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萧某离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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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张某诉萧某离婚案  问题提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主要包括哪些内容?一方承担抚育子女等家庭义务较多的,离婚时是否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  【要点提示】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不仅包括金钱上的付出,也包括时间和精力的付出。  本案中,原告多年来独自抚养孩子,承担了较多的家庭义务,而被告对家庭不仅金钱上付出较少,而且时间、精力几乎没有付出,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予以补偿。这是根据对《婚姻法》第四十条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所得出的结论。  【案例索引】  一审: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6)岳民一初字第403号(2006年12月

2、12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肖某某(化名)。  被告:李某某(化名)。  原告诉称:1990年9月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因被告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原告于1996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矛盾进一步激化。被告1998年后外出打工,长期不归。2003年后无音讯。原告独立抚养儿子萧某某(化名)。2006年初原告因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失业在家,经济上失去了继续承担抚养孩子的能力,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判令被告抚养孩子萧某某,并支付萧某某的医疗费用4408.75元。判令位于长沙市某大院某

3、栋2门302号房归原告一人所有,判令被告一人承担夫妻共同债务7700元,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我在原告的主动追求下于1990年结婚。婚后15年来,原告在生活中不体贴关心我,且不通情达理,不孝敬我父母。孩子出生后,原告多次拒绝与我同床;(2)我打工期间曾多次向家里给付生活费,并先后给孩子买了电脑、复读机、MP3和自行车及其绝大多数小孩的生活用品。且2003年后孩子的学费均是我姐代为缴纳的;(3)原告擅自改动夫妻共同财产,未征得我同意,将夫妻双方原购住房与原

4、告父母的房屋某大院某栋2单元302房屋交换;(4)原告刻意隐匿夫妻婚后的共同财产。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如法院判决有理,我同意离婚。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1992年生育一男孩。原告曾于1996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此后,原、被告双方争吵和打架依然发生,夫妻感情日益恶化。1998年被告与其工作单位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后,长期在外务工。自1998年外出打工至2003年期间,原、被告双方联系甚少,被告回长沙都没与原告见面,仅仅于2002年汇给原告2200元。此间,原告未征得被告的同意,将夫妻双

5、方原购住房房与原告父母的旧房某大院某栋2单元302房进行交换,并将此房屋出租,原告则与其独自抚养的儿子居住于其父母家中,以减少家庭开支。2003年至今,被告与家庭联系日益减少,仅为其儿子换电脑、购买过复读机、MP3和自行车等学习和生活用品,后因原告无力独自承担抚养儿子的重担,被告又承担了2003年后的学费,但未支付小孩的其他抚养费。2006年3月,原告从其所在单位下岗,并办理协保手续,其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7872元已用于原告本人的协保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未发放给本人。  另查明:原、被告的儿子从2004年8月

6、开始患病,在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447.73元。原、被告的儿子从读书开始,由原告支付的学费合计为1641.1元。  又查明,为购买房屋,原告借款7700元;被告借款19000元;双方无债权。长沙市某大院某栋2单元302房屋经鉴定价值为78488元。  【审判】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从2003年至今分居已超过两年,可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小孩萧某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

7、长期在外打工,故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某大院某栋2单元302房的房产系原、被告双方借款购买,因原告多年来独自抚养小孩,对家庭所尽义务较多,而被告不但未尽丈夫的责任,而且未尽父亲的责任;父母对子女的责任,不仅仅是金钱上的付出,更多的是时间、精力的付出,而时间、精力的付出不是金钱所能衡量的。被告对家庭,不但金钱上付出较少,而且时间、精力几乎没有付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李长春补偿2万元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因原告已经承担了小孩多年的生活费、学费、医疗费等,故在原、被告为购买房屋所负债务的分担上,应由各自承担其所借债务,即原告承担

8、本人借款7700元;被告承担本人借款19000元。因被告李长春现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不清楚,且在诉讼后期联系不上,故原、被告位于长沙市某大院某栋2单元302房屋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39244元。关于原告因办理协保手续而获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因有证据证实此款未发放给本人,故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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