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监狱行刑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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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监狱行刑目的西方关于刑罚目的的研究是围绕着两个主题而展开,一是给予罪犯刑罚处罚的正当性根据是什么,即为什么要给予罪犯刑罚处罚;二是怎样给予刑罚处罚,或者说是给予什么样的刑罚处罚。由于刑罚目的问题的复杂性,因此历史上存在着关于刑罚目的的各种各样的观点。主要有报应论和预防论之说,西方学者关于刑罚目的的探讨主要就是围绕着报应论与预防论的对立而展开的。报应论认为刑罚是对已然之罪的报应,强调刑罚是对犯罪的惩罚,报应刑论认为犯罪是一种恶行,刑罚就是对这种恶行所给予的恶报,主张刑罚的正当根据在于犯罪,对罪犯科处刑罚应以犯罪为其法律上的原因。因此,在报应论者看来,刑罚的目的在于给犯罪人以罪有应得的惩罚,换言之,刑罚的目的是为惩罚而惩罚,因此,其反对功利论者将预防犯罪作为刑罚的唯一目的。邱兴隆《刑罚是什么?———种报应论的解读》[J]法学2000年第4期报应论经历了从复仇到该当、从神意报应到道义报应再到法律报应的过程。关于报应论的演进过程参见邱兴隆先生的著作:《从复仇到该当——报应刑的生命路程》[J].法律科学2000年第2期;《从神意到法意———报应论的理念嬗变》[J]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但无论是哪一种形态的报应论,都强调刑罚是对犯罪的报应,都认为刑罚是“作为对犯罪的一种回报、补偿的性质以及对此的追求。……即根据已然之罪确定刑罚及其惩罚程度,追求罪刑之间的对等性”陈兴良《刑罚目的新论》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报应论认为犯罪是一种恶行,刑罚就是对这种恶行所给予的恶报,主张刑罚的正当根据在于犯罪。简而言之,报应论认为刑罚是对犯罪的报应,强调刑罚是对犯罪的惩罚,也就是根据已然之罪确定刑罚及其惩罚程度,追求罪刑之间的对等性。报应论经历了初始报复刑、等害报复论、等价报复论、该当论等发展阶段,报应刑脱胎于原始复仇习俗但又构成对复仇的野蛮性的否定,由等害报复论到等价报应论的嬗变是报应论的升华,而由等价报应论到该当论的演化则是报应论在当代的新生。报应论在国家为什么有权惩罚犯罪方面从最初的神意报应到道义报应再到法律报应,也经历了一个理念演变过程。神意报应论虽有其产生的历史必然性,但它将罪与刑的因果报应的联结解释为虚无飘渺的神意,不是对刑罚的正当性的合理揭示;道义报应论将道德谴责理论用以解释刑罚的存在,确立犯罪的道义责任,无疑是对道德与刑法的关系的一种正确揭示,但它仅仅从道德的角度解释刑罚的存在,具有很大的局限性,无法完整地解释刑罚的存在;法律报应论注重犯罪与刑罚在法律上的联结,强调刑罚作为一种法律制裁手段相对于道德谴责的独立性,因而具有其合理性,但是,它又因为忽视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而无法对刑罚的存在作出完整的解释。原始的同害报复是“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血还血”,这种报复通常十分残酷和野蛮,罪犯无权利可言。康德的道义报应论认为“6 法院的惩罚绝对不能仅仅作为促进另一种善的手段,不论是对犯罪者本人或者对公民社会。惩罚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只是由于一个人已经犯了一种罪行才能加刑于他。因为一个人绝对不应该仅仅作为一种手段去达到他人的目的……”[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M].沈叔平译林荣远校.商务印书馆,1991年9月第1版.163.康德所主张的是一种等量报应,他说道:“但是,公共的正义可以作为它的原则和标准的惩罚方式与尺度是什么?这只能是平等的原则。根据这个原则,在公正的天平上,指针就不会偏向一边的,任何一个人对人民当中的某个个别人所作的恶行,可以看作是他对自己作恶。”[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M].沈叔平译.林荣远校.商务印书馆,1991年9月第1版.164.黑格尔的法律报应刑论则认为,“加于犯人的侵害不但是自在地正义的,因为这种侵害同时是他自在地存在的意志,是他的自由的定在,是他的法,所以是正义的;不仅如此,而且它是在犯人自身中立定的法,也就是说,在他的达到了定在的意志中、在他的行为立定的法。其实,他的行为,作为具有理性的人的行为,所包含着的是:它是某种普遍物,同时通过这种行为犯人定下了一条法律,他在他的行为中自为地承认它,因此他应该从属于它,象从属于自己的法一样。”[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杨、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6月第1版.103.黑格尔认为对犯罪人处以刑罚是尊重其理性的存在,“刑罚既被包含犯人自己的法,所以处罚他,正是尊敬他是理性的存在。如果不从犯人行为中去寻找刑罚的概念和尺度,他就得不到这种尊重。如果单单把犯人看作应使变成无害的有害动物,或者以儆戒和矫正为刑罚的目的,他就更得不到这种尊重。”[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杨、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6月第1版.103.与康德的等量报复刑论不同,黑格尔的报应刑论是一种等价报复,他认为“犯罪的扬弃是报复,因为从概念上说,报复是对侵害的侵害,又按定在说,犯罪具有在质与量上的一定范围,从而犯罪的否定,作为定在,也是同样具有在质与量上的一定范围,但是,这种基于概念的同一性,不是侵害行为特种性状的等同,而是侵害行为自在地存在的等同,即价值的等同。”[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杨、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6月第1版.104.与报应论相对的是目的论(又称为功利论、预防论)。目的论认为刑罚并非对犯罪的报应,而是预防将来犯罪,保护社会利益的手段。换言之,刑罚对犯罪人科处,不是以已然之罪为绝对原因,而是另有目的——预防未然之罪,保护社会利益。目的论有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之分,尽管各种预防论之间存在理论上的差异,但预防论的内在逻辑是一致的,即根据未然之罪确定刑罚及其惩罚程度。一般预防的核心是威吓,6 重刑威吓论是一般预防的初始形态,古典功利论是一般预防论的近代形态,多元遏制论是一般预防的当代形态。重刑威吓论相对于等害报复论是一种历史进步,但是,其因易于导致严刑苛罚、刑罚的盲目性与随意性以及不合效益观念而具有不合理性;古典功利论虽在相当程度上克服了重刑威吓论的某些缺陷,但其将所有犯罪均视为人的理性选择的结果则显然失之片面,且未能彻底消除严刑苛罚的危险以及刑罚的盲目性与随意性;多元遏制论因未将一般预防限于威吓而趋向于对一般预防作用的全面揭示,克服了古典功利论将所有犯罪都视为人之理性选择的结果的片面性,且因兼顾报应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来自报应论的责难。个别预防论分为矫正论、剥夺犯罪能力论与综合论三支。矫正论与剥夺犯罪能力论虽然分别认识到了刑罚的矫正与剥夺犯罪能力功能,但因仅仅将两者之一作为刑罚的目的而失之片面;综合论虽因兼顾刑罚的个别威吓、矫正与剥夺犯罪能力功能而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矫正论与剥夺犯罪能力论的片面性,但又因否定报应论而与社会正义观念相冲突、因贬低一般预防而有悖功利观念、因难于实施而不具有作为刑事实践的指南的意义。一般认为,一部西方刑罚学说史就是报应论与功利论世代对立的历史。然而,事实上,长期以来,便存在一种穿行于这两种理论之间而与两者并立的第三种学说。这便是刑罚“一体论”。一体论(并合论)一方面承认刑罚是对犯罪的报应或正义的报应,同时主张刑罚具有双面预防的目的或一般预防的目的。然而,不同的一体论者对于报应与功利为什么应该统一以及应该如何统一等问题上却未能达成一致,说法各异。西方学者则多把刑罚的目的与刑罚的本质当作一个问题看待,如有日本学者认为,“刑罚的本质问题,同时就是它的目的问题。”.[日]木村龟二.《刑法总论(增补版)》.有斐阁,1984年版.38.转引自马克昌《论刑罚的本质》[J].法学评论,1995年第5期.6因此西方学者多论述刑罚的目的,而较少论述刑罚的本质问题。而我国学者多倾向于把刑罚的属性或本质与刑罚目的当作不同的问题看待,但是也有学者把刑罚本质与刑罚目的当做一个问题看待。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刑罚本质是指刑罚本身所固有的、决定刑罚性质、面貌和发展的根本属性,这一根本属性使得刑罚与其他强制措施区别开来。认为刑罚目的是指国家制定刑罚、适用刑罚和执行刑罚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如马克昌先生认为刑罚的本质是“刑罚本身所固有的、决定刑罚之所以成为刑罚的根本方面”,并认为要对刑罚本质和刑罚目的加以严格区分。.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版.38.陈兴良先生认为,“刑罚是国家创制的、对犯罪人适用的特殊制裁方式,是对犯罪人某种利益的剥夺,并且表现出国家对犯罪人及其行为的否定评价。因此,刑罚以惩罚和谴责为其内在的属性,是刑罚和谴责的辩证统一。”.陈兴良.《本体刑法论》[M].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626.还有学者在分析了我国学界关于刑罚本质的各种观点之后,认为“刑罚的本质是国家对罪犯的严厉惩罚。”.参见金鉴主编.《监狱学总论》[M].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版.187-189.从我国多数学者关于刑罚本质的论述来看,虽然对于刑罚中的“惩罚”应是一种什么样的“惩罚”表述有所不同,但多承认刑罚的本质属性是惩罚,并进而在此基础之上展开对刑罚目的以至于刑罚功能及刑罚机能等内容的研究。对于应如何理解刑罚的目的,在理论界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惩罚说认为,刑罚既然是阶级专政的工具,是国家的一种强制方法,惩罚就是刑罚的本质属性,适用刑罚是目的就是使犯罪分子的自由和权利遭受到一定的限制和剥夺,使他们受到损失和经受痛苦,从而制止犯罪的发生;改造说6 认为,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的目的不是报复或者惩罚犯罪分子,而是通过刑罚的惩罚作用,将犯罪分子改造成为守法的公民;预防说认为,刑罚固然具有惩罚的属性,但是,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这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特殊预防,即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以防止其再次犯罪;二是一般预防,即通过惩罚犯罪,教育和警戒社会上可能犯罪的人,使他们不致走上犯罪道路;双重目的说认为,刑罚既有惩罚犯罪分子的目的,又有教育改造犯罪分子的目的,片面强调任何一个方面,都是不全面的;目的说认为,刑罚的目的包括惩罚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预防他们重新犯罪;教育和警戒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和可能走上犯罪道路的犯罪分子,使其不致走上犯罪道路;教育广大群众增强法制观念,积极和犯罪行为作斗争;预防和消灭说认为,适用刑罚的目的就是要把绝大多数犯罪分子教育改造成为新人,防止没有犯罪的人实施犯罪,从而达到预防犯罪、最终消灭犯罪,以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目的;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说认为,刑罚的根本目的是“预防犯罪,保护社会”;直接目的是:惩罚犯罪,伸张社会正义;威慑犯罪分子和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抑制犯罪意念;改造犯罪分子,使其自觉遵守社会主义法律秩序。.黄立著《刑罚的伦理分析》人民出版社[M]2006年4月第1版3.古今中外学者关于刑罚目的的观点多种多样,且存在着较大的分歧甚至对立,这说明刑罚目的是个十分复杂的问题,也表明人类对刑罚目的问题认识的不断深化。应当说,学者对刑罚目的的解释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这说明对于刑罚目的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解读,也说明刑罚诸目的之间存在着统一与对立的关系。刑罚虽有不同目的,但不同的目的可以同时体现在一个刑罚中。例如,一名罪犯因盗窃被判处5年监禁。这5年监禁可以被看作是他应得的惩罚,这体现了刑罚的报应目的;监禁剥夺了他继续犯罪的能力,这体现了刑罚的剥夺犯罪能力的目的;监禁对他本人和其他犯罪分子都可能产生威慑作用,这体现了刑罚的威吓作用;监狱如在监禁期间为他制定改造计划,这一改造计划又体现了刑罚的改造目的。但在很多情况下,刑罚的目的很难在刑罚的适用上得到统一,刑罚的目的之间存在着不可避免的矛盾。比如对一个贪污犯进行处罚。假定一个人犯有贪污罪,犯罪后认罪态度诚恳,他充分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错误性,并保证以后不再犯罪。该罪犯为初犯,没有犯罪前科。那么法官该如何处罚该罪犯呢?从防止他重新犯罪的角度看,根据这名罪犯的诚恳认罪态度,法官相信他以后不会再犯类似罪行,因此不需要判处他长期监禁以剥夺犯罪能力的6 防止他再犯罪。法官也不需要以严厉的刑罚来威慑他以达到防止他再犯罪的目的。此外,该罪犯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性,也不需要通过教育和改造来认识自己的错误。那么这样好像法官应该对这名罪犯处以较轻的刑罚。但法官很可能仍不愿意从轻处罚这名罪犯。法官的顾虑是,如果对这名罪犯从轻处罚,刑罚很可能起不到震慑其他犯罪分子的作用。其他有贪污想法的人可能会想,犯了贪污罪也没什么了不起,他们会因此也去犯贪污罪。考虑到刑罚必须具有一定的威慑力,法官可能仍会以较重的刑罚处罚这名贪污犯。这实际上就是顾及到了刑罚的一般威慑目的及报应目的,这就很难与刑罚的其他目的相吻合。再比如说,研究结果表明,在各种犯罪中,杀人罪是重复犯罪率最低的犯罪,绝大多数杀人犯在其一生中都只会犯一次杀人罪,只有极少数的连环杀手或系列杀人犯才会不断杀人。而在各类犯罪中,重复犯罪率最高的是小偷小摸。有小偷小摸行为的人一般都恶习难改,会反复犯罪。刑罚的如果是以剥夺犯罪能力的方式来预防犯罪,法官就应该对杀人犯处以较短的刑期,而对有小偷小摸行为的人处以较长的刑期。因为对绝大多数杀人犯来说,法院即使将他们立即释放,他们也不会再犯杀人罪,法院因此不必要以长期监禁而剥夺他们犯罪能力的方法来防止他们再犯罪。而对有小偷小摸行为的人来说,因为他们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很大,只有将他们关在监狱中,剥夺他们的犯罪能力,才能最有效地防止他们犯罪。然而,在刑罚的实际运用上,人们显然不会赞同法院轻判杀人罪而重判盗窃罪。人们不赞同如此适用刑罚的原因是,他们知道杀人罪是比盗窃罪更为严重的犯罪,从而杀人犯应该受到更严厉的惩罚。而这恰恰是刑罚报应论的主张。从刑罚威吓论的角度来看,对杀人罪必须判处较重的刑罚以震慑犯罪分子,使他们不敢再犯杀人罪。因此,重判杀人罪的做法体现了刑罚的报应目的和威吓目的,但这种目的却无法与以剥夺犯罪能力以阻止罪犯罪犯罪的目的相吻合。这说明,要想在刑罚的各个目的之间实现完全的统一是很困难的,甚至在很多情况下是不可能的。因此,刑罚诸目的之间存在着统一与对立的关系。刑罚目的应是多元的,单纯用报应或功利对刑罚目的进行解释均具有片面性,难以对刑罚目的作出完整的解释,因此刑罚目的“一体论”观点相对合理。但对于如何协调具有统一与对立特点的刑罚的报应与功利目的还有待进一步研究。一些学者还进一步考察了刑罚的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在刑罚的不同阶段的具体表现,例如迈耶提出了“分配理论”,即认为刑罚分为刑的规定,刑的量定及行刑三个阶段,此三阶段分别具有报应、法的维持和目的刑的意义。详言之,立法者对轻重不同的犯罪规定相应的轻重不同法定刑,具有报应的意义;法官审判时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依法予以确认和量定刑罚,具有维持法律的规定和尊严的意义;行刑机关根据法律和政策对服刑人实行教育改造,使之复归社会,具有预防的意义。马克昌.《论刑罚的本质》[J].法学评论,1995年第5期.4.意大利有学者认为:报应论,特殊预防论和一般预防论的共同缺陷在于忽略了刑罚是一种变化的事物,不是僵死不变的东西,在法律实践的三个阶段(法定刑、宣告刑、执行刑)中它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刑罚在法定刑阶段主要发挥一般预防作用。刑罚在司法阶段,其标准应该是报应和特殊预防。刑罚在执行阶段应着重发挥特殊预防功能。[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46页以下。转引自陈兴良.《刑罚目的新论》[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8.6 我国学者陈兴良认为,就报应与预防两者而言,应当以报应为主、预防为辅,即以报应限制预防,在报应限度内的预防才不仅是功利的而且是正义的。超出报应限度的预防尽管具有功利性但缺乏正义性。同时提出以报应为主、预防为辅,指的是在刑罚总体上以报应为主要目的,预防为附属目的,从而保持刑罚的公正性与功利性。但这并非意味着在刑事活动的各个阶段,报应与预防没有轻重之分。他认为在刑事活动的不同阶段,两者又有所侧重:(1)刑罚创制阶段,一般预防的目的显然处于主导地位,但对一般预防的追求又不能超过报应的限度。(2)刑罚裁量阶段,以报应为主。在法定刑幅度内,可以兼顾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3)刑罚执行阶段,个别预防成为行刑活动的主要目的,但这一目的实现同样受到报应与一般预防的限制。参见陈兴良.《刑罚目的新论》[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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