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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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摘要】随着中国法治进程,公民权利意识增强,权利与权利冲突亦突显出来。公民既渴望保留自己私密的宁静,又渴望获取更多的国家、社会、他人的信息来满足精神需求。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便成为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须明确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内涵与外延以及两者之间的冲突,探析冲突原因,综合平衡国家、社会、个人等各方利益用法律的手段予以协调使之和谐运行。【关键词】隐私权知情权权利冲突协调【引言】隐私权与知情权作为基本的人权,二者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冲突未曾间断,关于隐私权与知情权内涵与外延法学家们也存在不同的见解。对于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形态及

2、处理协调方法亦不尽相同。那么,隐私权和知情权究竟是怎样的权利?二者之间存在哪些冲突?应该如何来协调这些冲突?本文就试做探讨。一、隐私权与知情权概说要分析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表现形态,探究二者冲突的处理协调方法,我们须先明确隐私权与知情权的权利属性等基本问题。(一)隐私权含义及其法律保护鉴于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以及其范围受公共利益限制等特点,我们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①。隐私权的权利主体属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享有隐私权。隐私权的内容主要包括:(1)自然人生活

3、安宁权。即权利主体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不从事某种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或无害的活动,不受他人的干涉或支配。(2)自然人生活信息保密权。即个人信息和资料、财产状况、信件等,自然人有权禁止他人非法窃听、窃取。(3)自然人隐私利用权。权利主体有权依法按自己的意志利用其隐私,以从事各种满足自身需要的活动,如撰写自传等。但隐私权利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有悖于公序良俗。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隐私权保护制度主要有直接保护和间接保护两种方式。我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属于间接保护方式。即法律不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在隐私权被侵害时,必须以其他

4、诉由提起诉讼。在我国,隐私权受到侵害是往往通过名誉权等人身权保护得到救济。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公民的隐私权作明确规定,不过宪法、刑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都表明了承认公民隐私权的态度。如《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显然,我国这些保护自然人隐私权的间接法律根据在司法实践中是不完备、不周密的。不能体现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在保护人权方面的优越性。本人认为我国应该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隐私权保护体系。(二)知情权含义及其法律保护知情权(therighttok

5、no.再次,从法的价值上说,法的价值具有多元性。个人信息的隐私与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信息知悉愿望都是可以借助法律以权利加以保护和促进的美好的目的价值。由于法的价值反映着法律的创制和实施宗旨,同时权利主体基于对自己所享有的权利载负的利益价值判断的不同而产生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四、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的协调本人在对隐私权和知情权冲突形态表现和原因综合分析后,认为我国须顺应依法治国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和保护人权的世界潮流,在马克思主义立法方法的指导下明确立法,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隐私权和知情权保护体系。面对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法律须依据

6、某些价值判断标准和原则做出选择来予以平衡,本文针对不同的权利主体间冲突的表现形式进行协调:(一)知情权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隐私权之间冲突的协调处理这类知情权与隐私权冲突各国的法学家基本上达成了一种共识,都采用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原则来协调即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个人隐私原则上受法律保护,但如果涉及社会政治利益及公共利益与知情权相冲突时,应采用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保护知情权。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原则并不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隐私权的剥夺或限制,而是为了保障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牺牲个人部分隐私权。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隐私有一部分是与公共利益相联系的,因此,

7、对于这部分隐私,为了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的需要,我们不得不对其加以限制。毕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公共事务负有特别的责任,要求他们的行为保持一定的“透明度”以接受公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但是,这并不是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没有隐私可言了,在不涉及公共利益的个人隐私依然神圣不可侵犯。(二)私权利范畴知情权与隐私权保冲突的协调1.自然人隐私权与其他主体社会知情权之冲突的协调大多数学者认为公众人物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他们所从事的活动一般都与公众的生活相关,公众对这些新闻的关注是人类的一种健康的欲望,因此,应在利益平衡的前提下,对名人隐私权进行适当的限制。即一方面

8、应保护公众人物那些与社会完全无关的隐私(如夫妻两性生活,通信秘密),另一方面,应对其私生活中与社会有关的那部分隐私加以适当的限制,“他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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