与舆论压力,才秘密地启动了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郑民生案从另一个角度印证了民意对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启动的影响。20 烟台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三、鉴定决定权缺乏监督与制约在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中,公检法机关享有绝对且独立的鉴定启动权,该启动权只要启动机关足够确信需启动程序,该程序即可启动,不需要向当事人说明理由,且三机关之间的鉴定启动权无制约机制,均可独立启动,亦无鉴定次数的规制。监督制约机制的缺失,导致反复鉴定问题突出,特别是在同一案件不同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出于慎重或对已鉴定意见的不信任等因素的考量,反复鉴定局面往往不可避免。2013年,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了一起抢劫案件。被告人孙某系无业游民,自2010年起吸食海洛因等毒品。因无经济来源供其吸毒,便于2012年3月至5月间,纠集其他三四名吸毒者,以丝袜等物蒙面,翻墙入室,持砍刀、匕首、铁棒等凶器,实施抢劫十余次,并用抢来的钱财共同或分赃后各自购买毒品。案发后,因家属反映被鉴定人有精神病史,应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遂委托当地甲精神病院对其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检察机关对此意见持有异议,遂委托当地乙司法鉴定机构作第二次鉴定,鉴定意见为慢性精神分裂症,负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案件审判过程中,该法院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特委托异地进行第三次鉴定。经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对作案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次鉴定、三个不同的委托鉴定主体、3种不同的结果,使法院迟迟难以作出判决。实践证明,监督制约机制的缺失,既浪费了诉讼资源,又大大降低了鉴定意见的可信度和可接受性,严重损害司法威严,因此有必要对鉴定决定权进行规制与约束。第三节司法精神病鉴定管理体制方面存在的问题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管理制度仍然存在不完善之处,主要有以下方面:一、司法鉴定人准入门槛低一是对司法鉴定人资质要求过低。《决定》第4条对鉴定人资质从技术职称、学历以及从业经历三方面进行了规定,看似合理,实则有缺陷。首先,《决定》对司法21 第二章现行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运行与缺陷鉴定人三个资质条件的要求,并非是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之间是并列关系,只要满足其中一个条件即可。其次,在专业性要求上,医生高级专业职称技术含量较高,该资质条件设置符合鉴定制度的初衷。而其他本科以上学历、专业执业资质,特别是对从业经历年限的要求,只要长期从事该工作,则都比较容易满足。条件设置过低,导致司法鉴定队伍人员专业技术水平参差不一,不仅降低司法鉴定人员的职业荣誉感,更会直接影响鉴定意见的准确性与科学性、影响判决的公正性。此外,在对鉴定人综合素质考察上,仅强调精神病医学方面学历、专业职称、从业经历等客观的单一考核,而忽视具体实践技能以及法学知识等方面的全面考察,条件设置不够科学。二是司法鉴定人资质审查不够深入。就该问题,我国法律法规并无详细规定。实践中,各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往往按照《决定》要求,仅从专业技术职称、学历、相关从业经历等方面,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而无法对申请人是否具备实践司法鉴定能力这一实质性问题进行审查,容易使专业技术能力水平不强的人混进司法鉴定队伍。综上,当前司法鉴定制度无法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形成有效约束,不能满足司法鉴定的实践需要。二、鉴定标准不明确、不统一《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与《精神障碍者服刑能力评定指南》(以下合称“两个评定指南”)是我国精神障碍鉴定标准的主要文件。“两个评定指南”的出台,使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与服刑能力鉴定告别了无章可循的局面,规范了鉴定标准,但也存在明显弊端。一是混淆了医学鉴定与司法判断的界限。“两个评定指南”是精神病专家单单从医学的角度对如何评估行为人的精神状态进行的界定,忽视了司法人员的鉴定需求与主张,对影响鉴定结果的重大问题,如精神疾病的内涵与外延、鉴定人的鉴定权限等没有涉及,极易形成鉴定人鉴定意见越界,取代司法人员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以及服刑能力的判断,造成过度干涉司法的缺陷。二是未能与相关法律有效整合。刑法、刑事诉讼法在刑事法律中居于主导地位,精神卫生法则是维护精神障碍者权益的重要法律。而“两个评定指南”未顾及刑法、22 烟台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刑事诉讼法与精神卫生法等法律法规,丰富法律方面的相关内容,仅涉及医学鉴定方面的内容,导致鉴定标准规范权威性较低,容易引发多头鉴定或重复鉴定。鉴定标准的不统一已经严重影响到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权威性与公信力。三、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准确性无法保障该问题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司法机关对鉴定意见盲目轻信。在我国,司法鉴定人由公检法机关自行选择或指定,自行选择或指定的前提是充分的信任,且当前司法鉴定制度下,往往将司法鉴定人看作“法官的科学辅助员”。司法鉴定人专业的精神病学知识弥补了公检法机关对该专业知识的不足,容易对司法鉴定产生过分信赖心理,理所当然的认为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真实可靠,很少会去质疑,将其看作是“科学的判决”从而1盲目轻信。二是质证制度落实不到位。受精神疾病鉴定主观性特点以及精神病鉴定方法、鉴定主体专业水平、实践操作能力、人为干扰等因素的影响,做出的鉴定意见并不一定是科学、准确的,必须进行严格的审查,也就是说要经过控辩双方质证,才能决定是否采纳。虽然法律规定了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但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较少,鉴定人资格、鉴定过程、鉴定参照标准等关键性问题无从质证。即使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由于我国法律并无异议决定采纳与否的明确标准,法官也只需以证据“三性”为标准进行自由裁量,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往往得不到充分重视。三是对不同鉴定意见采纳的标准不合理。我国司法实践中,当同一案件出现不同鉴定意见时,采纳哪一个鉴定意见,法官往往有如下思维模式,那就是根据鉴定人资质、能力的强弱、鉴定机构级别的高低甚至时间的前后来判断选择,往往优先采纳级别高的鉴定机构或资历深、能力强的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甚至是重新鉴2定得出的鉴定意见等等。如此惯性思维,没有科学性而言,更无法确保鉴定意见的客观性、真实性与可靠性。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2008.202.2李玉华、杨军生.司法鉴定的诉讼化[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2006:123-128.23 第二章现行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运行与缺陷第四节刑事诉讼参与人诉权缺失我国现行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在保障刑事诉讼参与人诉权的发挥这一问题上积极作用有限。一、精神病鉴定申请权形同虚设我国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中,当事人诉讼参与权利极小,仅仅享有鉴定、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申请权。关于鉴定申请权,在鉴定申请请求被司法机关拒绝后通过何种途径、采取何种方式进行救济,法律并没有规定。“对权利的保护和救济,比宣示人的权利更为重要1和实在”一项无法诉讼法律保护的权利,只能是“水中月”“镜中花”。对于提出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现实中则缺乏可操作性。法律对提起补充或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具体程序等均未予以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诉讼参与人提请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无章可循。即便提出申请,也常常被司法机关不说明理由的拒绝。以上表明,当事人在司法鉴定方面的权利是被动的、2从属的、无救济保障的。2009年10月,在贵州遵义发生的何胜凯故意杀人案中,何胜凯将一名法警捅伤致死,致两人伤。刑事诉讼过程中,何胜凯及其辩护律师在不同诉讼阶段,前后四3次申请启动精神疾病鉴定程序,却均遭拒绝。如果说,被拒绝一次、两次是偶然,前后被拒绝多次,则是司法鉴定申请权形同虚设形势下的必然。二、诉讼参与人知情权与参与权难以保证一是知情权受限。知情权是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了解以及掌握自身享有的权利义务、案件结果、诉讼进度等相关信息的诉讼权利,是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重要保证。刑事诉讼相关法律中规定了当事人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知情权,但该知1王人博、程燎原.法治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2008.31.2王敏远.论刑事诉讼证据法的转变[J].法学家,2012(3):25.3张耀杰.弑警察二审宣判被告人获死刑[N].中国青年报,2011-02-18.24 烟台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情权范围非常狭窄,仅限于各个阶段所作的“鉴定意见”,且司法实践中该“鉴定意见”也仅局限于“鉴定意见”的告知。而对于鉴定前,鉴定机构的选择、鉴定人的学识、经验与能力、鉴定所遵循的基本程序和主要原则、鉴定所依据的技术标准和技术方法等等可能影响鉴定意见的关键性信息,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大都不会进行告知。二是参与权不足。参与权是保证程序公平的必要保障,这种参与必须具有实质性,且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影响裁判结果,即要有效参与,否则这种参与权就形同摆设。但长久以来,在司法鉴定中,法律更多的是关注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权力或权利,制订的相关条款更多的是保障或约束以上主体的权力或权利,而将与鉴定意见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辩方抛之脑后。虽然修订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了见证制度,即“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但三类应当到场见证人员是并列关系,即选择其中之一即可。从鉴定人角度出发,其更乐于选择委托人到场见证,以减少鉴定过程中各种不必要的麻烦与冲突。因此说该条规定对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作用微乎其微。鉴定人高高在上,充满神秘感,而双方利害关系人则没有充分的机会参与鉴定程序,其诉讼参与权利一直处于被动地位,被动地被通知、被动地被告知,缺乏法定的平等参与权与对话权,这就是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中诉讼参与人参与权的现状。从实证研究来看,汪建成主持的一项关于鉴定参与权的调查,受调查的276名1司法主体中,有215人认为控辩双方都有程序参与权的改革建议较为合理。因此,应完善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参与权。三、鉴定意见的质证权实践基础薄弱一切证据均需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意见也是如此,1996年《刑事诉讼法》、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鉴定人应当接受双方的发问。新刑事诉讼法还对特定情形下,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情形规定了一定的强制措施和惩罚措施,为改变实践中鉴定人出庭率低的现状提供保障与依据。但仍有不足之处,表现在:1李菊萍、韩卫、顾珊志等.论法医临床鉴定中被鉴定人的知情同意权[J].法医学杂志,2015,12(2):13.25 第二章现行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运行与缺陷一是交叉询问程序受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人的发问,需经审判长许可后方可进行。在询问顺序上,对申请到庭接受质证的证人、鉴定人的发问,应当先由提请通知的一方进行。可以看出,鉴定意见是否能得以质证,决定权仍然掌握在法官手中,如法官不予准许,则诉讼参与人的质证权就无法实现。二是对鉴定人出庭的安全保障措施不健全。鉴定人不愿出庭作证,自身安全保障是一大困扰因素,担心自己或家人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打击报复。对此,新刑诉法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等严重的暴力犯罪,规定了对出庭的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采取相应保障措施。但该规定过于笼统,并无对安全保障措施的启动、由哪个机关实施、具体如何保护等可操作的法律规定,从而也无法完全打消鉴定人的安全顾虑。三是经济补偿制度缺失。鉴定人出庭作证需支付相应的交通费,如路途遥远,可能还需支付食宿费,甚至误工费等间接性经济损失。但在经济补偿问题上,新刑诉法仅规定了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却将鉴定人排除在外。虽然2016年修订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了经济补偿规则,即司法鉴定机构在接到出庭通知后,应当同人民法院确认包括鉴定人出庭费用在内的相关事项,但当前并没有统一的鉴定费用补偿标准,容易导致法院出于自身办案经费的考量,降低补偿标准或者不同鉴定人补偿费用不同等情况,不利于充分调动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主动性与积极性。26 烟台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三章完善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的构想本章通过对中外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的比较,从加强对精神病鉴定决定权的监控、健全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管理体制、保障诉讼参与人诉权、构建配套体系等四个方面对完善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提出了意见、建议。第一节中外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之比较与借鉴“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了解国外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的设计,能够帮助我们更好地认识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取其之长、克己之短,进而对健全完善我国鉴定体系提供可行性参考。一、关于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一)两大法系国家的规定在大陆法系职权主义模式下,法官对鉴定启动权享有绝对控制权,当事人对鉴定的进行只享有请求权没有决定权。如在法国,预审法官可以依职权提出司法鉴定,检察机关和当事人仅有鉴定申请权,预审法官只要认为“案件出现技术方面的问题”1即可启动鉴定程序。在德国,鉴定人被认为是法庭的“特别助手”,法官拥有鉴定启动权,《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法官决定需要聘请的鉴定人以及他们的人数”的规2定明确了这一点。但大多数学者认为该条款仅在审判阶段使用,在审前阶段,根据法典“鉴定人应当在检察官面前提供其鉴定结论”的规定,则由检察官任命鉴定人。3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对抗式诉讼是英美法系国家一大特色。控辩双方在诉讼中处于相对平等的法律地位,双方当事人可以直接主动委托鉴定,该模式称为“随1罗结珍译.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8.645.2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人学出版,1995.21.3李娜玲.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2011.182.27 第三章完善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的构想1意主义模式”。英美法系中,将鉴定人视为“专家证人”。《英国民事诉讼法规则与诉讼指引》将其定义为“为法院诉讼程序之目的指定提供或准备证据的专家。”并规定了当事人启动专家证人相应的程序;在“专家证人”程序上,美国法与英国有所不同,美国法出于对当事人专家证人启动程序规制的考虑,赋予了法官启动“专家证人”程序的权利,这无疑是一种进步。在英美法系下,因遵循无病推定原则,检控方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通常不会主动进行鉴定,而是由控方对行为人缺乏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举证。所以,检控方的鉴定启动权十分有限。(二)两大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司法鉴定启动的比较在大陆法系国家,以法官为主导的启动制度的优点在于鉴定人受法官委托,相对来说,鉴定人的立场中立,鉴定结果客观公正,鉴定意见易为公众所信服并接受。缺陷在于鉴定意见缺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不利于审判人员客观全面了解案情。在英美法系国家,控辩双方平等享有鉴定启动权。优势在于,在鉴定问题上充分调动当事人的积极主动性,充分尊重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鉴定意见通过交叉质证,利于法官充分客观全面了解情况。缺陷在于,鉴定人受聘于一方当事人,受其委托并对其负责,很难做到客观中立。我国目前司法鉴定启动权的设置,与以上两种模式均有所不同。在我国公检法机关均享有司法鉴定启动权,而大陆法系国家,享有鉴定启动权的仅有法官,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只有司法鉴定的申请权。在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方面,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我国当事人鉴定启动权缺失。可见,我国现行刑事司法鉴定启动制度在平衡鉴定启动权方面存在较大缺憾,我们应当积极借鉴两大法系中的有益经验为我所用。二、关于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格(一)两大法系国家的规定在鉴定人资格方面,大陆法系国家对鉴定人的资格和准入条件予以严格控制,在专业技能方面,他们要有正规的教育背景、长期且大量的实践,且在自己所从事的领域要取得非常高的学术建树、有较高名望才能成为司法鉴定人。除此条件外,1唐磊、张斌、黄维智.鉴定启动的“令状主义”与“随意主义”[J].中国司法鉴定,2016,41(3):46.28 烟台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还需经过严格的入职资格考试,取得鉴定人执业资格证书后方能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在鉴定人管理方面,大多采取“庭前控制”的做法,法国、意大利等国家设立专门机构,对拟从事司法鉴定人员进行严格的考核,并将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专家登记造册,供法官选任。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规定:“法官在任命鉴定人时应1当从专门登记簿上注册或者在具备某一特定学科的专门能力的人中进行挑选。”;在对司法鉴定人资格审查方面,采取“事前审查”模式,即在鉴定实施前先行审查鉴定人的资格。资格审查主体有三类,即鉴定机构、授权机关以及法官或其他司法人员。英美法系国家在鉴定人的资格上采用无固定资格原则,并未将鉴定资格授予哪些固定的人或机构。从英美法系国家对鉴定人“专家证人”的称谓中可以看出,英美法系国家其更侧重于将鉴定人的身份定位为特殊的证人。只要其对案件中的某个专门问题具有一般人所不具有的专门知识或经验,对解决案件中的专业问题有所裨2益,都可以接受委托成为专家证人;在鉴定人资格审查问题上,采取“事后审查”的模式,通过法庭审查的方式进行,因此又称为“法庭控制”模式。该模式,对专家证人资格的审查非常严格。庭审过程中,专家证人在陈述鉴定意见之前,要依次接受委托方和另一方当事人的询问,包括受教育程度、学术水平、有无鉴定失误的经历等,通过交叉询问,最终由法官决定该鉴定人是否具有专家证人资格。(二)两大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司法鉴定人资格规定的比较大陆法系中,鉴定人通过严格的考试取得鉴定资格,并进行名册登记。而英美法系则更注重控辩双方的质证,以确认鉴定人资格,是一种“无固定资格”模式。在资格审查方式上,二者区别也非常明显,前者采取“事前审查”,而后者采取“事后审查”模式。在司法鉴定人资格认定方面,两大法系均有高、专、大、丰的要求。“高”即较高的教育程度,“专”即要求在从事的领域有所专长,“大”则要求在从事的领域具有较大影响力,“丰”指要求鉴定人要具备丰富的实践经验。其中丰富的实践经验,是鉴定人资格必须具备的刚性指标。而我国司法鉴定人,虽然不排除确有优秀人员的加入,但也应客观看到,也或多或少存在种种遗憾,有的善于“纸上谈兵”,缺乏1黄风译.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4.76.2何家弘译.刑事证据大全[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2003.344-346.29 第三章完善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的构想实践积累经验,有的实践先行,虽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但又无扎实的理论功底。因此,培养专业理论与实践经验兼具的的鉴定人是刻不容缓的任务。三、关于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的质证(一)两大法系国家的规定在大陆法系国家,规定司法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回答控方、辩方以及法官针对鉴定意见的相关询问。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的相关规定,鉴定人在出庭作证中主要从事下列活动,一是当庭宣誓,二是当庭展示鉴定意见,三是接受法官针对鉴定意见的相关询问,四是参与法庭辩论。《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还对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的,规定了包括罚款、拘留等在内的惩罚措施。鉴定意见是大陆法系的概念,在英美法系,将其称为“专家证言”。为保证专家证言的充分质证,英美法系国家规定了以下质证制度。一是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是指法庭审理阶段前,一方当事人把与案件相关的材料和文本向对方展示的制度。在该制度下,控方必须提前将专家证言出示给对方,否则,会被看作违法。该制度在充分保证控辩双方质证权、提高诉讼效率、正确适用法律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二是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同大陆法系相同,英美法系国家也明确规定了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如果需要,专家证人必须到庭接受询问。三是交叉询问制度。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与普通证人证言一样,作为特殊证人的专家证人所出具的专家证言,都要严格遵循质证制度,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交叉询问包括主询问、询问、再主询问、再反询问等。该制度是英美法系诉讼程序一大亮点。(二)两大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司法鉴定意见质证制度的比较两大法系国家都将鉴定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作为一项重要制度,如果鉴定人不出庭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证人出庭制度是双方当事人质证的前提,必须予以保障。两大法系在鉴定意见(专家证言)质证上的区别主要在于质证程序的主导者不同。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是以法官为主导的质证程序,控辩双方的质证进度要按法官的节奏进行。其优点在于利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提高鉴定意见的可信任性。但同时也容易成为法官权钱交易的筹码,滋生司法腐败。而英美法系国家30 烟台大学硕士学位论文采取的是当事人的交叉询问,当由事人控制质证进程,这一制度利于剔除虚假伪证,揭示案件真相。而在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率低,带来的鉴定意见真实性无法保证、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受到极大影响等种种弊端显而易见。有必要在借鉴的基础上,完善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质证制度。第二节加强对司法机关精神病鉴定决定权的监控基于辩方平等享有鉴定启动权可能导致权利滥用、职业道德等的不同可能导致虚假鉴定增多等因素的考虑,我国司法现状尚不具备赋予辩方平等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的条件。因此,应健全制度机制,制约与规范司法机关精神病鉴定决定权。一、建立技术咨询制度侦查机关、司法机关不具备相关的医学知识,更不是精神病学方面的专家,经常会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智力是否正常作为是否进行鉴定的依据。而精神病实际是一种情感问题,并非智力问题。特别是在一些有预谋的刑事案件中,公安、司法机关会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智力正常否认其有精神病,从而剥夺了其接受精神病鉴定的权利。因此精神病鉴定启动程序引入技术咨询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凡是侦查机关、司法机关无法决定是否需要启动鉴定程序时,或侦查机关、司法机关倾向于驳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病鉴定申请时,即应当咨询精神病专家,以期作出一个更接近正确的决定。二、明确必要鉴定规则在对死刑案件要求审前必须进行精神病鉴定的改革问题上,法官们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此做法太过浪费司法资源,没有必要;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赋予辩方精神病鉴定启动权,则没必要在审前对所有死刑案件进行精神病鉴定,如果继续维持当前公检法启动精神病鉴定模式,则有必要;第三种观点认为所有死刑案件必须进行精神病鉴定的做法有点矫枉过正,应坚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如果辩方要求鉴定并提供相关证据,则应当启动鉴定程序。以上三种观点,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没必要31 第三章完善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的构想对所有死刑案件都进行审前精神病鉴定。但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则需设置一定的刚性规定,即明确必要鉴定规则,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死刑案件不论是审前还是审判过程中,均必须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鉴定。笔者认为,对符合以下两种情形的,司法机关必须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提出精神病鉴定申请,并提供其可能患有精神病的相关证据的;二是侦查机关、司法机关依职权调查到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患精神病可能的。第三节健全司法精神病鉴定管理体制精神病鉴定管理体制是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科学、规范的管理体制是对精神病鉴定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本节从鉴定人准入条件、鉴定人审查制度、统一鉴定标准三个方面对司法精神病鉴定管理体制进行了完善。一、严格司法精神病鉴定人准入条件精神疾病的复杂性、疑难性,决定了司法精神病鉴定的严格性和对鉴定人条件设置的苛刻性。(一)鉴定人需是精神病学专家且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司法精神病鉴定虽然是跨学科专业,但其首先涉及的是医学,具体来说是精神病学。而精神疾病又具有复杂性,加之司法鉴定工作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判罪量刑工作的重要性,鉴定人首先必须具有扎实的精神病鉴定理论知识。当然仅擅长“纸上谈兵”是不可行的,必须将理论知识与实践有机结合,在实践中熟练掌握各类精神疾病的特点、临床表现等情况,从而大大提高司法鉴定的准确性。此外,通过本章第一节对两大法系鉴定人资格制度的比较分析,能够看出较高的教育程度、在从事的领域有所建树,较大影响力以及丰富的实践经验是鉴定人(专家证人)所必需具备的条件。因此,我们可以借鉴两大法系的做法,将较高的精神病学学历,高超的专业能力水平,长期的实践经验作为鉴定人的必备条件,尤其要特别注重实践经验的考量,以真正提高鉴定质量。32 烟台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二)鉴定人需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司法鉴定活动解决的是诉讼活动中的专业性问题,鉴定人同时又是诉讼参与人,因此,司法鉴定不可避免的与法律有着密切的联系。特别是在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中,鉴定人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状态进行界定的基础上,要对其作案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精神疾病与其辨认和控制能力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作案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评定,而这些判断与评定均涉及法律问题。此外,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也要严格按照法定格式制作,才能符合法律要求。因此说,鉴定人必须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才能正确履行鉴定人职责。具体来说,在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中,鉴定人不仅要具备渊博的精神病学知识,还要具备刑法学、刑诉法学、犯罪学、犯罪心理学以及证据学等与鉴定相关的法律知识。这里所说的具备,不是肤浅了解,而是要对涉及鉴定的相关知识熟练掌握与运用,方能保证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与法律性,提高其质量及可采性。此外,司法精神病的鉴定人还要品行端正、恪守职业道德、具备正常的经济能力以及刚正不阿等。二、健全鉴定人审查制度关于鉴定人审查制度,我国《司法鉴定人管理制度》规定,司法鉴定人需通过全国统一的考试、考核方能取得职业资质证书,且尚需取得执业证书鉴定人方能从事相关的鉴定业务。而在《决定》实行之后,鉴定人审查制度发生了倒退,仅要求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申请登记便可取得执业资质,且未配置对登记在册的审查人的审查制度。对此,提出如下建议:一是统一鉴定人的资质认证标准。针对当前鉴定人准入能力考核标准不统一的缺陷,实行统一的资质认证制度。采取笔试和口试两种方式对执业资质进行认证。其中笔试环节,可设置鉴定人资质考试、能力测试等考试考核环节,委托第三方机1构实施,以保障鉴定人职业素质和执业能力。其中资质考试主要是对鉴定人进行专业理论考察,应当涵盖医学和法学两大部分,医学中要适当加重精神病学知识的考查比例。对执业能力的考核要更侧重鉴定能力的考核,而不仅仅是工作经验。同时,对进一步明确资质考试报考条件,要求一要有精神病学与法学专业双重教育背景,1何晓丹、吴何坚,沈敏.论司法鉴定人资质认证的框架构建[J].探索争鸣,2011,19(1):12.33 第三章完善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的构想二要有临床精神病学研究工作经验或者司法精神病鉴定经验。在口试环节,关键考核鉴定人的口语表达能力,是否能够完整客观论述自己鉴定意见,以更好地适应出1庭要求,增加鉴定意见可采性。二是加强鉴定人的再认证与再培训。对已经取得精神病鉴定资质证人的鉴定人,应当规定一个合理的鉴定资质认证期限对资质进行再认定,避免鉴定资质终身制,及时将不再符合鉴定资质的人员清出精神病司法鉴定队伍。资质再认定过程中,应当按照精神病司法鉴定准入条件的要求,对鉴定人进行重新审查,以确保鉴定人仍然具备鉴定资质条件。此外,还要注重对鉴定人的再教育和再培训,并将其作为通过再认定的硬性规定,通过这种方式,不断提高鉴定人的职业素质,满足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执业要求。三、统一精神病鉴定标准司法实践中,造成鉴定意见冲突,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局面的主要原因,是司法鉴定标准不统一,主要表现在一是我国法律没有对鉴定人以及法官的权限予以界定。二是缺乏权威的精神病鉴定标准。针对第一点,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实行医学鉴定与法官判断相结合的模式,科学设置鉴定人与法官的权力界限,进而对鉴定人的鉴定权限进行约束,防止鉴定人过度干预司法审判。具体来说,鉴定人仅从医学角度对被鉴定人作案前后及作案时有无精神疾病进行界定,也就是集中精力解决精神疾病问题,以为办案人员了解被鉴定人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参与诉讼能力以及服刑能力等提供客观的医学分析。司法人员则参考鉴定人对被鉴定人精神状况的判断,结合案件证据与事实,对作案时被鉴定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独立做出法律判断。针对第二点,要加紧制定全国统一的精神病鉴定标准。国家应颁布统一的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对当前的鉴定标准予以统一。该标准除吸纳当前已有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标准和服刑能力评定标准外,还应囊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危险性以及受审能力这两方面的评定标准,同时要结合现行刑事法律与精神卫生法的内容,在保证司法人员正确运用法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更恰当地强制措施或刑罚的同时,确保该鉴定标准的统一性与权威性。此外,制定该标准时,精神病司法鉴定专家、司法人员均应参加,以更好地反映司法需求,使司法鉴定制度更好地为1刘道前.我国鉴定人资格授予的反思与建议[J].人民论坛,2017,31(4):92-93.34 烟台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刑事诉讼服务。第四节保证司法精神病鉴定诉讼参与人的诉权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是诉讼公正的核心。因此健全完善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诉讼参与人的诉权非常必要。特别对于司法鉴定意见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如何解决相关案件纠纷,成为司法机关面临的重大考验。一、赋予当事人鉴定申请被驳回后的救济权利现行情况下,我国虽不具备赋予当事人精神病鉴定启动权的条件,但应健全当事人鉴定申请被驳回后的救济权利。因为正当程序的最低标准要求当公民的权利义1务将因决定而受到影响时,必须给予公民知情和申辩的机会和权利。结合实践,应赋予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如下救济权利:申请复议权。法国等国家将当事人的救济权利独立于实体判决,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直接向上一级法院上诉。但其适用前提是法官享有独立的鉴定启动权,而检察机关、当事人仅是申请鉴定的主体,与我国现行制度存在较大差异,因此,赋予当事人鉴定上诉权的做法不甚适用。但可以有所借鉴,可以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如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对公检法机关不予准许进行鉴定的决定有异议,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一次。申请复核权。为最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诉讼参与权,可进一步明确规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向对应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为防止该项权利被无限制使用,可规定复核以一次为限。不启动鉴定理由的知情权。该权利是指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利知道鉴定申请被驳回的原因以及申请复议复核公安司法机关维持原决定的理由。该权利一定程度上可以约束公安司法机关滥用鉴定启动权,另一方面可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故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在接到鉴定申请、提请复议以及提请复核的申请后,要以说明理由的裁定才能驳回该申请。1张爱艳.精神鉴定的合理启动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45(5):59.35 第三章完善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的构想二、赋予当事人、专家辅助人参与鉴定的权利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192条实质上明确了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专家辅助人制1度。但却没有赋予该专家辅助人参与鉴定的权利。也没有相应法律规定赋予当事人参与鉴定的权利。为确保当事人的知情权,同时使专家辅助人更有针对性地提出意见,应赋予当事人、专家辅助人参与鉴定的权利,使其能够清楚地了解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程序、鉴定流程,使整个鉴定过程透明化。这既是程序正义的要求,同时,是对鉴定人鉴定的有力监督,对提升鉴定意见的公信力、有效避免因当事人不信任而导致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等弊端具有积极意义。当然,为了使精神病鉴定过程免受不必要的干扰、确保鉴定的顺利进行,需要对当事人、专家辅助人的鉴定参与权进行必要的规制,诸如不能与被鉴定人接触、交流,不能以言语、行为等任何形式干扰鉴定人进行鉴定等。三、改进鉴定意见质证制度(一)健全鉴定人出庭作证保障性权利一方面细化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保障制度。可以单行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等形式,对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保障作出规定。要明确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部门,可规定根据案件性质,对于一般的普通刑事犯罪案件,由法院负责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保障,检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则由检察机关负责,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等严重暴力型犯罪,则由公安机关负责。同时,对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启动、种类、时间、范围等加以明确。另一方面改进经济补偿制度。国外立法均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报酬权保障高度重视,如德国、美国或以单行法律或在相关法律中均对专家证人报酬支付办法进行了规定,如前所述,新刑诉法、修订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法律法规在此方面2明显缺乏相应的保障,必须予以改进。因各地经济发展水平、消费水平等的不同,建议省级司法行政部门与省高级人民法院积极协调,制定关于鉴定人经济补偿的相关细则或规范性文件,明确鉴定人经济补偿范围、标准与承担补偿费用主体,对于1贺小军.精神病鉴定的悖论及其破解[J].证据科学,2016,24(2):79.2田翼平.新刑事诉讼法鉴定制度不足与再完善[J].湖北社会科学,2013,19(7):32.36 烟台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的,由申请人承担补偿费用,由法院代收;法院依职权决定鉴定人出庭的,由法院承担补偿费用,并参照刑诉法对证人补助的规定,将补偿“列1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二)完善交叉询问制度我国对鉴定人的交叉询问制度的完善,应以维护程序正义为出发点,通过对鉴2定人的交叉询问,最大限度地去证明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客观真实性。借鉴国外成熟经验,笔者认为,可从以下方面对交叉询问制度进行完善:一是明确质证内容与询问规则。质证内容应包括鉴定人基本情况、鉴定方法、鉴定步骤以及得出鉴定意见的理由和根据等。询问规则是保障交叉询问得以规范进行、保障询问效果的关键。该规则包括不得进行诱导式询问,这是交叉询问制度中最关键的规则,也是交叉询问制度精髓所在;不得侮辱鉴定人人格;反对复合提问及混乱性问题规则,为有效查明事实,提问时应使用简单明确的语言,且采用一问一答的形式进行等。二是明确询问程序。询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主询问。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对鉴定人进行主询问。(2)交叉询问。在主询问结束后,由对方对主询问过程中提出的有关鉴定人资质、鉴定意见得出的科学性、客观性等问题提出质疑。(3)再主询问。针对交叉询问提出的质疑进行解释。(4)再交叉询问。针对再主询问的内容提出质疑。直到双方都没有质疑则结束交叉询问。控辩双方通过交叉询问,以说服法官,3使法官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断。简要询问流程见图3。图3交叉询问流程图对方有质疑主询问交叉询问对方有质疑对方无质疑对方无质疑结束1刘哲.刑事二审程序问题研究—兼评《刑事诉讼法》修改相关内容[J].法律适用,2012,14(7):21.2张青.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质证程序完善构想[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12,35(1):103.3张青.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质证程序完善构想[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12,35(1):105-106.37 第三章完善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的构想三是规定不同鉴定意见的质证方式。司法实践中因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等问题,一个案件出现多个不同鉴定意见的情况较为常见,有时多个鉴定意见还是相互矛盾的。因此,应当设置鉴定人互相辩论环节。在辩论环节中,对鉴定有不同意见的鉴定人指出他方鉴定意见存在的问题,证明自己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四、注重律师在鉴定程序中职能的发挥律师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推动法治建设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刑事诉讼中刑辩律师,作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在维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防止冤假错案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中更应注重其职能的发挥。律师在鉴定程序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提升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启动率。基于工作职责,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接触较多,相对公检法办案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状况能有更为深入的了解。而且,许多刑辩律师特别是职业素养高、责任感强的刑辩律师,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自身不太了解的精神病学知识,自行寻找相关专家予以咨询。通过咨询,刑辩律师对其当事人精神状况是否正常、是否需要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这些关键问题有一个较为准确的认识,并搜集相关证据材料,相对当事人提起申请而言,能够有效提升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机率,切实维护其当事人合法权益。二是对鉴定意见的充分质证。由于司法精神病鉴定的专业性,当事人在鉴定问题上要完全依靠专业的刑辩律师的协助,没有刑辩律师的帮助,当事人一不能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质证,二不能有效运用专家证人为自身进行辩护。而作为刑辩律师,在证据质证环节,可通过交叉询问,围绕上文提及的鉴定意见质证内容对鉴定人、专家证人有针对性地、专业地、深入地进行询问,从而最大限度地得到有利于其当事人的结果。第五节构建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配套体系健全的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不仅仅局限于该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本身,还应不断完善其相关配套机制,以保证该制度的健康、有序、长效运行。38 烟台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一、重视疑似精神病患者的预防矫治疑似精神病患者的预防矫治工作是一项体系庞大、涉及面广的大工程,在此,仅从完善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配套机制的角度,就羁押在看守所内的疑似精神病患者即在被司法鉴定确认为精神病之前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预防矫治问题进行探讨。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两方面对该特殊人群进行预防与矫治。一是探索实施集中管理。鉴于对疑似精神病患者权益维护意识不到位、看守所客观条件限制等主客观原因,当前对疑似精神病患者往往采取同其他在押人员集中管理的模式。该管理模式一方面不利于疑似精神病患者的治疗与康复,另一方面,疑似精神病患者往往会给同监室在押人员的生活、学习等带来干扰,而且无法有效防止安全事故的反生。因此,可以探索对疑似精神病患者进行集中管理,在看守所内部设立专门收押疑似精神病患者的监区或监室,将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于该专门监区或监室,既有利于提高看守所监管安全性,又能为疑似精神病患者营造一个舒适、愉悦的环境,从而对矫治工作起到良好的辅助作用。二是增设精神病学与心理学专职人员。疑似精神病患者,受人格障碍、心理障碍、情商等方面因素的影响,其中大部分人员被羁押后,会表现出不同程度的不适应,这种不适应甚至会随着被羁押时间的增长而日益严重。因此,有必要在看守所增设精神病学与心理学专职人员,对包括疑似精神病患者在内的在押人员进行心理干预和心理矫治。在扩充精神病学与心理学人才方面,可以采取新进招录、培养后备力量、与医院建立合作关系等多种途径解决。一方面,在公务员招录中,设置一定比例的精神病学与心理学专业岗位,将该方面人才吸纳进看守所队伍,并通过搭建与精神病专科医院的学习实践基地、交流平台,不断提高其专业水平。另一方面,采取专家授课、学术交流、举办专题讲座等多种方式,对看守所人员进行心理学学习辅导,鼓励工作人员参与国家心理咨询师统一考试,培养一批心理咨询后备力量,帮助疑似精神病患者能重新融入到社会中去。再次,与附近的精神病医院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定期聘请精神病学医生到看守所提供专业治疗服务,对看守所内精神病学与心理学专职人员进行实践指导,不断提高其诊治水平。39 第三章完善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的构想二、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司法实践与理论探讨过程中,往往更多地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维护,常常弱化甚或忽视了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导致刑事被害人社会救助体系不健全等问题,因此有必要就如何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进行探讨分析。一是支持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仅限于自己因受犯罪侵害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不包括因犯罪造成的精神损害。反观民法、民事诉讼法领域,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而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的精神损害相较民事侵权造成的伤害更大,而法律却不支持被害方精神损害赔偿,这对刑事被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中增加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内容,以便更好地维护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二是重视刑事被害人心理救治。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身体上、经济上的伤害与损失只是犯罪中遭受伤害的一部分,而伤害更大、也更难以平复的是心理上的伤害。尤其是在强奸、抢劫、故意杀人等案件中,极易给被害方造成一生都无法抹去的精神折磨与痛苦。因此,在给予他们经济上的救助的同时,还应关注他们的心理健康,及时给予他们心理上的安抚与疏导。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要对被害人的情绪适当引导,提供相关心理咨询与疏导,同时建立健全心理专家聘任制度,必要时与心理专家共同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心理疏导。此外,可以成立志愿者组织,吸纳社会有爱心、善于心理治疗的社会人士,如医生、心理咨询师等对刑事被害人开展持续、有针对性的心理救治,帮助他们走出被害阴影、重新融入社会。三是构建多元化救助资金筹集方式。据2014年1月《羊城晚报》报道:自2010年起,全国每年刑事案件立案数高达400余万起,当前破案率在50%-60%,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中,被害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际获得赔偿的不足20%,有的地方甚至不足10%。每年上百万刑事被害人因得不到赔偿身陷困境,刑事被害人经济救助工作刻不容缓。当前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司法救助的主要来源是国家财政,但被救助人数之众给国家财政带来很大压力,需要广开资金来源。一方面从法院诉讼费、刑事处罚金、罚没财产以及罪犯劳动收入中吸纳部分资金,列入国家刑事被1害人补助金财政支出。另一方面,吸纳公益组织力量参与刑事被害人经济救助。可1刘晓庆.立足司法实践试论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问题[J].法制与社会,2015,35(7):41.40 烟台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国家司法救助基金众筹APP平台,接受爱心人士、机构的捐助。三、改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执行环境我国新《刑事诉讼法》新增了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隔离和治疗。这一制度规定对消除社会中不稳定因素、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良好社会生活秩序具有积极意义。但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种种不足,导致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精神病人的人身权利,有违制度初衷,需要不断改善。一是增设强制医疗机构。在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机构主要是公安系统下的安康医院。据统计,我国重性精神病患者超过1600万,其中严重暴力倾向精神病患1者大概有1.6至3.2万人。但全国范围内,安康医院仅有20多家,无法满足庞大的强制医疗需求。因此,应增加强制医疗机构数量。为便于管理,建议强制医疗机构仍以安康医院为主,在全国范围内扩充安康医疗的数量。对于财政困难、无法建立安康医院的地区,也可以将“肇事”精神病人送往普通精神病院进行强制治疗。同时,国家要加大对强制医疗机构建设的资金投入力度,不断改善强制医疗条件,以为“肇事”精神病人提供更好地治疗条件与环境。二是规定强制医疗期限。强制医疗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特殊刑事措施,为防止过度强制医疗,保障精神病人合法权益,应对强制医疗期限有所限制。但我国法律并无治疗期限的规定。故鉴于精神病医治的长期性与复杂性,建议采取规定上限的相对不定期制。即合理规定强制医疗的最长期限,在该期限届满后,必须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由鉴定机构对被强制医疗人员进行鉴定,以决定是否继续强制医疗。此外,新《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对被强制医疗人员的定期诊断评估制度,对及时解除强制医疗具有积极意义。三是细化强制医疗解除程序。《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对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该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应细化强制医疗解除程序。建议在强制医疗机构进行评估的基础上,建立医疗效果评估制度,这样既强化了对强制医疗机构1尹鸿伟.精神病肇事的法律困局[J].南风窗,2014,19(7):25.41 第三章完善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的构想的监督,又保障了强制医疗解除的准确度。首先要明确医疗效果评估主体,建议由卫生行政人员、医学专家、监所检察人员组成;其次明确评估对象,由评估小组对强制医疗机构的定期评估进行再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最后明确解除程序。由法院根据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组织听证程序,对是否解除强制医疗进行讨论。对符合解除条件的,法院及时作出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四是建立不当治疗责任追究机制。2015年11月,山东聊城的裴彦龙因脾气急躁而被家人送到聊城市某心理医院进行治疗。仅两天的时间,就因遭医护人员虐待而昏迷不醒。精神病人在治疗过程中遭受不当治疗并非个案。而对于精神病人在强制医疗过程中所遭受的不当治疗,我国并没有规定由谁承担法律责任,这容易造成推诿现象,不利于问题的解决。笔者建议,区分不当治疗的性质来确定责任主体。对于过度治疗即被强制医疗者转向原精神疾病相反症状的精神疾病,由强制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对于过度治疗外的不当治疗责任,因国家对医院负有行政管理责任,所以在强制医疗机构承担主要责任的基础上,行政机关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2 结语结语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的完善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鉴于其系统的复杂性、现实基础的客观性等因素的制约,其改革与完善也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有一个逐步调整与适应的过程。前途是光明的,道路是曲折的。让我们正视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的不足与缺陷,立足我国法制建设现状,找准与两大法系的结合点,从健全鉴定启动权、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体系、强化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权以及构建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配套体系等四方面,不断健全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以期更好的践行对精神病人的人权保障,更好的彰显程序正义。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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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饮水思源。论文完成之际,谨向我尊敬的导师汤唯教授表示衷心的感谢。一年来,汤老师在学习上给予我极大的帮助,其严谨的治学态度、渊博的法学理论知识、孜孜不倦的育人情怀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尤其是在本文的写作过程中,汤老师在论文选题、结构构造、内容充实、分析论证、逻辑推理等方面,给予全程悉心指导。对此我将铭记于心。求学过程中,烟台大学法学院的诸多老师敬业尽责,给了我诸多教诲与指导。他们勤奋严谨的治学精神和创新求实的学术品格,令我受益无穷。在这里对他们致以诚挚的谢意!感谢和我共同求学的同学们。他们集思广益,在论文写作上给我提出了许多宝贵的建议,帮我开拓了思路、增长了学识,在这里亦表示衷心的感谢!同时,还要向在百忙之中抽时间对本文进行审阅、评议和参加本人论文答辩的各位师长表示感谢!46 版权声明任何收存和保管本论文各种版本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本论文作者同意,不得将本论文转借他人,亦不得随意复制、抄录、拍照或以任何方式传播。否则,引起有碍作者著作权之问题,将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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