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权立法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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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身权立法之我见关键词:人身权法;人格权;身份;人身权类型内容提要: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制定统一的人身权法符合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要求,符合自《民法通则》以来确立的立法传统,有利于统一保护主体的人身权益人身权与主体不可分离,但有的无特定相对人,有的有特定相对人。前者又可分为物质性的、标表性的、评价性的、自治性的人身权以及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后者包括配偶权、亲权、其他亲属权以及监护权。人身权法单独立法需处理好与其他法的关系。当前我国的民事立法进入一个新的阶段,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学者都在研究人格权法的制定问题。重视人格权的

2、保护,这可说是顺应了现代法的发展趋势。但对于人格权制度应如何设计、人格权应包括哪些内容等诸多问题,学者中有不同的观点。因“保护人格关系不受他人的侵害,除人格权外,并及于身份权”,[1]为避免一些难以理清的争议,为完善民事法律制度以更好地保护人格权,笔者主张,我国应当制定人身权法。何以应制定人身权法?人身权应包括哪些权利?人身权法与其他法律制度间的关系如何处理?笔者就此作一简单阐述,以求抛砖引玉。一、制定人身权法的正当性(一)制定人身权法符合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要求。法律的内容决定于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

3、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民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就是确认主体在该社会关系中的权利。调整财产关系的民法规范为财产法,调整人身关系的民法规范则为人身权法。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既为民法的调整对象,人身权为与财产权同等重要的民事权利,制定人身权法也就为必然之举。通说认为,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因此,调整人身关系的立法不仅应规定人格权,也应规定身份权。可以说,制定人身权法是由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所决定的必然结果。当然,立法上也可以分别制定人格权法和身份权法,但基于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关联性(容后

4、述之),与其将二者分别立法,不如制定统一的人身权法。在要不要制定人格权法上,学者中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其中否定说的一个重要理由是人格权属于宪法基本权利,不应由民法予以确认。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因为任何人都不会否定人格权属于宪法基本权利。但是,宪法基本权利是否就不能为民法基本权利呢?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是否就不需要民法具体规定呢?答案应当是清楚的。众所周知,财产权也是宪法基本权利,但无人否认财产权也为民事基本权利,无人否定民法应当规定财产权。同样,尽管人格权为宪法基本权利,也不能以此否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基本民事权利。当然,反对制定人格

5、权法者可以说,人格权需要民法的保护,但无须也不能由民法规定。然而民法的调整对象决定了人身权法为民法的基本内容,制定人身权法是民法调整人身关系的要求。由此来看,制定人身权法,不应会引起要不要进行人身权立法的争议。而人格权为人身权之内容,制定人身权法必规定人格权。这样也就可以避免是否制定人格权法的争议。(二)制定人身权法符合我国立法传统。《民法通则》虽不是一部民法典,但它确立了中国民事立法的基本方向和基本范围。从《民法通则》的结构和内容上看,该法第五章民事权利分节规定了各类民事权利,各节的内容都被认定为民法分则的内容(尽管不是民法分则内容的全

6、部)。第五章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实为物权,第二节为债权,第三节为知识产权,第四节为人身权。在人身权这节中既有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也有属于身份权益的规定。《民法通则》之所以独创性地把人身权在民事权利一章中单独进行规定,至少有三条值得重视的理由:一是因为我国历史上封建统治时间很长,资产阶级革命很不彻底。长期的封建统治压制了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权利,使封建的人身依附关系成为主要的人身关系。二是以往对人身权没有足够的重视和法律保障,以致发生“文化大革命”中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恶性行为。现实中许多人不确切知道有什么样的人身权利,怎样

7、行使和保护这些权利。三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是重视、保护人身权利的。我们建设社会主义,应当比资本主义社会更重视人身权利。规定人身权利,是我国完善民主和法制的一个重要步骤,是建设社会主义高度精神文明的必然要求。[2]这些理由在今天也仍未失去意义。根据《民法通则》第五章规定的权利类型制定相应的法律,既是完善民事立法的要求,也是自《民法通则》实施以来我国民事立法的传统。《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的立法,为我国人身权立法的发展,开创了一个良好的开端,确立了良好的基础。[3]因此,以《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为基础制定人身权法也就顺理成章。(三)制定人身权

8、法有利于统一保护主体的人身权益。如前所述,人身权通常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两部分。立法上也可以分别制定人格权法和身份权法。若单独制定人格权法和身份权法,必然要求确切划分人格权与身份权。何为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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