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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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研究论文摘要: 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与人合性,其人合性的特点决定了对股东转让出资应进行限制,这是保障公司股东的稳定性和公司健康运行所不可缺少的。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和程序做出了规定,但规定比较简略,不够明确和具体,这必然会影响到部分股东的正当权,甚至于公司健康有序的发展。在司法实践中也常常因立法的欠缺,不能真正保护股东的权益及维护公司正常的运行。本文,作者对股权转让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及成因进行了剖析,并比照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分析了问题的症结,借鉴了国外的退股权等相关法律制度,

2、针对不同情况下股权转让可能遇到的障碍,及股权转让过程中具体的程序步骤,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和建议。全文约12300字。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退股权  一、股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实践中面临的困境  所谓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符合法定人数的股东依法组成的,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形式。它作为公司的一种除具有公司的一般特征外,还有其独有特征,其中很重要的在于其兼有人合与资合的性质。它本质上是资合公司,但它的建立又以股东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

3、因而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色彩,这就使得股东间的相互信任和股东的稳定对公司至关重要。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性质,各国公司法都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转让做了特殊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35、36条也做了相关规定,但实践表明,我国公司法还存在许多的弊端及疏漏。  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使得控股股东在公司中享有绝对的的权利,公司的计划决议几乎都由其控制,小股东面临大股东专横跋扈的行为时,常无有效的制止措施。而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利益保护方面的消极作为,更助长了大股东的气焰。小股东只能承受这种欺压,或是“转股走人”,不能实现

4、其最初合作经营公司、获得预期收入的目标。股东向有限公司投资就意味着步入了单行线[1],虽取得了股权却失去了更大的资产自主权。当大股东在公司滥权时,小股东无法维权;即便依赖救济途径来维权,也只能在规定的条件、方式下进行,结果不一定能真正维护好其权益,法院也往往以“法律依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加案例在  5、对未经过半数股东表示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行为的效力认定  公司法第35条规定了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但在实践中,经常发生未经多数股东同意便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况,这时对股权转让的效力如何认定成为争议焦点。

5、目前学术界对此有3种观点:无效论;可撤销论;效力待定论。[7]笔者认为除了一种情况外,应按可撤销行为处理。即在其他股东已经明确表示反对转让并提出购买其不同意转让的股权,或者虽同意转让股权但明确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仍不顾其他股东的反对,强行将股权转让非股东的行为,应定性为无效行为。除此情况外未经半数股东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属可撤销行为。理由如下:首先从立法目的看,规定股权转让是为了保障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而不是为了限制转让,因此公司法第35条的设计主要体现了程序性的规定。其次,违反该程序性规定

6、,未必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因为未征求其同意的这些股东可能同意股权转让或放弃优先购买权,并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作出。明示方式如声明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默示方式如明知股权转让发生不表示反对或同意变更股东名称登记等。而且同意股权转让,即可以在股权转让之前表态,也可以事后进行追认。另外,仅因程序缺陷便认定股权转让为无效行为,也不符合经济与效率原则,不利于优化社会资源的配置。但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行为可能损害反对者购买该股权的权利,通过设立撤销权的方式,可以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予以公平的维护。但撤销权的

7、行使主体和行使期限应有限制,在股权转让关系中,没有对股权转让表示同意或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享有撤销权;转让方因明知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享有撤销权;受让方明知或应知股权转让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不能行使撤销权。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在法定期间内,即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之内。  6、对当事人限制股权转让其他约定的效力认定  股权转让除前面提到的情形外,股东之间还可能约定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其他限制条件,如股权转让应经某大股东同意或董事长、董事会同意,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均需无条件同意

8、,等等。这些约定一般比法律规定严格,正确判断这些约定的效力,对法官在当前情况下灵活办案非常必要。笔者认为,除了参照股权转让克服章程限制的办法之外,应将当事人的约定与股权转让行为分开分析。首先,应当认可股东约定股权转让限制条件在股东间的有效性。虽然这些约定与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限制条件不同,但法律不禁止自行约定股权转让限制条件,有时在实践中有这种需要。当事人约定的限制条件只在参与约定的当事人间有效,股权转让行为的有效性不影响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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