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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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衔接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关系,是国家司法资格统一考试制度(以下简称司法考试)实施以来,为人们所关注和焦虑的一个重要课题。经过七次一年一度司法考试的举办,人们当时期望或者担忧的司法考试给法学教育所带来的正面驱动或者负面冲击[i][1],基本都已经开始应验:一方面,司法考试确实对法学教育产生了积极的指挥棒作用,表现在各大法学院对于课程设置、授课方式等,在面向实践性、操作性方面进行不断改革,一定程度上弥合了法律职业与法学教育的脱节问题;另一方面,各种以通过考试为宗旨,传授司法考试技巧的培训班不断

2、涌现,出现了专营此事的司法考试学校,考生们趋之若鹜,而相对地轻视法学院的理论教授,对法学教育形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对于后者,尽管司法考试主办方有意识地作了一些补救的努力,但是,仍旧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我们认为,理顺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之间的关系,并令之形成一种良性的互动,需要从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定位开始谈起。一、为什么要实行司法考试:一种职业准入控制在法经济学学者看来,司法考试是一种非常典型的法律职业准入控制措施。[ii][2]国家或者职业自身,通过对司法考试人数的限制、标准的设置等等措施,以有效地控制进

3、入法律服务市场的人数和法律服务的质量、产量。一般认为,由于历史的原因,西方法律职业形成了高度的自治权这种自治权主要就体现在对成员的准入控制和行为控制。其中,前者主要是通过司法资格考试或者律师资格考试来实现的。与传统法学者鼓吹、赞誉以及迷信司法资格考试或者律师资格考试不同的是,在西方学术界,法社会学界与法经济学界对法律职业或者国家当局通过资格考试来进行职业准入控制的做法,作了非常激烈的批判,认为这是减少竞争的一种不正当行为,容易形成法律服务市场的垄断问题;将法律职业的高收入定义为一种暴利,等等。[iii][3]这

4、种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将法律职业视同为一般的产业或者商业,忽视了法律服务的特殊性。对法律职业进行准入控制的必要性,是由它的特殊性决定的:第一,法律是一个知识深奥、技术性高的行业[iv][4],对于这种服务的质量,外行人无法作合理的判断,如果不采用一定的质量控制措施,对进入法律服务市场的服务主体不进行资格上的限制,由于高度专业性而产生的信息不对称或者法律服务质量问题会形成巨大的社会课题。特别是法律服务往往涉及个人的自由、财产和生活的重要部分,它不像其它商品,容许不得任何程度的试错,所以,不可以借助市场本身的优胜劣汰

5、,而必须由一定的部门来进行管制;[v][5]第二,只有将法律职业构筑成一个价值、语言、解释和身份的共同体,才能维护法制的统一和维持法的确定性。通过职业准入的控制和指引,能够促成和维护这种共同体的形成。同时,也只有对职业成员和质量的进行有效控制,才能继续维持职业成员在公众中的信誉和名声而法律职业的声誉往往不只是关涉一个行业成员的收入和地位,而会与整个法治的事业息息相关。[vi][6]就我国而言,也正是这两种理由推动和促成了合三为一的司法考试的建立。在以前,由于三种法律职业考试组织部门不同、性质不同、标准不一、门槛

6、不一,造成三种考试取得的资格不能通用,三种职业也互不流动,更重要的是,它不利于我国司法人员队伍和律师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和法律使用的统一。一句话来概括,它不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而统一的司法考试有助于营造一个共同的语言、解释、价值、经历和身份的共同体,从而决定性地正面促进我国的法治建设。也正是这个原因,司法考试一经推出,即受到了理论界和实践界的普遍叫好。[vii][7]不过,尽管司法考试作为一种职业准入控制,具有极大的积极意义,但学界和实践界在看待这一制度的构建和改革时,也需要避免某种行业利益的狭隘心理。从公

7、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在构建和完善司法考试制度过程中,应注意这样一些问题:第一,警惕法律职业准入管制中的管制俘获(capture)问题。[viii][8]即相关部门在制定相关政策的过程中,注意听取法律职业界意见的同时,也要警惕该职业群体无限或毫无对价地牟取职业特权的企图,不可一味地迁就它的意见和要求,需要从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对其主张做客观而中立的判断。比如,当下要求司法资格考试的难度应再增加的呼声,其是否会是一种先上车者的心态在起作用,值得我们反思。第二,注意司法考试的成本问题。准入控制的措施一般包括提高学历和学位要

8、求、提高考试难度、人数控制等措施,这是需要成本。如果无原则的提高准入的门槛,它最终的结果是导致法律服务产品的高成本,而法律人长年累月的法律专业学习和考试的成本,最终都是由国家、社会和当事人来承担的。设定准入限制,特别是对学历、专业以及年龄等进行控制时,应综合考虑国家财政的支出能力、法律服务受用者的承受能力等。[ix][9]第三,统一的司法资格考试可能会出现忽视或者无法适用法律服务层次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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