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应该怎么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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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益诉讼应该怎么走公益诉讼应该怎么走近来,关于公益诉讼的话题引起了人们的热烈讨论。河南的葛先生因为0。3元的入厕费与铁路部门打了一场诉讼官司。经过一年多的审理,法院判决铁路部门退回0。3元。可是为了这场官司葛先生花费了数千元。丘建东先生为黄山地名问题与相关部门对簿公堂,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终于引起了有关部门的重视,但问题的解决还需时日。最近,他又打了一场电话号码簿官司,为老百姓请求知情权。据说官司以败诉而告终。为了这些公益诉讼,丘先生这些年来贴进去了数千元。人们不禁要问,这样做究竟值不值?记得在一个媒体对话会上,有学者从经济学的角度对公益诉讼提

2、出质疑,认为这是资源的浪费。一些法律工作者也从诉讼法的角度,对公益诉讼提出疑问,认为有关部门不应当受理这类案件。甚至有人尖锐地指出,公益诉讼就是炒作,在公益诉讼的背后是政府的失职,宣传公益诉讼案件,实际上是掩盖政府工作上的失误。我无法对公益诉讼作出评价,因为这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概念,迄今为止学术界也没有统一的认识。我国诉讼法上有共同诉讼和代表诉讼,除此之外,并没有从诉讼的效果或诉讼的目的上划分出公益诉讼和非公益诉讼这两类。如果一个诉讼既满足了当事人的愿望,同时也实现了公共利益,这样的诉讼不知道算不算公益诉讼。由于市场经济中有许多“搭便车”的现象,

3、所以,公益诉讼的存在客观上助长了“搭便车”现象的发生。解决这一类问题如果不考虑市场经济的因素,如果不考虑当事人的成本补偿,不考虑政府职能的转变,那么公益诉讼不会有好的结果。因为一个公民的行为如果缺乏经济支持,其行为的效果会越来越小。在这里,我们必须把整个社会的行为区分为政府行为和个人行为两部分。对于政府来说,营造良好的交易环境是其基本职责,如果政府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依靠社会或个体的力量来净化市场交易环境,那么,社会资源的配置就是不合理的。我不反对公益诉讼,一是因为有些公益诉讼旨在督促政府履行自己的职责;二是有些公益诉讼符合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诉

4、讼的结果可以维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但是,对那些确实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公益诉讼,我个人认为没有必要修改法律,以适应这类诉讼的需要。这是因为,首先,我们必须区分两个概念,一个是诉,一个是诉讼标的。诉是当事人向法院请求审判的行为。诉讼标的则是当事人的权利主张。一个诉讼的提起,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现在人们争论最多的就是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一

5、些学者认为,原告可以是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这样才有利于公益诉讼的提起。这里的误区就在于,如果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则其权利主张就无从谈起。因为没有关系就没有权利。只有在法律关系中才有权利的体现。原告向法院起诉,但他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权利主张就是虚拟的,就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在这里,我们必须将原告的资格与原告代理人的资格区别开来。无论是过去的法律还是现在的法律,都没有要求原告的代理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于公益诉讼来说,可能案件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也可能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在后一种情况下,其权利的主张无从谈起,因为没有法

6、律关系也就没有权利的体现。当然,现在的许多公益诉讼主观上为个人,客观上有利于社会,还有的诉讼主观与客观上都有利于社会,在诉讼法上,诉讼的提起并不考虑这些因素。司法实践中我们必须注意下列两种情况:一是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但法院为了达到不受理的目的,认定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这是司法的问题,与立法无关;二是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原告的代理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也应该受理案件。前不久发生的“银广夏中小股东状告上市公司案”完全符合起诉的条件,最高法院作出的不受理决定显然不是从法律的层面考虑问题。其次,我们必须区分共同诉讼、代

7、表诉讼和代理诉讼三个概念。依照民事诉讼法,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还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还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

8、讼代理人。现在的问题是,代表诉讼的代表人必须是案件的当事人,这就使得一些社会组织参与诉讼担任代表人失去了法律基础。但是,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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