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执行难的理论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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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解决“执行难”的理论探讨一、“执行难”的界定及其危害人们通常讲的强制执行,是指民事强制执行,民事强制执行也称为民事执行。也就是通常说的执行,它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法定程序,行使司法执行权,强制义务人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活动。它鲜明的体现了人民法院凭借国家强制力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法定义务,使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得以实现的制度价值。执行具有合法性、强制性、实体性与程序性的特征。那么什么是“执行难”呢?这个问题在理论界至今尚无一个

2、统一的、比较准确的答案。人们平时理解的“执行难”与法律上的“执行难”的含义是不同的。社会公众尤其是当事人,站在维护和实现自己合法权益的立场上,认为凡是合法权益都应当毫无例外的予以保护和实现。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所确定的当事人的权益,都应当兑现,凡是没有兑现的,无论什么原因,都属“执行难”。这种理解,至少说是不准确、不全面的,只是站在当事人的角度去理解“执行难”。而我们讲的法律上的“执行难”,其着眼点是具体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阻力,如当地政府干扰,协助单位刁难,当事人抗拒

3、,群众围攻等。而在执行过程中的中止执行、终结执行就不能认为是“执行难”,因为这是法律上出现的正常现象。因此,对“执行难”应当有明确的界定,即那些应当执行,被执行人又有偿付能力,而因为种种困难而没有能够执行的,才属于“执行难”,而执行的中止、执行的终结,就不应当属于“执行难”问题。“执行难”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会产生一些重大的社会负面效应,严重影响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的建立和法治社会的推进。(一)损害法院形象,影响严肃执法。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法律的威力也在于执行。法院的裁判执行是否坚决,执行效果

4、是否到位,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执行难”不仅损害了司法的公正与权威,而且限制了法院发挥解决社会民商纠纷的作用,其结果是“权利损害必有救济”的现代法治原则受到了践踏,人们对法律的期望、对人民法院的信心下降。(二)破坏市场秩序,阻碍经济发展。法律对市场经济秩序起着校正和保障作用。如我国《合同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那么“执行难”的存在,使债权债务得不到及时清偿,这就使维护市场经济最基本的权利法未能有效的充当起

5、维护市场经济角色,发挥其定争止纷的功能。裁决得不到执行,纵容了非法利益的取得,经营活动违反了诚信、公平原则,破坏了市场竞争规律,阻碍了经济发展,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也就举步维艰。(三)破坏司法公正,阻碍法治进程。民商事判决一旦生效,当事人就有义务不折不扣地履行法院的判决。如果当事人不及时履行,人民法院就应当按照执行依据,运用国家强制力量并依照法定程序,迫使被执行人实现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这样才能弘扬惩罚性公正,实现利益分配上的公正,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价值才得以实现。但是,如果得到的公正不能

6、实现,则人民群众对法律的希望变成失望,一些人可能采取非法手段来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发生一些不该发生的不安定现象,致使依法治国的进程受到影响。二、“执行难”形成的原因“执行难”是我国从小农经济、计划经济的社会向完善的市场经济过渡阶段,从非法制社会向法制社会过渡阶段,必然产生的社会问题。它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这既有理论上的原因,也有实践中的原因,既有表面上的原因,也有根本性的原因。既有暂时性的原因,也有长远性的原因。总之,多种复杂的原因使“执行难”形成一大痼疾,难以彻底解决。笔者在此主要剖析以下原

7、因:(一)执行理论的欠缺。长期以来,人们无论是在观念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形成了一种重审判轻执行的观念,很少有人去思考研究执行理论。针对我国执行理论落后的现状,最高人民法院也曾提出要夯实执行理论基础的要求。为此,也召开过有关执行理论研讨会,在人民法院报上开设了理论研讨栏目。但这仅仅是起步,要完善执行理论,需要全面深入研究有关执行体制、执行机构、执行权运行机制、执行方式及执行程序等诸多问题。只有夯实了科学的执行理论基础,才能有效的去指导执行实践。(二)执行立法的不完善。在我国,强制执行程序包含在民事诉

8、讼法中,而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程序仅规定了30个条文,造成执行制度过于原则性,缺乏操作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这一问题,于1998年6月11日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来弥补民事诉讼法的不足之处,但是,执行程序方面的法律漏洞还是明显存在的。例如,关于“执行通知书”作为强制执行的前置程序,就给被执行人提供了转移财产,躲避债务的机会,使执行工作处于被动局面。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采取查询、划拨被执行人存款,扣留、查封、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但如果被执行人隐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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