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铺业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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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当铺业管理规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1-08-27【正  文】当铺业管理规则    第1条     当铺业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规则之规定。    第2条     本规则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3条     当铺业之资本额不得少于新台币九十万元。    第4条     当铺业为专业,非经申请发给营业许可执照,不得经营。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经营当铺业。    一犯有诈欺、渎职、强盗、窃盗、侵占、赃物、背信等罪经判决确定者。    二受破产之宣告尚

2、未复权或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三申请许可之前三年以内,曾因违反本规则之规定被撤销营业许可执照者。    第5条     申请经营当铺业者,应有固定之营业场所,并具有防火隔离设备,面积十二平方公尺以上,钢筋混凝土或水泥砖造,门窗铁造之储藏质物库房。    当铺业除应具有前项之设备外,并须对质物之防火、防盗、防虫、防鼠、防潮等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第6条     设立当铺业,应将左列各事项填具申请书及债务联保单等文件,连同执照费送经直辖市或县(市)警察局,审核合乎规定后,转请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发给营业许可执照:    一名称。   

3、 二资本总额。    三设备。    四营业地点。    五出资人姓名、性别、年龄、住所。    六经理人姓名、性别、年龄、住所。    前项申请书、债务联保单及营业许可执照之格式,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7条     前条之债务联保应在同一直辖市或县(市)区域内,觅具殷实商号二家以上联保,其联保商号之资本额,不得少于被保当铺之资本额。但当铺业如设于偏僻地区,觅保确属困难,其联保商号,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认为确实殷实者,不受联保资本额之限制。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对联保之商号,应于年度开始时派员对保一次,中途有变更

4、时,并应随时换保。    第8条     当铺业领得营业许可执照后,逾六个月不开业或自行停业逾六个月者,应即撤销其营业许可执照,并公告之。    第9条     当铺之营业许可执照费为新台币三百元,换发补发执照费为新台币一百五十元;其征收及支出,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10条     营业许可执照应悬挂于营业处所,如有毁损灭失,应叙明理由依第六条规定申请补(换)发。    第11条     当铺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于十五日内依第六条规定,申请变更或换发营业许可执照。    一名称变更。    二营业地址之变更。    三出资人之变更。    

5、四资本额之变更。    五经理人之变更。    申请换发营业许可执照,应缴回原领之营业许可执照,如为出资人变更应另附转让或合伙契约副本。    第12条     当铺业因故歇业,应将质物造列清册,详叙歇业原因及资产负债情形,拟具清理计划,连同原领营业许可执照,于三十日前报请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公告之。    当铺业如因故停业,应于十五日前叙明理由,报请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停业登记,其期间不得逾一年。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受理第一项之申报时,应严密监查其帐册有无诈欺倒闭情事。    第13条     当铺业应于开业后一个月内

6、,向保险公司投保火险,其投保额不得少于资本金额,如因交通梗阻,保险公司不愿承保时,应报请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备。    第14条     当铺业如因不可抗力之灾害,致质物遭受损毁、灭失时,应于二十四小时内造列清册,报请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并通知保险公司及当地同业公会或商会,会同查验并封存剩余质物,除仍有号可认者,照旧放赎外,其质物遭受损失,无可辨认,原物主亦无法认明其为己物者,得估价变卖,并由当事人协议处理之。    第15条     当铺业不得设分店接物,转当或为其他不法营利行为。    第16条     当铺业因受营业场所之限制,必

7、需另行增设仓库者,除依第五条规定办理外,并应向当地警察机关报备。    第17条     当铺业之月息利率,由内政部警政署、直辖市主管机关会同财政等有关机关及该同业公会依照当地银行业担保放款通行利率,参酌物价指数、当地经济情况及公营当铺利率分别议定之。    前项利率如不能协议时,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18条     当铺业除收取月息并得酌收栈租费及保险费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其他费用。    前项栈租费及保险费之最高额,合计不得超过收当月息百分之五。    第19条     质物在一个月内取赎者,概以一个月计算利息,逾月后之最初五日不计

8、息,超过五日者以半个月计算,超过十五日者以一个月计算,但不得预扣利息。    第20条     当铺业之满当期限,由内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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