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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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研究【摘要】:关于物权的取得、丧失与变更,各国民法无不实行公示公信制度,其对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安全均具有重要的意义。【关键词】:公示公信物权法公信力一、公示原则公示是指物权在设立、移转或变更时,必须将物权设立、移转或变更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开告示的方法向社会公布,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的安全。这是物权的排他性和优先的效力决定的。如果物权的设立、移转或变更不采用一定的公示方法,某人享有某种物权,第三人并不知道,而该人要向第三人主张优先权时,必然会使第三人

2、遭受损害,没有安全的交易保障就必然会损害甚至窒息交易,物权公示就是为物的交易提供安全保障。例如,甲向乙方借款60万元,以其拥有的一幢价值80万元的房屋作抵押,后甲又向丙借80万元,许诺不能清偿债务时,将房屋作价偿债。如果没有公示制度,丙就不知道甲己经将房屋抵押给乙,在没有登记情况下,乙仍然享有抵押权,并可以优先能够为第三人知晓,一方面能够有效地保护第三人。使其不至于因设定物权而蒙受损害:另一方面也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因此,物权公示制度的建立,根本目的还是要保障人们从事的交易活动,避免物权在变动中产生纠纷,维护交

3、易的安全和秩序。4物权公示基本方法有两种,登记和交付。有人认为物权可以依据合同而产生,从依买卖、赠与等方式而取得所有权来看,物权好象是可以依据合同而产生,其实还是通过交付的方法而产生。特别是对于当事人之间因合意而设定的物权,并不是订立了设立物权的合同即可产生物权,它需要通过登记、交付的方法才能真正产生物权。物权的存在必须有公示伴随,如果物权存在期间,不存在公示,那么物权将发生消灭。例如成立后,质权人将出质物返还给出质人,由出质人代为占有,或者丧失对质权的占有而又不能请求返还,那么质权就不复存在。因此,在物权设立

4、、移转或变更时,应当履行公示方式,即采用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的方法。二、公信原则所谓公信,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己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真实的物权存在的相同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公信原则实际上是斌予公示的内容具有公信力,公示与公信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因此,公信原则对鼓励交易有着重大的作用,有了公信原则,交易人可以不必担心处分人是否是真正的权利人,也不必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了解谁是真正的权利

5、人,从而节约交易成本,迅速达成交易。公信原则最早适用于动产物权,以后逐步扩展到不动产物权。在法国固有法中,也有所谓“动产不许追及”4的原则。近代民法承认信赖登记而从事不动产交易的人,其因交易取得的权利受到保护,对信赖占有而取得动产物权的人,即使该占有人不是享有真正权利人,取得人的权利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登记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动产现实的交付也最具有表征性和公信力,但是现实中动产存在简易交付,如占有改定、返还请求权的让与,这些只是观念上的交付,不能充分显示物权的归属,其公信力较弱。因此,为维护交易安全,法律需要专门

6、设动产善愈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即在第三人对其前手交易的瑕疵不知情时,其所取得的物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例如甲将其所有的照相机交给乙保管,乙搜自将该照相机转让给丙,丙在购买该照相机时并不知道乙没有权利转让,他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失的,并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就应当取得该照相机的所有权,甲不得向丙主张返还照相机,只能要求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国司法实践对于不动产的登记赋予了较强的公信力,任何因信赖登记而从事交易的人,其利益一般均可受到保护。但对于动产因交付而取得占有的公信力并不很强,归于在信赖对方占有而与其从事动产交

7、易活动的善意第三人,司法实践采纳了善意取得制度,对善意第三人给予保护,但对这一制度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范围和条件。三、公示公信原则的关系理论上通常将公信原则与公示原则并列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则。不少学者认为,公示原则的作用主要在于使人“知”,公信原则的作用则在于使人“信”。有的学者认为,公示原则赋子了物权公示以公信力的原则,公示原则的内容就是对公示的公信力的确认。将公信原则包含于公示原则之中,在逻辑上更为严谨;从立法技术上讲,在“一般规定”中确认公示原则,而将公示的公信力规定于物权变动一章中的“‘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

8、占有与交付”4目次之下,在结构设计上更为恰当。也有的学者认为,公信原则是公示原则的自然延伸、补充。还有的学者认为公示和公信相辅相成,从不同角度确保物权变动的顺利完成。公信以公示为基础,并在功能上加以补充,但两者在内容及功能上并不完全相同。首先,公示原则只提供给当事人消极的信赖,即“只要没有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的信赖;公信却进一步保护当事人积极的信赖,即“只要有公示就有物权的变动”的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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